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文郎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
罪,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砂石捌仟肆佰玖拾陸點捌玖公噸均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砂石捌仟肆佰玖拾陸點捌玖公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文郎係址設南投縣○○市○○路○○○ 巷○○號志州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志州公司)之負責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辦理「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 支出
部分」工程案(下稱眉原橋疏濬支出工程標案),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
詎王文郎知悉
上揭招標公告之
訊息後,為承攬上開工程,明知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
日開標前,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益豐順營造有限公
司(址設南投市○○○街○○巷○○號,下稱益豐順公司)實際
負責人趙益豐借用「益豐順公司」(趙益豐及益豐順公司涉
犯容許借牌投標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趙益豐
亦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竟同意王文郎借
用益豐順公司之牌照、納稅資料、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其
名義參標,並協議得標金額百分之8 作為借牌費。俟王文郎
製作投標文件後,即以「益豐順公司」名義投標,並於104
年12月12日南投縣政府辦理開標當日,由益豐順公司以646
萬8000元得標,致使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王文郎復明知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103 北港
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下稱系爭眉原橋
土石標售案)由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勝益砂石公司)
、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承公司)等11家廠商得標,其
中勝益砂石行取得第1 順位提貨資格,財承公司取得第2 順
位提貨資格,王文郎於系爭眉原橋土石標售案開標前即與勝
益砂石行實際負責人許敏邦、財承公司負責人陳政瑋洽談表
示可尋找買主代為銷售
渠等所標售之砂石,王文郎明知依系
爭眉原橋土石標案契約規定,僅能載運疏濬工區內經地磅站
秤重之土石外運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
4 、5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李佳憲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施
設聯外運輸便道及控制砂石車輛進出,並調派志州公司之砂
石車、挖土機先至疏濬工區內載運砂石,經南投縣政府所設
置之地磅站秤重後,再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疏濬工區外、中
原橋下游1 公里處某私人土地堆置後,再由另外砂石車輛裝
載較多數量之砂石後外運,利用二次轉運及施作砂石車聯外
便道之方式,擅自盜採系爭土石標售案疏濬範圍外及施設砂
石車聯外便道堆置之土石外運,總計王文郎自北港溪眉原橋
疏濬工區合法過磅砂石數目共計15萬4548.51 公噸,惟王文
郎自疏濬工區外及施設砂石車聯外便道所堆置之土石盜採之
砂石,以及自疏濬工區內合法過磅砂石,以每噸220 、230
元販售與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砂石廠商,共計16萬
3045.4公噸(即代勝益砂石公司銷售之砂石數量11萬199.99
公噸、代財承公司銷售之砂石數量52845.41公噸),核算王
文郎共盜採8496.89 公噸。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於104 年7 月2
日至巫俊華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 段○○○ 巷○○○
號「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蔡易霖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
搜索,扣得億華公司轉帳
傳
票、進貨資料、磅單明細各1 本、電子檔光碟2 片、億華公
司往來客戶名單1 張、中港砂石公司進貨明細及支付憑證32
張、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64本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志州交通公司、王文郎被起訴涉犯之罪係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分別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
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
二、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除被告王文郎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勝益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敏邦於
