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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漢昇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惟為詐取機車變賣以支付自己修理機車之費用,竟與址設 南投縣○○鄉○○路○○號之穎興機車行負責人林嘉彥(林嘉 彥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漢昇於 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104 年3 月24日為核准 通過日,應予更正),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南投縣○○鎮○○路○ 段○○○ ○○○ ○ 號之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向仲信公 司佯稱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臺,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何漢昇確有清償意 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且將上開機車之價款 新臺幣(下同)5 萬4,800 元一次給付予禾陽公司,用以受 讓禾陽公司對何漢昇之應收帳款債權,仲信公司並與何漢昇 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分12期按月給付上開機車之價款( 每期應繳4,566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買受人僅得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上開 機車於104 年3 月25日登記在何漢昇名下後,林嘉彥於翌日 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立華機車行,嗣立華機車行於 104 年4 月27日再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謝景琛, 並以林嘉彥所提供何漢昇之雙證件、印章而辦理移轉登記。 嗣仲信公司於104 年5 月1 日因未獲第1 期分期款項之繳付 ,而於同年5 月6 日查知何漢昇已將上開機車出售並辦理移 轉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 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 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 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 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至林嘉彥所經營之機車行欲修理機車時,因費 用不足,於林嘉彥建議下,其始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申請 人資料部分之「申請人」欄內簽名,並有將雙證件、印章交 予林嘉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機車 行老闆林嘉彥拿分期付款申請表給我簽,但我不知道是購買 機車的申請表,因為那臺機車要修理,那時候我沒有錢,他 跟我說可以跟他借錢,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健保卡押在他 那裡,並叫我簽分期的單子,他叫我先欠費,到時候再付給 他,後來修車費用是我打工賺錢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及其反面)。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部分之「申 請人」欄位內簽名,之後並將雙證件、印章等物交予林嘉 彥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61頁及其反面、第142 頁),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幫何漢 昇辦理購買機車程序,由何漢昇本人簽購買機車合約及分 期付款單,我有跟他談到簽約跟分期付款的事情,簽約時 我有在場,我在何漢昇過戶取得機車後就將機車賣給立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相符,並有分期付 款申請表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4965號偵卷】第3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機車是由被告向仲信公司 之銷售商即禾陽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手續而購得,機車 總價為5 萬4,800 元,分12期繳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 按月每期應繳4,566 元,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另載明貸 款部分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 款之債權,嗣上開機車於104 年3 月25日登記於被告之名 下,並於同年4 月27日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謝景琛名下 ,而仲信公司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均未獲該 期應付之款項4,566 元,係於104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 5 日始受清償等情,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 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各期所應給付之金額 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行 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等可資參佐(見4965號偵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6頁), 故上開事實,亦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繳 納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資力及意願,僅係為先取得機 