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馨儀
被 告 蔡駿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794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騰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違反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蔡駿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駿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華騰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華騰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華騰公司以承包工
程為業,蔡駿騰為從事業務之人。華騰公司於民國103 年10
月25日向臺灣雷藏寺承攬位於南投縣○○鎮○○路○○巷○○
○ 號之該寺餐廳前廣場周邊修繕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
期間至104 年1 月10日止,並由蔡駿騰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
督工程施工。華騰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板模、灌漿工程部
分轉包予陳灯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聖福工程行
施作,另將挖土機工程部分轉包予黃順彬施作,陳灯炎就上
開板模、灌漿工程部分指派賴泰甫、劉文龍前往現場施作,
並於103 年12月26日,賴泰甫、劉文龍完成華騰公司轉包予
聖福工程行之板模、灌漿工程部分,然因華騰公司現場人力
不足,經向陳灯炎調度人力後,陳灯炎調派賴泰甫、劉文龍
繼續在現場協助華騰公司進行鋼筋綁紮等工程,賴俊甫等人
就鋼筋綁紮工程受僱於華騰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2 款
所稱之勞工,而蔡駿騰對於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
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華騰公司、蔡駿騰均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詎蔡駿騰知悉系爭工程
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之地面粗糙,多為碎石及雜
物,且無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或其他維護安全之措施,故賴泰
甫等人於路面從事作業時,極易因地板不平整而發生跌倒之
危險,蔡駿騰身為雇主且長期從事前開業務,知悉該作業場
所有上開情形,本應注意對於賴泰甫等人工作場所之地板,
應保持不致使賴泰甫等人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賴泰甫等進場作業人員於工
地內不慎跌倒遭地板上之物傷害或死亡,然其依當時情形,
及其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駿
騰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迨於104 年1 月6 日
13時15分許,賴泰甫、劉文龍、黃順彬在該工地進行路面點
焊鋼筋網鋪設作業時,由黃順彬駕駛挖土機,賴泰甫、劉文
龍則在旁將挖土機之吊鉤鉤住置於道路上之點焊鋼筋網,協
助挖土機將點焊鋼筋網起吊移至他處,俟賴泰甫、劉文龍將
吊鉤鉤好後尚未起吊,賴泰甫轉身離開欲讓點焊鋼筋網起吊
,
旋再轉身,因該處路面充滿碎石及雜物,且不平整,又未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賴泰甫不慎失足跌倒,下顎遭離地
60公分至1 公尺之點焊鋼筋網穿刺,並撞擊地面,受有下顎
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頸部深部穿通性撕裂傷
(約14公分)、左鼻旁及左額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南
投縣草屯鎮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再轉臺中市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
,因上述傷害導致呼吸道阻塞引發心臟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嗣經賴泰甫之妻黎欣惠於104 年
1 月8 日22時20分許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黎欣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
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黎欣惠於警詢、偵訊、
證人
黃順彬、劉文龍、陳灯炎於警詢、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楊順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73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5 至11頁
、第14至16頁、第34至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相字第6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二】第18至19頁
;偵卷第24至31頁、第55至6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見相驗
卷一第2 頁)、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登記表(見相驗卷一第4 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一
第17至19頁;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概況圖(見相驗卷
一第20頁)、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1
至23頁)在卷
可稽,而被害人賴泰甫係自系爭工程之路面
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跌倒而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
骨折合併咬合異位、頸部深部穿通性撕裂傷(約14公分)
、左鼻旁及左額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
呼吸道阻塞引發心臟及呼吸衰竭,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
5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
相驗卷一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驗卷一第3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
38至4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一第43至45頁),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相驗卷一第24頁)、急
診病歷(見相驗卷一第25至3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31頁)、死亡證明書(見相
驗卷一第32頁)、104 年9 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040008188號函(見偵卷第82頁)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等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
按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
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適用於各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蔡駿騰為華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且
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於證人陳灯炎完成承攬
之板模、灌漿工程後,仍向證人陳灯炎調度被害人、證人
劉文龍於案發當時協助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
業,被告蔡駿騰對於施工人員及材料均有所指示,亦於施
工期間前往工作場所巡視,且調度人力之費用由華騰公司
支付,業據證人陳灯炎、劉文龍、黃順彬於偵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14、36頁;相驗卷二
第18至19頁;偵卷第24至31頁、第56至64頁),故被害人
、證人劉文龍等勞工於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
業受被告蔡駿騰之指揮監督,與被告蔡駿騰具有從屬性,
確係受僱華騰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被告華騰公
司、蔡駿騰均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
主。再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之地面粗
糙,多為碎石及雜物,且無提供任何安全設備或其他維護
安全之措施
等情,業據證人黃順彬、劉文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57至60頁
),核與被告蔡駿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當時地面沒
有很平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9至41頁)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
既未在勞工有跌倒危險
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自應在該處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卻未設置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致被
害人在該地面失足跌倒時,因毫無任何保護措施,造成其
受有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咬合異位、頸部深部穿
通性撕裂傷(約14公分)、左鼻旁及左額撕裂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不治
死亡之職業災害,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規,而未盡
其注意義務,至為明顯。又被告蔡駿騰身為雇主並實際經
營華騰公司,自96年起即於華騰公司任職
迄今,且為系爭
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
知之甚稔,且在現場監督指揮,對現場狀況,亦能充分掌
握,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其智識
能力及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採
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至明;況本案事故
嗣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災害現場後亦認定:被告
華騰公司、蔡駿騰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地面有些石頭及雜
物,勞工有跌倒之虞,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被害人跌倒,下巴至頸部撞
擊地面之點焊鋼筋網,導致傷重死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令之情,有該署104 年3 月6 日勞職中4 字第1040
400325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見相驗
卷二第5 至1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蔡駿
騰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又本案被
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蔡駿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而未提
供系爭工程施工地面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
致,二者之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蔡駿騰自應對被
害人之死亡負其過失責任。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上開
犯
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
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
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
,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
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罪
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
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蔡駿騰為被告華騰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並擔任
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
作、指揮監督工程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之
雇主,其應在系爭工程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業區域之
地面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以防止有人跌倒之虞,竟疏未設置,以致被害人在該地
面失足跌倒時,因毫無任何保護措施,造成其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致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蔡
駿騰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而有過失,應論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又
被告蔡駿騰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蔡駿騰此部分所為,另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華
騰公司同為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是核被告華騰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論科。
(三)被告蔡駿騰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華騰公司、蔡駿騰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
全自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在粗糙、不平整,多為碎石及
雜物之路面,協助進行系爭工地之路面點焊鋼筋網鋪設作
業,作業環境顯具有危險性,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設備,以致被害人跌倒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
劇,惟念及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已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59、125 、133 頁),兼衡被告華騰公司資
本總額為2 百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9 頁),被告蔡駿騰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程度,專科
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相驗卷一被告
蔡駿騰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審理時自述,尚有
母待扶養(見本院卷第122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駿騰部分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稍
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蔡駿騰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衡以被告蔡駿
騰因一時疏失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觸犯刑章,事後已坦
白認錯,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被告蔡駿騰犯後深具悔意
,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蔡駿騰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另
參酌其等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對於給予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
宣告後,被告蔡駿騰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