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8
號)及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鈺智雖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
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人成員向之收購蒐集SIM 卡後,有遭該
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預付卡(為王鈺智於103 年11月17日、至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中心申辦,
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6 日先以系爭門號向信用卡公司申請變更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冒用陳福城
身分,將系爭門號填寫於訂單上,透過網路訂購物品或商品
之方式,盜刷陳福城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信
用卡,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因
而
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寄出貨品或出售商品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
㈡於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時間,冒用黃文宏身分,將系爭門
號填寫於訂單上,透過網路訂購物品或商品之方式,盜刷黃
文宏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如
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訂購內容寄出貨品或出售商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㈢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冒用陳俊欽身分,將系爭電話填
寫於訂單上,透過網路訂購物品之方式,盜刷陳俊欽申辦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寄出貨品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文宏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
訴代理人蔡尚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卷㈩,
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稱
簡代之)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㈩第12
5 頁反面至第137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
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
堪為適當
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王鈺智固對於以1,000 元代價交付系爭門號予他人
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有將系爭門號以1,000 元之代價賣給盧佳依,但是伊不知道
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參見卷㈩第16頁)。經查:
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他
人,其後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門號,以網路盜刷
信用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
品販售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卷
㈧第8 頁至第10頁、卷第79頁至第80頁、卷㈩第15頁至第
16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
5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福城、簡毓彥、
告訴人黃文宏
、
告訴代理人蔡尚勳、被害人陳俊欽等人之指訴(參見卷㈠
第5 頁至第6 頁、卷㈧第15頁至第16頁、卷㈡第5 頁至第7
頁、卷第41頁至第44頁、卷第95頁正反面、卷第1 頁
至第3 頁、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及證人吳欣樺之證述
情節(參見卷㈥第39頁至第40頁),均相符合,並有第一銀
行冒刷明細1 紙(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0
42號函1 份、訂單信息影本1 紙、交易訂單明細1 份、註冊
網易免費郵箱頁面列印資料1 紙、EZ GOLD 時尚金飾網訂單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16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040003189號函各1 份、YAHOO 奇摩公文回覆信箱
信件內容列印資料、雅虎郵箱註冊資料各1 紙(見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IP查詢結果、偵辦民眾陳福城詐欺案通話內
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3 月10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0400050421 號函、藍新科技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陳福城、葉麗卿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陳福
城第一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均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0月20日投埔警偵字第10
40019140號函12份(見卷㈠第18至第28頁)、交易明細資料
1 份(見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勘察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㈢第14頁
至第16頁)、職務報告1 份(見卷㈤第7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507
53號函1 份(見卷㈤第1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5 年1 月8 日台
中二服密字第003 號函1 份暨檢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申請書及證件5 張、金寶珍銀樓(EZ GOLD 時尚金飾)陳福
城訂購資料1 份(見卷㈤第10頁至第19頁)、職務報告1 份
(見卷㈤第21頁)、EZ GOLD 賣場網頁影本1 紙(見卷㈤第
26頁)、基本信息1 份(見卷㈧第22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4 年3 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042號函、訂單各
1 份(見卷㈡第8 頁至第11頁)、IP查詢資料1 紙(見卷㈡
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8 月4 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0400276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8 月26日中檢秀服104 他5074字第087977號函1 份暨檢
送Google Inc. 及電子信箱回覆內容均影本各1 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見卷㈡第20頁至第25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切結書
影本、聲明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卷第5 頁至第10
頁)、個人出勤紀錄影本1 份(見卷第12頁至第15頁)、
查詢單明細1 份(見卷第40頁)、台灣樂天市場信用卡偽
冒交易補償申請書影本1 份、訂購明細書影本各1 份、託運
單影本2 紙、信用卡照會結果通知影本1 份、樂天市場-RMS
R-Backoffice訂單詳細資料影本2 紙、聲明書影本、秀翔實
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委託書影本各1 份(見卷第53頁
至第62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前雖以將系爭門號交給「盧佳依」,不知對方會拿去作
為詐騙使用等情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一開始時供稱:沒有申
辦系爭門號,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改稱如果該
門號是預付卡,之前在網路有人說要收購預付卡,請伊申辦
該門號的預付卡給他使用;因為當時伊需要錢,大家都是朋
友,所以出售系爭門號給叫「佳依」的老闆,她說要找越多
人辦預付卡越好,叫伊幫她找,找到的話就是1 張1,000 元
等語(參見卷第79頁);其後又供稱:系爭門號是「盧佳
依」請伊辦給他的,伊是去他店裡找他的,他說要做網拍等
語(參見卷㈧第9 頁)。被告一開始否認交付系爭門號予他
人,後雖坦承交付他人,然稱對方為網路收購者,嗣又改稱
「佳依」向其收購預付卡,量越大越好;再改稱「佳依」是
為網拍使用,向其收購預付卡等情,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
⒊證人盧佳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預付卡
等語(參見卷㈩第121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不符,經本
院當庭
諭知被告可向證人盧佳依提問或請求
對質,然被告均
沉默不語(參見卷㈩第122 頁),實難認其所述將系爭門號
出售予盧佳依之供述乙情為真。綜上,可見被告供述應係臨
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
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
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
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
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
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
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
遭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並為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見卷㈩第77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當具正
常識別能力,且其於100 年間曾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件
行為之時,當可預見
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極有可能為規避檢
警查緝,以所收購之門號作財產犯罪之用,然其仍予出售,
顯見其對所出售之門號縱遭詐騙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且詐騙集團成員確亦使用系爭門號取信詐騙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是被告否
認幫助詐欺等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辯稱交付系爭門號予友人盧佳依等情,不足採信
,而其對以1,000 元代價交付他人系爭門號等情,並不爭執
,可認被告係有償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
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做為訂購物品及盜刷信
用卡之聯絡電話,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應可認識並加以助力,已如上述。惟依本案既存全部卷
證,未見有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
卡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可得預見。況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本案亦非一般詐欺集團慣用以電話或假冒公務員身分之
詐欺手法,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
採取以偽造
準私文書之方式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
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
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故意。準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6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非
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所及,自
