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簡
字第369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其對被告林慧玲上開
罪嫌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本件依法
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