車所有權變賣再以該價金給付自己修理機車之費用,及其 與證人林嘉彥間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即陳述:「阿德」跟我說買這臺機車,他就拿單 子給我簽他去買,我本來有機車,引擎壞了牽去修理,他 跟我說簽這臺機車,免頭款,再把這臺機車賣掉,賣掉錢 拿去修理我的機車,「阿德」叫林嘉彥等語;於偵查時陳 述:那時候我把證件交給老闆,他說一切都他處理,我那 時候因為另外一臺機車要修理,如果我要修這臺機車他就 幫我用那個機車,他說我要把證件和印章給他,就是跟他 借錢,他會用貸款辦給我,然後我每個月都要繳這樣,分 期付款申請表上面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錄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6頁),核與證人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何漢 昇說他有一部舊車給你修理,因為他沒有辦法支付修車費 ,你教他用分期付款買一部新車交給你轉售,從中所得款 項支付他舊車修理費,有無意見?)沒有,確有此事,是 一部比雅久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對於其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與 購買上開機車有關一節乃為知悉,且係因當時其並無資力 給付修理原有機車之費用,始以先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後 加以變賣之方式以為支付,自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購買上開 機車之意願,再佐以仲信公司於受讓上開機車價款之債權 前,於104 年3 月18日13時42分許(此經告訴代理人江仲 璵於本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審查人員有撥 打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留聯絡電話,向被告確認分 期付款申請表上所載之內容及告知被告分期付款所應注意 事項,而該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以下審查人員簡稱審、何漢昇簡稱何): 何:喂。 審:請找何漢昇。 何:嘿。 審:請問一下你是有購買一台機車要辦理分期? 何:嘿對。 審:那我們是跟車行配合分期付款的仲信,您現在方便嗎 ?跟您核對一下資料。 何:好。 審:這邊的話你是辦理12期,每期4567元? 何:嘿。 審:那您這邊的話是購買幾cc的機車呢? 何:125。 審:125的。車子是誰要使用的阿? 何:我。 審:自己要用的。那車行有跟你說,交車要付多少頭款或 訂金嗎? 何:7千多塊。 審:7千多喔? 何:嘿。 審:那申請書你有簽名嗎? 何:有。 審:那這邊的話,身分證字號是M12261後面4碼是? 何:617420。 審:那住家地址是在南投信義鄉的? 何:同富村同和巷89之4號。 審:那家裡這邊電話是? 何:0000000。 審:你說2701? 何:033。 審:那目前是在做什麼工作呢? 何:地磅。 審:蝦? 何:地磅。 審:你說什麼?你說做什麼工作? 何:就有關砂石車的地磅阿。 審:那有公司名稱跟電話嗎? 何:沒有ㄋㄟ。 審:那你薪水是領現金嗎還是? 何:ㄟ對對對。 審:那這邊的話有留聯絡人是寫誰當你的聯絡人呢? 何:蝦? 審:聯絡人你是寫誰當你的聯絡人? 何:我的哥哥。 審:是叫什麼名字? 何:何存興。 審:這邊是留一位姓林的。 何:喔你說喔我可能寫兩個吧。 審:你只有寫一位唷你是寫誰呢? 何:林美純是嗎? 審:林美純她是你的? 何:他是我的姊姊。 審:是親姊姊嗎? 何:不是。 審:還是只是朋友而已? 何:朋友。 審:那你這邊繳款的話是要用便利商店繳款嗎? 何:對對對。 審:帳單是寄家裡嗎? 何:ㄟ對寄家裡。 審:寄住家。那您目前的話有再用信用卡嗎? 何:沒有。 審:也都沒有。 何:黑。 審:那先跟您確認到這邊,那提醒你一下,機車分期在繳 款期間。車子是不可以過戶跟買賣的。 何:好。 審:好,謝謝,掰掰。 何:好。 ------------------------------------------------- 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之CC數能明確指出 ,顯係當時其與證人林嘉彥就此部分商議之結果,適足以 佐證被告當時知悉分期付款申請表是要辦理購買上開機車 分期給付價款之用,且審查人員於電話中亦有向被告確認 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每期應繳納之款項,而被告亦未就款項 部分提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對於其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 一事顯然知之甚明,然依上開仲信公司之催收紀錄,被告 自第1 期即未繳納應付款項,仲信公司人員則於104 年5 月6 日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欲提醒被告,惟並無人接聽 ,再於同日傳送簡訊通知被告應速繳納分期款項,亦未獲 回應,直至104 年5 月11日仲信公司始受清償,然於此期 間均未能聯繫上被告本人,之後被告第2 期款項仍未如期 繳納,仲信公司於同年6 月3 日聯繫不上被告後,傳送簡 訊提醒被告繳納分期款項,嗣於同年6 月5 日始受清償, 而後續104 年8 、9 月之分期款項,被告又未如期繳納, 經仲信公司人員自同年8 月6 日開始催繳,至同年8 月31 日共撥打7 通電話予被告,然均無人接聽,另傳送簡訊至 被告朋友林美純之行動電話,惟亦未能聯絡上被告,亦未 獲被告之繳款,參以於審查人員一開始撥打被告行動電話 確認購買上開機車分期付款事宜時,確係被告所接聽,顯 見該行動電話實際上為被告所持用,然嗣後仲信公司人員 於撥打被告電話催繳款項時,卻均未獲被告本人之回應, 足認被告自始即未有繳納分期款項之意願;參以於譯文末 ,被告經審查人員告知在分期期間,機車不能過戶及買賣 ,然上開機車於第1 期分期款項應繳納前之104 年4 月27 日即由立華機車行持證人林嘉彥所交付之被告雙證件及印 章辦理移轉登記於謝景琛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彥於另 案偵查時證稱:我在何漢昇過戶取得機車後,就將機車賣 給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被告既知悉要轉賣 上開機車以獲取價金,又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的雙證 件、印章予證人林嘉彥,其與證人林嘉彥就詐取機車變賣 事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係要購買上 開機車,是證人林嘉彥說跟他借錢要簽這張,且上開其與 審查人員之對話係其誤以為是當時其哥哥所購買之另一輛 