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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料理刀壹支、鎚子壹支、黑色頭套壹個、黃色雨衣 壹件均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內裝及車窗,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料理刀壹支、鎚子壹支、黑色頭套壹個、黃色雨衣壹件均沒 收。 事 實 一、梁永昌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並定有期徒刑2 年10 月,雖曾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0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原刑期至 93年4 月14日始行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及強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年且褫奪公權5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其上開假釋乃經撤銷,留有殘刑10 月又17日,乃再於92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7 日甫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105 年 1 月5 日,竟然又再次在假釋期間內因失業及缺錢花用,計 畫租車後竊取他人車牌替換牌照以掩人耳目再行強盜銀樓, 而陸續為下列等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為取得掩人耳目之車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以其所 有,尖端屬金屬材質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據扣案)為工 具,竊取李懷恩所有停放在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0面得手。 ㈡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梁永昌先將其前一日晚間 自「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0 面均卸下,換懸掛上述甲 車車牌0 面以避人耳目後,駕駛該更換車牌後之乙車(以下 為求敘述方便,仍稱乙車)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 市○○路○段○ 號,由謝嘉豐所經營之「上億珠寶銀樓」( 下簡稱「上億銀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為求使他人無法辨識身分之 黑色頭套,再穿上其所有,同上目的之黃色輕便雨衣,手持 其所有鐵製材質,總長33公分,刀刃長度20.4公分,刀刃最 寬處4.5 公分,最窄處0.6 公分,刃部鋒利,足以切割物品 包括人之身體之料理刀1 把;以及總長27.5公分,甚具重量 感之鐵製鎚子1 把,俱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足供評價為兇器之物,欲在「上億銀樓」內強 盜財物。於欲進入該銀樓時,因該處玻璃門上鎖無法進入, 乃持上述鐵鎚敲破該銀樓之玻璃櫥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該銀樓負責人謝嘉豐走出欲阻止梁永昌,梁永昌即亮出上 述料理刀對著謝嘉豐,展現出若其反抗即可能加害其生命、 身體之脅迫氣勢,以此方式致使謝嘉豐不能抗拒後,強取置 於該銀樓玻璃櫥窗內、重5.03錢、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 9,000元之黃金如意擺飾1個得手。 ㈢梁永昌強盜得手後為逃離現場,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 乙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疾駛,至民族路與建國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急於逃離而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後撞擊沿建國路 由北向南行駛、由簡林燕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簡林燕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及顏面、左上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㈣詎梁永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後,明知簡林燕嬌將因 此受有傷害,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 定,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給予其生存上必要之保 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㈤梁永昌之肇事逃逸舉動,引起路人張峯盛之注意,張峯盛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欲追捕梁永 昌。其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市○○路○○○ 號往「易經大學」 路上附近發現梁永昌所駕駛之乙車,遂將丙車停在乙車旁邊 ,下車質問梁永昌為何於車禍肇事後逃逸。惟梁永昌並不回 答,亦未開窗,而排動排檔欲駕駛乙車離開,張峯盛見狀隨 即躍上丙車,以丙車右側試圖阻擋乙車,見乙車後退,張峯 盛即亦駕駛丙車後退,令梁永昌無法順利逃離現場。嗣梁永 昌為求從此狀況脫離,另基於恐嚇危害張峯盛生命、身體之 故意及損壞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下車持上述料理刀作勢刺向 張峯盛未及關上車窗之駕駛座內,以此方式恐嚇張峯盛,表 示出若張峯盛不退離,將以該料理刀傷害張峯盛之意思,致 張峯盛因此心生畏怖。張峯盛隨即打倒檔倒車,梁永昌該作 勢動作乃造成丙車駕駛座車門內裝割痕,喪失美觀、裝潢之 功能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峯盛。緊接著,倒車之丙車右 後方撞擊山壁,張峯盛趁隙將車窗關上後,梁永昌仍接續上 開恐嚇故意與不確定之損壞故意,以上述料理刀刺向張峯盛 之駕駛座窗戶,展現出若張峯盛再予為難,將以該料理刀對 張峯盛之身體不利的意思,再度造成張峯盛心生畏怖,而梁 永昌此舉則在丙車駕駛座窗戶劃下一道割痕,使該車窗喪失 美觀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峯盛。後張峯盛因心生畏怖, 駕駛丙車先往前開,稍微離開現場,並以後照鏡觀察梁永昌 之動態,看到梁永昌似又要上前,即駕駛丙車再往前稍行, 後發現梁永昌乘上乙車後要迴轉離開現場,立即駕駛丙車倒 車,以丙車左後方撞擊乙車右前方,梁永昌此時見勢不可為 ,乃棄車逃逸。 ㈥嗣經警循線追查,乃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市○○路○○○ 巷 ○○弄○ 號後方之山坡處發現梁永昌,除起獲甲車車牌0 面、 金如意擺飾1 個外,並扣得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料理刀1 支 、鎚子1 支,供掩人耳目用之黑色頭套1 個、黃色雨衣1件 ,以及租用之乙車1輛,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林燕嬌、張峯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峯盛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3 月2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 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參見同上卷宗第 75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 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同 上卷宗第383 頁至第404 頁、第445 頁至第468 頁),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梁永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此部 分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偵卷第15頁;聲羈卷第3 頁;本院卷第70頁、第264 頁 、第406頁、第470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可採。 ㈡證人李懷恩於警詢中對於其所有之甲車2 面車牌失竊之事實 ,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 卷第20頁)、甲車車牌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43之1 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12 頁)、梁永 昌所竊得甲車車牌:000-0000號照片2 張(見警卷第54頁上 方、第56頁上方)在卷可稽。 ㈣綜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事實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5 頁;聲羈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70頁、第264 頁、第 406頁、第470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可採。 ㈡證人黃烽哲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租賃乙車之客觀行為證述無訛 (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謝嘉豐則於警詢、偵查 中對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㈢此外並有證人黃烽哲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見警卷第32頁)、乙車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43頁) 、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 第90頁)、民運租賃集團客戶資料卡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 92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11 頁)、 、黃金如意擺飾贓物認領收據1 份(見警卷第37頁)、被告 棄車模擬、上億珠寶現場模擬光碟、彰南民族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彰南民族路14時20分經過及圖片檔光碟、上億珠寶 監視器光碟各1 片(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被告所 租之乙車牌照:RAT-0032車牌0 面照片2 張(見警卷第54頁 下方、第56頁下方)、懸掛車牌000-0000(實為RAT- 0032 )自小客車車禍後照片2 張(見警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31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76頁上方)、現場照片4 張( 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現場模擬照片2 張(見警卷第89 頁)、乙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02頁)在卷可稽。 ㈣復扣得被告所有,用為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料理刀、鎚子各1 把、黑色頭套1個、黃色雨衣1件可資佐證。 ㈤依此,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此部分過 失傷害之事實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 15 頁 ;本院卷第70頁、第264 頁、第406 頁、第470 頁)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林燕嬌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指 證清晰(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就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乙車,沿南投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民族路與建國路路口時,當時 天候為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闖越紅燈後撞 擊沿建國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左側腓骨骨折及顏面、左上肢、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97頁)、 南基醫院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㈣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結果2 份(見 警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乙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1 頁、第 11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76頁下方至第82 頁上方)、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等相 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考。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 為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行經該交 岔路口,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進入 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㈥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如犯罪事實㈢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簡林燕嬌受傷,隨即駕車離去 等情,除有如上三㈠㈡㈢㈣所示之證據可憑外,查被告於上 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上開所示車禍現場照片,系爭 機車遭撞擊後其車身毀損嚴重(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顯見撞擊力道甚鉅,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乙節顯屬明知。