調查程
序所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許敏邦於調查中之證述經核既未
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不得為證據以外,其餘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王
文郎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郎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
告王文郎對於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向南投縣政府投標者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趙益豐
於調查、偵訊時所述相符(見調查卷第21至第26頁,他字卷
第51至第52頁),並有104 年1 月30日南投縣政府之決標公
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簽、經濟部商業司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之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
資料查詢、103 年12月3 日南投縣政府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
可稽(調查卷第72至第77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6
至第150 頁),足認被告王文郎
暨公司代表人之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既明,被告王文郎
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犯行均可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文郎涉犯竊盜部分:此部分訊據被告王文郎
矢口否認
,辯稱:並未盜採砂石,因為伊從工地將砂石載運出來有灑
水讓重量增加,不是伊多採砂石,賣給砂石業者的砂石都是
經過灑水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王文郎之辯護人
亦為被告王文郎辯護稱:檢方所起訴指稱的竊盜的方法、位
置、工具均無實際證據可以證明,且數量上的差異是合理的
誤差範圍,本件因為數量龐大,採區的數量及購買者數量的
差異均在合理誤差範圍,且依被告所述,業界在砂石車出貨
之前有灑水的習慣也與
經驗法則無違,本件的誤差值在3%以
內,有其合理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然查:
㈠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
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下稱系爭眉原橋土石標售案)
由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勝益砂石公司)、財承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財承公司)等11家廠商得標,其中勝益砂石行
取得第1 順位提貨資格,財承公司取得第2 順位提貨資格,
被告王文郎於於104 年4 、5 月間,僱用李佳憲擔任現場工
地主任負責施設聯外運輸便道及控制砂石車輛進出,並調派
志州公司之砂石車、挖土機先至疏濬工區內載運砂石,經南
投縣政府所設置之地磅站秤重後,再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疏
濬工區外、中原橋下游1 公里處某私人土地堆置後,再由另
外砂石車輛裝載較多數量之砂石後外運,經縣政府統計自開
工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總計自北港溪眉原橋疏濬工區合
法過磅砂石數目為15萬4548.51 公噸;被告王文郎總共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數量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砂石
廠商,共計16萬3045.4公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
許敏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財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政瑋於調查及偵訊中、證人即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易霖於調查及偵訊中、證人即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負責人巫俊華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慶營造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潘誌益、證人即志州公司工地負責人李
佳憲所述相符(調查卷第42至第46頁、第54至第63頁、第10
2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他卷第64至第65頁
、第95至第96頁、第127 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34至第37頁
、第40至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9頁);復核與志
州公司銷貨明細、宏銘砂石行、中港砂石企業(股)公司、
