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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林嘉彥前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穎興機車行負責人 ,明知史瑞義、何漢昇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分別與 史瑞義、何漢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及104 年3 月24 日,由史瑞義、何漢昇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填寫後交由林嘉彥 轉交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事 宜,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史瑞義、何漢昇為 有資力清償債務之人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款與史瑞 義、何漢昇,並約定均應自105 年5 月起,於每月1 日前均 按月清償分期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66元,並通知有債 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 由仲信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之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禾陽 公司遂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價為5 萬4792元,下稱系爭甲車)、587-NZ W號(車價為 5 萬4792元,下稱系爭乙車)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出賣與 史瑞義、何漢昇,並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5日分 別過戶登記為史瑞義、何漢昇所有,且委由林嘉彥交付與史 瑞義、何漢昇。林嘉彥取得系爭甲、乙車後,均轉售與不知 情之立華機車行,獲得價款3 、4 萬元後,除留下1 萬2000 元之贓款外,剩餘款項均分別交與史瑞義、何漢昇。嗣因仲 信公司遲未受償分期付款金額,始知受騙。(史瑞義、何漢 昇部分均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史瑞義、 告訴代理人沈孟廷指訴情節相符,並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繳納表、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籍系統資 料各2 份、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催收明細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1 月11日 中監彰站字第1050004432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機)車之車牌遺損補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又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 ,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 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 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 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查本件被告明知已無償債之能力, 竟與共犯史瑞義、何漢昇分別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共 犯史瑞義、何漢昇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與共犯史瑞義、何漢昇 ,再由共犯史瑞義、何漢昇與禾陽公司簽定分期買賣機車協 議,禾陽公司另分別與告訴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終而詐得 系爭甲、乙車,所得應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認被告與共犯史瑞 義、何漢昇對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罪,惟因告訴人對共犯史 瑞義、何漢昇之民事債權並未免除,亦無因而允許共犯史瑞 義、何漢昇延期履行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史 瑞義、何漢昇所為即與詐欺得利有間,則起訴書就此部分論 述,尚有誤會,而此係屬法律見解之闡明,核與不另為無罪 之情形亦屬有別,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與共犯史瑞義、何漢昇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時間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各別,應屬數罪 而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史瑞義、 何漢昇共同佯以有繳納貸款之資力,因而分別詐得系爭甲、 乙車並轉賣獲利,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 非難;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 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合先述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一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所獲不法之所得分別為1 萬2000元,然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在案,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 被告若依約賠付完畢,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 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履 行 條 件 │ ├────────────────────────────┤ │被告林嘉彥應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一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起,│ │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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