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鋒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笏立鞋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唐世明
上二人共同
自訴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蔡茂徵
送達代收人 賴東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人鋒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賸公司)、笏立鞋業
有限公司(下稱笏立公司)等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茂徵為
「昌宇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昌宇公司)負責人,亦為自訴
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之材料供應商,民國91年1 月間,蔡
茂徵與同案被告謝明雄(業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
無罪確定)2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由被告蔡茂徵介紹同案被告謝明雄與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
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唐世明認識,並稱同案被告謝明雄是加拿
大「宏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總經理,主要從
事與英國之國際貿易,因被告蔡茂徵擬與同案被告謝明雄合
作,為宏暉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經營臺灣與英國間之國
際貿易,未來有關臺灣鞋業出口英國業務,擬與自訴人鋒賸
公司、笏立公司合作等語,致使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
同意與宏暉公司合作。至同年1 月23日,被告蔡茂徵偕同同
案被告謝明雄至自訴人鋒賸公司營業地址,向自訴人鋒賸公
司、笏立公司詐稱,英國一家公司欲訂鞋子,委託自訴人鋒
賸公司、笏立公司製造,
嗣交貨後,
渠等將以1 美元兌換新
臺幣(下同)34元之匯率,以現金一次給付自訴人鋒賸公司
、笏立公司,致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均
陷於錯誤,與
被告蔡茂徵及同案被告謝明雄2 人簽立訂單2 份,並
按被告
蔡茂徵及同案被告謝明雄之指示,分別於同年3 月14日、4
月19日履行交貨義務。又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均履行
出貨義務後,被告蔡茂徵遂以宏暉公司台北分公司輔於設立
階段,資金周轉不易,要求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同意
於91年5 月15日、6 月15日分2 次給付貨款,且為表示渠等
有履行給付貨款之誠意,開立到
期日分別為91年5 月15日、
6 月15日,面額分別為2,200,000 元及3,361,349 元,付款
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之支票2 紙,交自訴人鋒賸公司
、笏立公司收執。
詎被告蔡茂徵所簽發之支票票期屆至,經
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始覺有異並尋求被告蔡茂徵及同
案被告謝明雄2 人處理退票事宜,未料被告蔡茂徵竟將其經
營之昌宇公司結束營業而避不見面,原聯絡電話已成空號,
至此,自訴人鋒賸公司、笏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茂
徵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
可資參
照。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茂徵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
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
用。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
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大
幅增加,顯更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就此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自條文本身而言,依修正後刑法,於起訴後追訴權時效即
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若無依法律規定
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仍不停止進行,
則修正後刑法仍屬不利於行為人。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8 號解釋就修正前刑法此部分解釋略以:案件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等語。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修正前刑法於起訴後雖未必停止進行,亦無時效進行
之情形,就效果而言,已不能謂較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行為人
,然即便如此,仍不能逕謂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更
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情後,本件就追訴權時效之法
律適用,本院認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若案件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案件若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已如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實務見解,足見
其精神在於,若案件已可評價為追訴權正在進行中者,即便
不合於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則案件經偵查終結後至起訴前之時間,即亦應評價為追訴權
之賡續進行,從而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凡此均應先
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蔡茂徵經自訴人鋒賸公司及笏立公司自訴涉嫌詐
欺取財罪,依自訴人鋒賸公司及笏立公司所指,被告彰顯出
詐欺犯意而得認定為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期應為91年4 月19日
(「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之記載」,其中被告「犯
罪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日」欄記載為91年6 月15日,惟本案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雖係91年6 月15日,然自訴人交付
被告二人所訂購鞋子之日,分別為同年3 月14日及4 月19日
,該交付財物之日,即為犯罪行為之成立日,故犯罪行為終
了日期實應記載為「91年4 月19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10年。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91年9 月25日收狀繫
屬,已如上述,嗣於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4 月
14日以92年投院鳴刑緝字第59號
通緝書對被
告發布通緝(下
稱第一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乙情,則有該
通緝書
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91年度自字第38號卷第190 頁正反面
)。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經緝獲到案,由本院准其辦理
具保責付。
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12月12日分別合法
傳
喚被告及其具保人到庭並經
拘提無著後,於103 年2 月19日
發布通緝(下稱第二次通緝),有本院103 年院裕刑緝字第
39號通緝書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自緝字第4 號卷
第79頁)。據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4 月19日起算
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四分之
一)、自訴繫屬日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之6 月又19日及第一
次通緝到案日至發布第二次通緝日之7 月又29日後,本件追
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1 月7 日,則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罪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
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
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