機車等語,惟查被告之智識程度乃為高中肄業等情,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4965號偵卷第14頁) ,而被告亦坦承有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已如前 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當可理解分期付款之意義係 針對購買一特定之標的物,因暫時無法給付該特定物之全 部價金而分數期而為給付或為享受分期而無需一次給付全 部價金之利益之交易方式,而其於警詢時亦明白陳述證人 林嘉彥跟其說買這臺機車,就拿單子給其簽,證人林嘉彥 再去買等語,可見前述,可見被告確實知悉該分期付款申 請表之分期標的物係上開機車無誤,再者,縱使被告於簽 名時不知,然最遲於審查人員撥打其行動電話確認時亦應 向審查人員表示其並未購買上開機車,亦無分期付款一事 ,然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未有如此之表示,且相當 配合審查人員所詢問之事項,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如依被告所述其是向證人林 嘉彥借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所簽立者亦應為與證人林 嘉彥之借款契約,亦應有約定利息之情事,惟上開分期付 款申請表並無證人林嘉彥之相關年籍資料及簽名、用印, 且被告自始自終並未提及其有與證人林嘉彥約定如何償還 利息一節,足認被告辯稱其認簽名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 係要向證人林嘉彥借款等詞僅為其主觀之意見,要難採信 ;復自上開譯文可明確知悉,被告係以自己購買上開機車 之身分、立場而與審查人員交談,此自審查人員詢問上開 機車係何人要使用時,被告表示是自己要使用一節至為明 瞭,可見被告自始並未有誤認之情事存在,反而恰好證明 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時,確實知悉是要購買上開 機車明確;另上開機車之第1 、2 期分期價款雖最終有給 付予仲信公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款項均非其 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故自難以此而認被告 實際上有繳納分期款項之意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四)至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認被告有受 領2 萬5,000 元之現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 頁),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收 受上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 被告已實際受領上開款項,惟此部分事實尚不影響被告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抽象利益。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 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即足當之,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 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 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本件被告自始即 無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然卻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並經仲信公司人員電話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先支付上開機 車之價款予禾陽公司,上開機車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所 得應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嘉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透過禾陽公司向仲信公司實施詐騙,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支付修理機車之費 用,竟與林嘉彥共同佯以有繳納分期款項之資力,向仲信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 將機車移轉登記並交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亦損及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 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實質悔意,然參酌被告已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10月19日將上開機車之剩餘款項一 次繳清,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所附繳款單、陳報 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已 賠償仲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 月30 日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 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既已賠償仲信公司所受之 損害,業如前述,即無保留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機車變賣所得價金支付其修理機 車之費用,等同被告獲得毋須支付前揭費用之利益,而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被 告縱有以變賣上開機車所得價金支付修理機車費用之情事 ,然此僅屬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後,處分詐得財物之方 式,且於本案中仲信公司對被告之民事債權並未免除,亦 無因而允許被告延期履行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即與詐欺得利罪有間,自無從論以詐欺得利罪,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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