億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昇格砂石有限公司、勝益砂石行有
限公司、逢郁實業有限公司、磊城開發國際(股)公司統一
發票影本14紙、磊城開發國際支票影本2 紙、財物變賣作業
、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磊城開發國際(股)公司、
中港砂石企業(股)公司、昇格砂石有限公司、英銓實業有
限公司、宏銘砂石行、憶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高生砂石企
業(股)公司、逢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4紙、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 土石標售公告及開標紀錄
表、南投縣調查站依據勝益砂石行開立發票製作之勝益砂石
行販售眉原橋砂石數量統計表、財承企業發票、財承企業有
限公司彰化銀行存簿內頁資料影本、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橋附
近堆置約2 萬立方米土石相關照片3 張、104 年3 月31日及
104 年4 月23日南投縣調查站現場蒐證照片5 張暨相關說明
、勝益砂石行開立發票明細影本1 份、勝益砂石行臺中中小
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財承公司
開立發票明細影本1 份、財承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
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製作勝益砂石行及財承公司販售北港溪眉原橋砂石數量
統計表1 份、104 年7 月2 日
扣押物編號6-1 億華砂石公司
轉帳傳票(北港溪眉原部分)及
扣押物編號6-2 億華砂石公
司進貨資料(北港溪眉原部分)影本1 份、投縣政府提供本
標案工區出貨總表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清單1 份、104 年4 月23日南投縣調查站現場蒐證照
片23張暨相關說明、104 年5 月7 日南投縣調查站現場蒐證
照片3 張暨相關說明、益豐順營造公司涉嫌盜採砂石案照片
6 張暨相關說明、南投縣政府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
浚作業- 支出部分標案資料、中港砂石公司進貨明細及支付
憑證、華砂石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銷貨明細相關資
料、104 年4 月23日南投縣調查站現場蒐證照片15張暨相關
說明、證人巫俊華於105 年5 月26日庭呈之統一發票影本、
南投縣政府105 年6 月8 日府工資字第1050115544號函暨檢
附之出貨明細表及每月累積出貨明細在卷
可參(調查卷第9
至第10頁、第12至第13頁、第14至第20頁、第32至第41頁、
第51至第53頁、第100 至第101 頁、第140 至第143 頁、第
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 0至第209 頁、第212 至第214 頁
,他字卷第23至第42頁、第35至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
頁、第77至第9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1至第160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王文郎於調查程序
自承:本標案疏濬工區現場有設置2
個地磅站,公家地磅站有1 個,另一個在公家地磅站出口距
離10幾公里處,有自設1 個地磅站,測量伊從前述私人堆置
場運出的土石重量。本標案載運疏濬砂石之砂石車駛出疏濬
工區前,需要通過地磅站秤重,並且取得過磅單,過磅單是
由縣府聘請的人員開立,每台砂石車總重不得超過38.5公噸
等語(見調查卷第5 頁);於偵訊中自承:伊自北港溪工區
載得砂石,工區內先過地磅站,在由國姓鄉之河床運輸便道
,先將載到之砂石運到運輸便道旁有一塊伊承租之私人地,
將砂石堆放在該處,因為工區內限定不能超載,所以有可能
用二台砂石車載運出來在便道上,再換另一部較大型之砂石
車載運出去,我們會用超載之方式運出,如此可能節省運輸
成本,有時候當天堆放之砂石,不一定當天能夠載運出去,
因為有時會遇到交通警察,會被交通警察開立超載之罰單。
勝益委託伊載運砂石之總重量為109999.99 噸,都是同一個
工區載運出來的,因為縣政府不可能讓伊載超過11萬噸。伊
從工區載運出的砂石不會再清洗,會直接將原料載運給買主
,由買主自己加工清洗。磅重時,不可能磅到非砂石之原料
,因為有摻到其他的土石,砂石場就不要了,我們要磅之前
會先秤過,會先過濾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36頁、第37
頁)。是被告於調查及偵訊程序中除自陳未曾將砂石加工清
洗外,未提及曾將砂石加水或灑水之方式使載運之砂石重量
增加;另王文郎對於疏濬工區現場載運出之砂石,經縣政府
設置之地磅站測量而對如附表三「工區出貨重量」已有明確
掌握;又在私人堆置廠之出口設置私人地磅站,對於出貨予
如附表一、二之廠商之砂石重量亦十分明瞭,故被告王文郎
透過2 次過磅,自可清楚掌握載運砂石之重量及2 次過磅重
量差額,亦對於秤重程序、是否超載砂石及砂石品質掌握等
事項均知之甚詳。
㈢證人許敏邦於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在調查站的筆錄所述已
販售的數量91449.61噸,係根據被告王文郎報給伊進項依據
之數量,再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陳政瑋
於調查程序證稱:本公司是與被告王文郎合作,被告王文郎
會告訴伊他到現場載運砂石的噸數、日期及販售對象之後,
再由本公司開立發票給中港砂石公司等。本公司從來沒有派
過砂石車到工區現場,砂石也是由被告王文郎派砂石車直接
由工區載給中港砂石等公司,砂石都沒有進到本公司的砂石
場裡。依據被告王文郎給伊的資料,他將本公司標得的砂石
數量販售給中港砂石公、高生砂石公司、磊城開發公司及宏
銘砂石公司,數量總計為52845.41頓,價格各分別為每噸22