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參照。而88年4 月21日增訂 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被告明知肇事,然未對被害人採 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仍逕行 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 ㈡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1 份(見警卷第103 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1 份(見警卷第109 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見警卷第111 頁)、民族建國路口肇事逃逸畫面光碟1 片 (見警卷第11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82頁 下方至第86頁)在卷可稽。 ㈢綜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 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被告梁永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偵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聲羈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0頁、第264 頁、第406 頁 、第470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峯盛、證人廖品超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行為均證述一致(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 ㈢此外並有梁永昌犯案路線圖1 份(見警卷第52頁)、GOOGLE 地圖1 份(見偵卷第58頁)、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乙車毀損照片1 張(見警卷第26頁 上方)、丙車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4 張( 見警卷第53頁、第101 頁)、丙車毀損照片8 張(見偵卷第 46頁至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50頁)在 卷可稽。 ㈣復扣得被告所有之料理刀1支可資佐證。 ㈤綜此,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同可認定。 六、綜合上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均相符,本件各案均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未扣案十字起子1 支依據經驗法則當為尖端屬金屬材質而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 使用。被告梁永昌持之為竊盜甲車2 面車牌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扣案被告持往「上億銀樓」之料理刀1 把為鐵製材質,總長 33公分,刀刃長度20.4公分,刀刃最寬處4.5 公分,最窄處 0.6 公分,刃部鋒利,足以切割物品包括人之身體;扣案鎚 子1 把總長27.5公分,甚具重量感,此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明確,客觀上應俱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訛。被告手持該2 把兇器進入「上億銀樓」,於該 銀樓負責人即證人謝嘉豐走出本欲阻止時,亮出該兇器料理 刀對著謝嘉豐,展現出若其反抗即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 脅迫氣勢,已使謝嘉豐因此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強取置於該 銀樓玻璃櫥窗內之黃金如意擺飾1 個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簡林燕嬌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 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 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則為 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㈢之 過失傷害行為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此部分被告因遭證人張峯盛追攔,為求逃脫,乃持上述料理 刀作勢刺向證人張峯盛未及關上車窗之駕駛座內,其真意應 係欲以此方式恐嚇證人張峯盛,表示出若證人張峯盛不退離 ,將以該料理刀傷害證人張峯盛之意思。自證人張峯盛隨即 倒車之情況以觀,被告此舉顯然已經致張峯盛因此心生畏怖 ,核其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該持料理刀作勢之動作造成張峯盛所駕駛之丙車駕駛座車門 內裝割痕,喪失美觀、裝潢之功能而損壞,此當係在被告得 預見之範圍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器物罪。又 證人張峯盛於前揭倒車行為後趁隙將車窗關上,梁永昌緊接 再以上述料理刀刺向張峯盛之駕駛座窗戶,以時間之緊迫性 觀察,此舉顯係承續前意,展現出若張峯盛再予為難,將以 該料理刀對張峯盛之生命、身體不利的意思,所為亦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梁永昌此舉又在丙車駕駛座窗戶劃下一道割 痕,使該車窗喪失美觀而損壞,同前情況,亦係犯損壞器物 罪。而被告先後緊接之2 恐嚇行為,依其緊接性,實屬2 恐 嚇之動作,侵害者為證人張峯盛之同一生命、身體安全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符合社會通常情感。再被告揮 動料理刀恐嚇證人張峯盛之餘,同時造成前述2 處損壞情形 ,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 器物罪處斷。又被告作勢刺出料理刀之行為,固然亦有可能 傷及證人張峯盛之身體,而有可能構成傷害罪,然最終並未 造成證人張峯盛受傷,而傷害罪又不罰未遂犯,此部分即無 從論以被告刑罰,應予敘明。 ⒉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持料理刀揮向證人張峯 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 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意確實只在嚇阻證人張峯 盛不要再追伊等語。經核,針對此節,證人張峯盛固然於警 詢中指稱:那個男子不是作勢要砍殺我,是己經刺向我的身 體,是我邊倒車邊關車窗閃的快,才沒有被殺到,後來歹徒 還是有持刀刺到我車子玻璃上,所以他是要殺我沒有錯等語 (參見警卷第25頁)。然同一證人張峯盛嗣於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問題「問:你於警局時稱他的刀子有刺向你的身體 ,是指何意?」,則改答以「答:我沒有這樣說,我是有提 到他的刀子有進到我的車子裡面,有劃到車子駕駛座車門的 內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可見證人張峯盛亦不 能確定被告於當時是否有殺意存在。