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移送併辦意旨既認為與詐欺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無庸予以退
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
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
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
刑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8
日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
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其等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起訴,未就被
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詐騙如附表
編號2 至11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經起訴,惟就附表編號
2 至5 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
系爭門號與被害人聯絡,自難僅憑系爭門號登載於訂購單上
,而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確有給予助力,而不另不為起
訴處分。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前,曾以系爭門號向所屬信用卡辦
理變更電話為系爭門號,此有變更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卷
㈠第37頁),顯見系爭門號已提供詐騙集團助力,而使其等
易於實施,已足成立幫助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
不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系爭門號與被害人聯絡為必要,是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至5 ),亦可認定,且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如附表編號6 至11部分因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860號(附表編號6 至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77 號(附表編號11)】,本院均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並兼衡其
提供之門號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特約商店受損,幫助
詐得共計25萬1,951 元等損害情形;⑶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
見悔意,⑷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⑸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狀況
(見卷㈩第7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
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
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
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電話門號之犯罪類
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電話門號行為,則提供門號
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本案
出售系爭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1,000 元之
價金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參見
卷第80頁、卷㈧第268 頁、卷㈩第16頁、第138 頁),依
上述說明,被告所收取之1,000 元價金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沒、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盜刷信用卡卡號 │時間 │特約商店或商品販售人 │ 商品 │金額 │
├──┼─────┼─────────┼────────┼───────────┼───────────┼─────┤
│ ⒈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7 日上│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煋隆幻彩金條1台兩 │4萬88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0 時1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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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7 日下│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 │美國品牌代購Chrome │2萬688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2 時44分許 │公台灣分公司- 雅虎輕鬆│Hearts Cemetery 十字架│ │
│ │ │ │ │付-權志龍款 │純銀戒指MP魔幻力量MV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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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9 日下│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EZGOLD-黃金元寶黃金重│5萬1799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4 時29分許 │ │1台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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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14 日 │金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EZGOLD-黃金元寶黃金重│3萬2598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上午1 時47 分 許│ │3.00 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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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陳福城 │第一銀行 │104 年1 月14 日 │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襯衫男裝等物品 │154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上午1 時50 分 許│司-SPEX eSHO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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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16日下│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煋隆幻彩金條5台錢 │2萬555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3 時1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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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0日上│巨喬科技有限公司 │視訊交友點數 │5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10時5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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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1日下│ITUNES.COM/BILL │ 不詳 │3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1 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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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1日下│ITUNES.COM/BILL │ 不詳 │3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5 時4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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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黃文宏 │新光商業銀行 │104 年1 月21日下│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光洋聚福金條10克 │1萬4264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午6 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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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陳俊欽 │玉山銀行信用卡 │103 年12月28 日 │秀翔實業有限公司 │SONY DSC-KW11相機2台 │4萬9960元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上午1 時8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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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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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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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2789號偵查卷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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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44079號偵查卷 │卷㈡│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56號偵查卷 │卷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70號偵查卷 │卷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490號偵查卷 │卷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504號偵查卷 │卷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8號偵查卷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 │卷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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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卷 │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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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1237500 號刑案偵查│卷│
│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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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77號偵查卷宗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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