0 元至230 元不等,本公司都有開立統一發票給中港砂石公
司、高生砂石公司、磊城開發公司及宏銘砂石公司。依據被
告王文郎告訴伊載運砂石的對象、數量,本公司製作成「發
票清單及載運數量明細表」,本公司自104 年1 月
迄今由志
州交通公司載運來自本標案工區之砂石數量共計52845. 41
噸等語(見調查卷第44、45頁);證人蔡易霖於調查程序中
證稱:本公司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4 年5 月28日有向被告
王文郎購買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的砂石,他賣給
伊的就是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及財承企業有限公司標到前述
本標案的砂石,收購總數量為95266.55噸,總金額3270 萬
9981元,伊向他購買的每噸砂石單價220 元、運費每噸97元
、另補貼挖土機的工資每噸10元,都是由被告王文郎分別雇
請志州交有限公司、得宏交通有限公司及志宏開發有限公司
的砂石車來載運土石到本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57頁);證
人巫俊華於調查程序中證稱:依據被告王文郎賣給伊有關於
北港溪眉原處的砂石,砂石車至億華砂石公司過磅情形詳實
記載。其中包括進場日期時間、出場日期時間、過磅編號、
車號、物料名稱、總重、空重、淨重、立方米。該批砂石進
貨時間為今年4 月8 日到5 月5 日,總共是15,233.840公噸
。但實際支付給被告王文郎的金額是以他提供給伊的數量15
,674.69 公噸來計算等語(見調查卷第61至第62頁),金額
為3,605,180 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已向被告王文郎
購買15674.69噸之砂石,並開立發票且交付完畢,但數量不
是被告王文郎提供的,都是以伊的磅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復有南投縣調查站依據勝益砂石行開立發票製作
之勝益砂石行販售眉原橋砂石數量統計表、財承企業發票、
財承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簿內頁資料影本、勝益砂石行
開立發票明細影本1 份、勝益砂石行臺中中小企業銀行竹山
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財承公司開立發票明細
影本1 份、財承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製作勝益
砂石行及財承公司販售北港溪眉原橋砂石數量統計表1 份、
10 4年7 月2 日扣押物編號6-1 億華砂石公司轉帳傳票(北
港溪眉原部分)及扣押物編號6-2 億華砂石公司進貨資料(
北港溪眉原部分)影本1 份、證人巫俊華於105 年5 月26
日庭呈之統一發票影本(調查卷第14至第18頁、第32至第41
頁、第51至第53頁、第160 至第164 頁至第209 頁、第213
至第214 頁,他字卷第23至第24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第77至第85頁,本院卷第64頁)附卷
可佐。可推知被告王文
郎販售予勝益、財承、中港砂石公司砂石之數量,均係依被
告王文郎提供予上開廠商關於進項依據之金額、數量等資料
,再由上開廠商開立發票並向被告王文郎支付一定金額,故
被告王文郎對於已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已獲利多少金額知
之甚詳,被告王文郎對勝益砂石公司如附表三之「實際出貨
總重量」不得超過勝益砂石公司標得土石標售上限之109,99
9.99公噸與財承公司如附表三之「實際出貨總重量」與「工
區出貨總重量」之總重量差額,均為開立發票及計算出售價
格之重要事項,被告王文郎難委為不知,對於附表三採取砂
石「數量差額」8496.89 公噸等節,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㈣至被告王文郎辯稱:並未盜採砂石,因為伊從工地將砂石載
運出來有灑水讓重量增加云云;被告王文郎之辯護人為被告
王文郎辯護稱:檢方所起訴指稱的竊盜的方法、位置、工具
均無實際證據可以證明,且數量上的差異是合理的誤差範圍
云云。查被告王文郎於104 年7 月2 日調查及104 年11月16
日偵訊中均未提及將砂石載運出工區後,曾灑水將讓砂石重
量增加,至105 年1 月28日始提出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有
可議。又被告王文郎於調查中自承:載運的砂石不會經過加
工清洗,直接將原料載運給買主。磅重時,不可能磅到非砂
石之原料,因為有摻到其他的土石,砂石場就不要了等語(
見調查卷第37頁),證人巫俊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王文郎
要賣給伊時,會先秤一次並記錄,到伊公司後會再過磅一次
,再核對有無差距很大,若沒有就以他們磅的為準等語(見
他字卷第95頁反面)。果如被告王文郎所陳其對於砂石之品
質均有要求,以期砂石得順利售出,且部分廠商如億華公司
亦會再度過磅檢驗,被告王文郎怠不可能添加非砂石成分之
物或以灑水增加重量之方式甘冒涉犯
詐欺砂石買受人之風險
。又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差額誤差值
在百分之3 以內,然本院查被告王文郎載運勝益公司之數量
差額為200 公噸,占附表一之實際出售總重量之百分之0.18
;載運財承公司之數量差額為8296.89 公噸,占附表二之實
際出售總重量之百分之15.7;而上開兩者相加之數量差額為
8496 .89公噸,占實際出售總重量之百分之5.2 ,其差距之
百分比差異極大,衡被告售予勝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並開立發票之日期介於104 年4 月21日至5 月19日間;售予
財承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並開立發票之日期介於104 年
5 月4 日至5 月14日間,可知附表二所示之
期間完全與附表