而以當時被告係甫犯財 產暴力案件急於逃離現場,並非甫犯殺人、傷害案件之情形 以觀,被告係欲保有強盜所得財物安全脫困,而非另欲取他 人性命,無寧更合於經驗法則之解釋。此由被告嗣後並未再 進而以料理刀對證人張峯盛為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而係欲趁 隙迴車離開現場,更可見一斑。則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應尚屬可採,不能認定被告於此間有何殺人之 犯意存在,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經與偵查 檢察官確認結果,被告係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為之 ,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因起訴 書所載之意旨認為被告若涉殺人未遂犯行,亦與本院經認定 之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被告就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過失傷害 罪、肇事逃逸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 論併罰。 七、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稱 被告自從103 年3 月7 日前案假釋後,即決心改過遷善,至 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6 樓之3 之「翔鷹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老闆對被告之表現亦甚滿意。惟 無奈後來因為老闆認為公司業務員人數過多,因此被告遭到 裁員,失去工作。被告嗣後雖到處求職,並向518 人力銀行 登記求職,惟因係更生人,始終無法找到工作。直到104 年 12月12日,當天被告已無錢裹腹,心想南投某張姓朋友尚欠 被告1 萬多元,若可獲償,尚可度日,因此自臺中開車到南 投找張姓友人。惟該朋友亦無錢可還,當時被告已走投無路 ,只好鋌而走險,強盜「上億銀樓」,此由被告進入南投看 守所時,身上僅餘11元即可瞭解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2日凌 晨3 時許,即已犯下竊取甲車車牌之竊盜案件,目的係在為 已租賃之乙車換牌以掩人耳目,已詳如前述,與被告與辯護 人所稱,當日係欲至南投找友人還錢乙節,顯不一致,所稱 內容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言,其於90 年間,即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0月,並定有 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仍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 至92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及強 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年且褫奪公權5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其假釋再經撤銷後,再於92 年1 2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7 日甫又再次假釋付 保護管束,此次假釋期滿日期為105 年1 月5 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內可憑,竟然 又再次在假釋期間內犯下本案財產暴力等犯罪,綜合其前科 資料,顯見被告於需錢孔急時,行為模式甚為同一,即鋌而 走險,任為奪財,其素行可謂極為不佳,本件實難認有何堪 資憫恕可言,因之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失 業及缺錢花用,竟即思以加重強盜方式取他人財物,並以竊 盜作為工具預備,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可責;⑵駕駛乙車逃逸時,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撞擊告訴人簡林燕嬌,致其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顏面、左上肢、左下肢擦傷等 非輕傷勢,且於致傷後又未對之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使告訴人林燕嬌陷於受害擴 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⑶嗣於自告奮勇之證人張峯盛追 緝時,為免除被逮捕之危險,又持料理刀揮擊恐嚇證人張峯 盛,致證人所駕丙車受有如前所述損害;⑷惟犯後尚均知坦 承犯行;⑸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免持之教育家境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定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 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等條文及第5 章之1 、第5 章之2 章名,且經總統公 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條之3 條又於10 5 年6 月22日再經修正公布,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 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 ㈡於犯罪事實㈠中被告使用以竊取車牌之十字起子1 支未據扣 案,審理中被告復陳明已經不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於犯罪事實㈠中, 被告加重竊盜所得之甲車車牌0 面,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之1 頁),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使用之料理刀、鎚子各1 支,均係其所 有而持以犯加重強盜罪之物,其中料理刀又係用以脅迫「上 億銀樓」負責人即證人謝嘉豐令其不敢反抗之工具;黑色頭 套1 個、黃色雨衣1 件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穿戴犯案避人耳 目使用,此均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犯罪事實㈡中 ,被告使用之乙車係租賃而來,非其所有,亦不能評價為係 專供加重強盜犯罪或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所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加重強盜所得之黃金如意擺飾1 個,已經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㈤中,被告用以恐嚇、毀損證人張峯盛之料理刀, 係屬其所有,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354 條、第305 條、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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