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QUANG HUY(中文姓名:何光輝)
指定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
被 告 VUONG DANG QUANG HUNG(中文姓名:王登光雄)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PHAM TUAN MINH (中文姓名:范俊明)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HA VAN QUYEN (中文姓名:何文權)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85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HA QUANG HUY
責付予冠旭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並
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 巷○ 號;VUONG DANG QUANG HUNG 責付予昇鍛鍛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 巷○○號,
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 街○ 巷○ 號,暨應於交
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
到。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
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
) 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
鑑定人、辦理本案
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 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
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
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 其他經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
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
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
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M
INH 、HA VAN QUYEN因涉犯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
重傷害致死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HA QUANG HUY
、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
EN陳述均避重就輕,且均與其他
共同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未盡
相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 年11月12日起經3 次延
長羈押,至106 年5 月11日。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訊問被告HA
QUANG HUY 、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
HA VAN QUYEN,經被告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 、HA VAN QUYEN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請求限制
住居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HA QUANG HUY於歷次審理中坦承
檢察官
起訴之客觀事實;被告VUON GDANG QUANG HUNG 坦承
傷害被害人NGUYEN HUU THO之事實;被告NGUYEN HUU THO、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然依共同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調查
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證人阮友成、黎俊英、裴彩杏、阮碧芳
、杜竹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阮氏花、林
瑞益、羅堯駿、張燕雪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阮友壽之
護照、外勞居留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000000
號、第0000 00 號、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
105 年度相字第295 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
阮友壽急診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阮友壽病
歷、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訪問報告表、南投分局
相驗解剖照
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
位置圖、半山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05 年
6 月20日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本院認被告等4 人所涉重
傷
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惟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業於106 年4 月6 日於本院行
交互詰問
訊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但被告等4 人均為外國人,所犯
亦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均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
參酌被告HA QUANG
HUY 、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 之
資力及外國人之身分,且辦理被告等4 人來台手續
之仲介公司,即冠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謝良助亦各以「切
結書」陳報本院,願擔保被告等4 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未
來可能之執行,復考量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如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於提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 於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VUONG DANG QUANG HUNG
責付予昇鍛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於南投市○○路○○○ 巷○○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
星期一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HA
QU ANG HUY、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均責付予冠旭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 街○ 巷○ 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到,均應足以對
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於停止
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