一之期間重疊,則在相同季節、同一河段、區域載運之砂石
,對於砂石顆粒大小、砂石受灑水或受雨水影響而增加砂石
之程度應完全相同或近似,但超載砂石與工區出貨之「誤差
值」卻相差逾百分之15,足見造成誤差之因素並非灑水所致
,被告所辯如附表一、二超載係因業界在砂石車出貨前灑水
之習慣無足採信。則證人巫俊華於本院證述被告王文郎出貨
之砂石含水量會在百分之5 到8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不能支撐被告王文郎前開所辯;縱依證人許敏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像臺中這邊倒砂石的地方比較市區,通常加水比例
誤差百分之5 到15都有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從
被告載運砂石販售予財承公司之砂石與工區出貨總量之差額
比例顯逾百分之15觀之,證人許敏邦所述亦不得支撐被告王
文郎前開所辯。
㈤退步言之,果如被告王文郎所述將砂石從工區出貨後將砂石
第1 次秤重,載運至私人堆置場後灑水而為第2 次秤重,方
導致重量增加之結果,然依「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
濬作業- 土石標售」土石標售附加說明2.之記載「本次標售
規劃共計11小標,符合投標資格者,得每一小標數量1,100,
000 公噸,並以過磅計重管制出貨」(見調查卷第156 頁)
認為土石標售對於土石之採取設有廠商資格及土石重量之管
制,對於得標之廠商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逾上開小標之
重量,否則上開數量管制將形同虛設。且南投縣政府在北港
溪眉原橋下游河段之該標案之工區內設有日期、車次、出貨
量、出貨金額之管制站,並依歷次土石載運情形逐次、詳實
紀錄,係為達管制砂石採取數量之目的,是得標廠商即應按
該管制紀錄採取規定數量之砂石而出貨,焉有廠商在管制站
過磅後,再前往他處採取土石復又辯稱係灑水增加所致而能
脫免刑責之理。且被告王文郎未能提出在私人堆置場過磅前
,曾注入多少水,而增加多少重量
以實其說,難認其因灑水
而增加砂石重量之所辯為可採。
㈥又被告王文郎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文郎辯護稱:檢方所起訴指
稱的竊盜的方法、位置、工具均無實際證據可以證明云云。
惟被告王文郎對於河川地內之砂石屬於國家所有且具有經濟
價值
等情當知悉甚明,又明知上開眉原橋土石標案契約規定
,僅能載運疏濬工區內經地磅站秤重之土石外運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5 月間,利用砂石車司
機載運至疏濬工區外、中原橋下游1 公里處某私人土地堆置
之機會,利用二次轉運及施作砂石車聯外便道之方式,擅自
採取系爭土石標售案疏濬範圍外及施設砂石車聯外便道所堆
置之土石,屬可得特定之地點,其挖掘並載運將之販售之方
式依被告王文郎從事土石採取並載運之業界習慣及一般經驗
法則,可認被告王文郎於上開疏濬工區外採取砂石之方法、
工具與其在工區內挖掘並
搬運之方式相同,是被告王文郎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文郎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王文郎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文郎利用不知
情之司機李佳憲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及不知情之司機等人實施
犯罪,均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王文郎所犯上揭2 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文郎於10
4 年4 月至5 月之前開期間,陸續採取砂石之行為,係出於
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屬接
續犯,尚有疏漏,
併予敘明。被告王文郎為被告志州交通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王文郎於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之罪,故被告志州交通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文郎於5 年內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達私利,竟借用益豐
順公司名義方式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
錯誤認定競爭存在
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
顯有不當,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罪之態度;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
,盜採砂石,破壞國家對天然資源之支配,
犯後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被告志州交通公司為
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五、被告王文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
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
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文郎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僅為紀錄被告王文郎採取砂石之單據
,屬證據之性質,爰不予沒收,檢察官
起訴書認附表四所示
