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
838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05 年度審易字
第254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偉迪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岱韋部分應
補充「被告王岱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254 號判決移轉管轄,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證
據部分應補充「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 日
九禾(103 )文客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被告登錄之IP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
,如係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
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
,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另按誹謗罪所保護之「名譽
」,係社會對個人之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一般謂之形象或名
聲)。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為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
之具體事實,至該事實之時間、場所或手段,是否鉅細靡遺
,則非所問。且該具體事實只須有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危險
即足,至他人社會評價是否受損,亦非所問。再按個人於網
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進行遊戲、交易及往來,
彼此
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
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
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
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
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
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
識,並知悉其行為將影響屬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對該
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應受
法律規
範。
告訴人雖以暱稱進入「勇ONLINE」線上遊戲,然
另案被
告王岱韋以暱稱為「語慈公車輪著上」、「語慈廟香火鼎盛
」之遊戲角色登入上開線上遊戲,其以
告訴人之本名為暱稱
,並與本案被告何偉迪在該線上遊戲廣播頻道張貼附表所示
文字之方式聊天對話,內容多次出現「語慈」,可認被告及
其他該線上遊戲玩家對於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已達於該遊戲
中可得特定為告訴人之程度。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於「勇
ONLINE」之廣播頻道,為該線上遊戲內登入同一伺服器之不
特定玩家均得自由觀看之對話平台,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其所為「每天都插她香爐嗎」、「手
骨兄把它整個手骨都插進去」等之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係就告訴人為性方面之負面評價,足使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造成貶損,且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確可認被告公然侮辱告
訴人無疑。惟其所為「我一晚射了他7 次」,除係就告訴人
為性方面之負面評價外,已描述被告與告訴人一晚發生7 次
性行為,顯已指摘具體事實,非僅抽象謾罵,自該當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將
附表所示公然侮辱文字(除
上揭所為「我一晚射了他7 次」
文字外)發布於同一網路遊戲頻道平台上,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
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
侮辱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
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同時散布附表所示文字,觸犯公然侮辱
、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檢察官認僅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
未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之犯
罪事實,應認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
明。
㈣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現實生活來往,僅因線上遊戲虛擬
世界之無端紛爭,而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告訴人,法治教育
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 號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
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