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旻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
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3 月1 日
確定。受刑人原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支付公庫5 萬元及提
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僅於105 年9 月29日支付公庫5 萬元
,而義務勞務部分只履行15.5小時,且因工作因素聲請展延
履行期間,雖經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
展延至105 年9 月30日,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其已違反
緩行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
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
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
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故法院於
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
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
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
1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
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指定履行之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
5 年8 月30日止,惟受刑人至105 年8 月27日止,僅履行義
務勞務15.5小時,
嗣受刑人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向聲請人
表示因工作籌錢之故,無法於105 年8 月31日前履行前揭
緩
刑負擔,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至105 年9 月30日,經聲請人同
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05 年9 月30日,而受刑人雖於105 年9
月29日向公庫給付5 萬元,
惟於該展延1 個月期間,完全未
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投檢蘭公105 執緩助13字第20918 號函影本1 份
、聲請狀影本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附
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影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指
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情形,亦
堪
認定,是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而屬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屬明確,惟受刑
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形,然其違
反情節是否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6 日曾具狀向聲請
人表示因須籌措前揭5 萬元之支付公庫金額,故未能完成剩
餘之義務勞務,請求再展延至105 年10月底完成剩餘之義務
勞務等情,有受刑人105 年10月6 日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
憑,足見受刑人就剩餘之義務勞務並非置之不理,且受刑人
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因為要先湊足須繳納的5 萬元,伊已經
先繳納5 萬元,因為工作很難找,緩刑的2 個負擔,伊只能
選擇先籌錢,伊是去架設基地台賺錢等語,此外,復有受刑
人之祐彰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為105 年7 月
5 日)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供稱為籌措5 萬元之支付公庫金
額,故未能於105 年9 月30日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乙節,
應堪採信,參以本件緩刑期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間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確實於105 年9 月29日履行支付公
庫5 萬元之負擔,且為籌措該5 萬元而工作,致僅完成15.5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受刑人就剩餘之義務勞務亦非置之不理
,尚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