之物為被告王文郎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又本件竊得之砂石石8496.89 公噸,為被告王文郎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王文郎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二
、所用之砂石車、挖土機數輛,為被告王文郎用以經營公司
之工具,且本件被告竊取之砂石占工區出貨總重量之百分之
5.2 ,並非所有砂石車、挖土機均自始即用於上開竊盜行為
,若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
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勝益公司已開立發票明細
┌──┬────┬────────┬─────┬─────┬─────┬───────┐
│編號│廠商名稱│發票日期(民國)│發票號碼 │重量(公噸)│單價(元)│金額(新臺幣)│
├──┼────┼────────┼─────┼─────┼─────┼───────┤
│1 │磊城 │104 年4 月21日 │PG00000000│2088.42 │230 │480,337 │
├──┼────┼────────┼─────┼─────┼─────┼───────┤
│2 │磊城 │104 年4 月23日 │PG00000000│3071.58 │230 │706,463 │
├──┼────┼────────┼─────┼─────┼─────┼───────┤
│3 │磊城 │104 年5 月8 日 │QA00000000│5250.14 │230 │1,207,532 │
├──┼────┼────────┼─────┼─────┼─────┼───────┤
│4 │昇格 │104 年5 月1 日 │QA00000000│206.7 │230 │47,541 │
├──┼────┼────────┼─────┼─────┼─────┼───────┤
│5 │中港 │104 年5 月1 日 │QA00000000│16500 │220 │3,630,000 │
├──┼────┼────────┼─────┼─────┼─────┼───────┤
│6 │中港 │104 年5 月2 日 │QA00000000│17000 │220 │3,740,000 │
├──┼────┼────────┼─────┼─────┼─────┼───────┤
│7 │中港 │104 年5 月3 日 │QA00000000│17500 │220 │3,850,000 │
├──┼────┼────────┼─────┼─────┼─────┼───────┤
│8 │中港 │104 年5 月5 日 │QA00000000│14862.39 │220 │3,269,726 │
├──┼────┼────────┼─────┼─────┼─────┼───────┤
│9 │中港 │104 年5 月15日 │QA00000000│4361.5 │220 │959,530 │
├──┼────┼────────┼─────┼─────┼─────┼───────┤
│10 │英銓 │104 年5 月4 日 │QA00000000│82.47 │230 │18,968 │
├──┼────┼────────┼─────┼─────┼─────┼───────┤
│11 │高生 │104 年5 月10日 │QA00000000│8539.57 │220 │1,878,705 │
├──┼────┼────────┼─────┼─────┼─────┼───────┤
│12 │逢郁 │104 年5 月12日 │QA00000000│517.81 │230 │119,096 │
├──┼────┼────────┼─────┼─────┼─────┼───────┤
│13 │宏銘 │104 年5 月14日 │QA00000000│894.68 │230 │205,776 │
├──┼────┼────────┼─────┼─────┼─────┼───────┤
│14 │億固 │104 年5 月19日 │QA00000000│574.35 │230 │132,101 │
├──┼────┼────────┼─────┼─────┼─────┼───────┤
│15 │億華 │104年11月25日 │ │15674.69 │230 │3,605,179 │
├──┴────┴────────┴─────┴─────┴─────┴───────┤
│總重量:107123.61公噸 │
│總金額:23,850,955元 │
└──────────────────────────────────────────┘
附表二:財承公司發票明細
┌──┬────┬────────┬─────┬─────┬─────┬───────┐
│編號│廠商名稱│發票日期(民國)│發票號碼 │重量(公噸)│單價(元)│金額(新臺幣)│
├──┼────┼────────┼─────┼─────┼─────┼───────┤
│1 │中港 │104年5月4日 │QA00000000│3635.79 │220 │799,874 │
│ │ │ │ │ │ │ │
├──┼────┼────────┼─────┼─────┼─────┼───────┤
│2 │中港 │104年5月5日 │QA00000000│3600 │220 │792,000 │
│ │ │ │ │ │ │ │
├──┼────┼────────┼─────┼─────┼─────┼───────┤
│3 │中港 │104年5月6日 │QA00000000│3600 │220 │792,000 │
│ │ │ │ │ │ │ │
├──┼────┼────────┼─────┼─────┼─────┼───────┤
│4 │中港 │104年5月16日 │QA00000000│3500 │220 │770,000 │
│ │ │ │ │ │ │ │
├──┼────┼────────┼─────┼─────┼─────┼───────┤
│5 │中港 │104年5月17日 │QA00000000│3500 │220 │770,000 │
│ │ │ │ │ │ │ │
├──┼────┼────────┼─────┼─────┼─────┼───────┤
│6 │中港 │104年5月18日 │QA00000000│3500 │220 │770,000 │
│ │ │ │ │ │ │ │
├──┼────┼────────┼─────┼─────┼─────┼───────┤
│7 │中港 │104年5月19日 │QA00000000│3712.82 │220 │816,820 │
│ │ │ │ │ │ │ │
├──┼────┼────────┼─────┼─────┼─────┼───────┤
│8 │磊城 │104年5月7日 │QA00000000│3000 │230 │690,000 │
│ │ │ │ │ │ │ │
├──┼────┼────────┼─────┼─────┼─────┼───────┤
│9 │磊城 │104年5月8日 │QA00000000│2574.92 │230 │592,232 │
│ │ │ │ │ │ │ │
├──┼────┼────────┼─────┼─────┼─────┼───────┤
│10 │磊城 │104年5月15日 │QA00000000│2231.43 │230 │513,229 │
│ │ │ │ │ │ │ │
├──┼────┼────────┼─────┼─────┼─────┼───────┤
│11 │宏銘 │104年5月9日 │QA00000000│771.91 │230 │177,539 │
│ │ │ │ │ │ │ │
├──┼────┼────────┼─────┼─────┼─────┼───────┤
│12 │高生 │104年5月10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 │ │ │ │ │ │
├──┼────┼────────┼─────┼─────┼─────┼───────┤
│13 │高生 │104年5月11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 │ │ │ │ │ │
├──┼────┼────────┼─────┼─────┼─────┼───────┤
│14 │高生 │104年5月12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 │ │ │ │ │ │
├──┼────┼────────┼─────┼─────┼─────┼───────┤
│15 │高生 │104年5月13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 │ │ │ │ │ │
├──┼────┼────────┼─────┼─────┼─────┼───────┤
│16 │高生 │104年5月14日 │QA00000000│3818.54 │220 │840,079 │
│ │ │ │ │ │ │ │
├──┴────┴────────┴─────┴─────┴─────┴───────┤
│總重量:52845.41公噸 │
│總金額:11,711,773元 │
└──────────────────────────────────────────┘
附表三:
┌──┬───────┬───────┬────────┬──────┐
│ │實際售出總重量│實際金額 │工區出貨總重量 │數量差額 │
├──┼───────┼───────┼────────┼──────┤
│勝益│11萬0199.99 公│24,558,363(已│10萬9999.99 公噸│200公噸 │
│ │噸(含已開立發│開立發票之20,2│ │ │
│ │票之107123.61 │45,776元及億華│ │ │
│ │公噸及尚未開立│公司之4,312,58│ │ │
│ │發票之3076.38 │7 元【計算式:│ │ │
│ │公噸) │1 萬8750.38 公│ │ │
│ │ │噸乘以每公噸23│ │ │
│ │ │0 元】) │ │ │
├──┼───────┼───────┼────────┼──────┤
│財承│52845.41公噸 │11,711,773元 │4 萬4548.52 公噸│8296.89 公噸│
├──┼───────┼───────┼────────┼──────┤
│合計│16萬3045.4公噸│36,270,136元 │15萬4548.51 公噸│8496.89 公噸│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億華砂石公司轉帳傳票(北港溪眉原部分) │1本 │巫俊華│
├──┼────────────────────┼──┼───┤
│2 │億華砂石公司進貨資料(北港溪眉原部分) │1本 │巫俊華│
├──┼────────────────────┼──┼───┤
│3 │億華砂石公司資料電子檔光碟 │2片 │巫俊華│
├──┼────────────────────┼──┼───┤
│4 │億華砂石公司往來客戶名單 │1張 │巫俊華│
├──┼────────────────────┼──┼───┤
│5 │億華砂石公司磅單明細 │1本 │巫俊華│
├──┼────────────────────┼──┼───┤
│6 │中港砂石公司進貨明細及支付憑證 │32張│蔡易霖│
├──┼────────────────────┼──┼───┤
│7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4 月8 日至104 │14本│蔡易霖│
│ │年4 月16日) │ │ │
├──┼────────────────────┼──┼───┤
│8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4 月17日至104 │10本│蔡易霖│
│ │年4 月23日) │ │ │
├──┼────────────────────┼──┼───┤
│9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4 月24日至104 │12本│蔡易霖│
│ │年5 月1 日) │ │ │
├──┼────────────────────┼──┼───┤
│10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5 月11日至104 │16本│蔡易霖│
│ │年5 月20日) │ │ │
├──┼────────────────────┼──┼───┤
│11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5 月21日至104 │12本│蔡易霖│
│ │年5 月2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