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被 告 黃博偉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8號、第4072號)及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6
05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明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博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珠為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台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土石採取業、水泥
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負責人,其子黃博偉為台桐公司現
場執行,負責台桐公司事務管理及車輛調度,均明知坐落於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係吳其旺、林振興、
吳金信等人所共有;同段102 地號土地係廖茂盛、廖浙霖、
廖銀河、廖茂昌、廖茂田、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所
共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縱
經合法處理過之污泥可屬「產品」,仍可能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台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
犯行:
⒈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透過黃萬寶(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仲介,結識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祐春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 段○○號,處
理廠地址為新竹縣○○鄉○○路○ 段○○○ 號)之名義負責人
余弘揚(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與余
弘揚約定,與祐春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人間大地建材行代表人
余弘揚簽定商品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污泥進場至台桐公司
處理,祐春公司補貼每噸新臺幣(下同)50元(
起訴書誤為
950 元,應予更正)予林明珠,其餘部分另由黃萬寶取得補
貼款,即自100 年11月30日起,由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連發交
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逢春(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司機陳有清(已歿,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楊家和、
王振明(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955-M7、953-M7號曳引車,至祐春公
司載運污泥至台桐公司位於○○鄉○○路○○○○號砂石場內傾
倒、堆置(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祐春公司每噸補貼50元);或
由負責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余弘揚聯繫祐春
公司旗下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之黃宏
彬(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聯繫後,調
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黃清能、林賢釗(均另案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台桐公司上址廠區傾倒,其中部分
污泥任意堆置掩埋,以此方式占○○○鄉○○段102 、104
地號土地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區,面積達129.99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污泥,則由台桐公司以固化方式製成工
程用劣質混凝土及水泥方塊使用,而以此上開方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
⒉又林明珠、黃博偉於上開
期間內,於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司機
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污泥時,將其中摻夾部分不詳來
源、含有屬煤灰及底灰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為104 年4 月
10日,由林明珠與京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朝祈簽
定合約書,約定購買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予台桐公司
作為水泥製品參配料使用,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由不知情之楊朝祈聯繫調派車輛自臺南市○○區○
○○路○ 段○○號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載運人工骨材等
物共約1331.31 公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運至台桐
公司上址廠區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占用南投縣○○鄉○○
段○○○○○○ ○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A區,面積達357.45平方公尺。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長期蒐證,於104 年8
月1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信義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台桐公司砂石場查獲黑色
及綠色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珠、黃博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同案被告余弘揚、黃萬寶、楊朝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4946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57 頁至第167 頁(下稱卷㈠,以下卷宗出處
引用均以附件卷宗對照表之簡稱欄代之)、第305 頁至第31
0 頁、第860 頁至第866 頁、卷㈡第284 頁至第286 頁、卷
㈢第285 頁至第286 頁;卷㈠第157 頁至第167 頁、卷㈠第
1055頁至第1060頁、卷㈡第296 之1 頁至第299 頁】。證人
即
告訴人吳金信、林振興之子林允恭、廖玉珍、廖茂田、廖
茂昌、廖茂盛、廖偉凱、廖偉翔、廖浙霖、廖銀河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1200頁正反面、卷㈢第150
頁至第151 頁;卷㈠第1222頁至第1223頁反面、卷㈢第157
頁至第158 頁;卷㈠第1235頁至第1236頁、卷㈢第191 頁至
第193 頁;卷㈠第1244頁至第1245頁、卷㈢第191 頁至第19
3 頁;卷㈠第1249頁、卷㈢第191 頁至第193 頁;卷㈠第12
47頁、卷㈢第191 頁至第193 頁;卷㈠第1232頁至第1233頁
、卷㈢第191 頁至第193 頁;卷㈠第1238頁至第1239頁、卷
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卷㈠第1242頁、卷㈢第172 頁至第
174 頁)。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技士黃鳳美、張
癸全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卷㈦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投地二字第10400060
4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
履勘
照片42張(見卷㈠第127 頁至第136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5 年2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50012182號函1 份、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5 份(見卷
㈠第307 頁至第314 頁反面)、台桐公司進貨統計表、車輛
統計表各1 份(見卷㈠第327 頁至第328 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影本10份(見卷㈠第
384 頁至第393 頁)、祐春公司紙上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與
台桐公司買賣契約書1 份(見卷㈠第442 頁至第443 頁)、
台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各1 份(見卷㈠第445 頁至第447 頁)、104 年9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40073446號函文1 份(見卷㈠第1180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
稱中區大隊)辦理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涉非法收受掩埋廢棄物
案採樣檢測結果摘要說明1 份(見卷㈠第1181頁至第1182頁
反面)○○○鄉○○段93、102 、10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見卷㈠第1225頁、第1231頁、第1221頁)、祐立公司
行車報表及運輸績效統計表各1 份(見卷㈢第318 頁至第32
6 頁反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18日環業字
第1040014566號函
暨檢附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卷㈦第99頁
至第100 頁)、台桐企業有限公司104.9.24. B區(應為A
區之誤)疑似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摘要一覽表影本1 份(見
卷㈩第324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影
本4 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影本共
2 份(見卷㈩第328 頁至第337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
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影本4 份(見卷㈩第338 頁至
第34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影本3
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影本共2 份
(見卷㈩第344 頁至第352 頁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影本1 份(見卷㈩第353 頁至第
355 頁)。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
年1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台桐公司、林明珠及
黃博偉等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占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上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之限制,固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
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林明珠、黃博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另如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之犯行,起訴
書原固認為係由被告林明珠與京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朝
祈簽定合約書,約定購買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
公司)產品予台桐公司作為水泥製品參配料使用,而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由楊朝祈聯繫調派車輛自
臺南市○○區○○○路○ 段○○號欣瀛公司廠區載運人工骨材
等物共約1331.31 公噸,為本案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A區之廢棄物等語。惟查,本案楊朝祈所涉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58號、第40
7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而檢察官就上開人工骨
材亦認為無法認定係為欣瀛公司產出或未妥善處理之廢棄物
,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2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5001
2182號函1 份函文說明在卷可查(見卷㈩第307 頁正反面)
,
堪認本案A區之廢棄物應非來自於欣瀛公司,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林明珠、黃博偉於審理中供述,A區之某灰及底灰
事業廢棄物為同一期間,由附表所示之司機駕駛如附表所示
之車輛載運污泥時摻夾載運而來
等情(參見卷第202 頁)
,應可採信。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既屬
集合犯之一罪
關係(詳後述㈣),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審理。
再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本案廢棄
物即祐春公司之污泥除供堆置外,並經台桐公司以固化方式
製成工程用劣質混凝土及水泥方塊使用,自屬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此部分與「清除」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㈢被告林明珠、黃博偉與另案被告余弘揚、黃宏彬、黃萬寶、
何啟協、林賢釗、黃清能、陳有清、王振明、楊家和間,就
前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另被告
林明珠、黃博偉就前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
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
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
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惟被告
2 人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部分,2 罪之各該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僅經
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各有多次違反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行為,均各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㈤又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 人所
共犯之竊佔犯行,其等客觀上雖有多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
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不間斷地為之,各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各予以評價為1 罪,較
為合理。
㈥被告林明珠、黃博偉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斷。
㈦被告台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而應
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處,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台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
被告林明珠、黃博偉雖為圖賺取補貼及製作工程用劣質混凝
土及水泥方塊,收受祐春公司之污泥,然其向祐春公司收受
之污泥,經抽樣檢驗,PH值及總汞等9 項重金屬濃度均未超
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揭
中區大隊辦理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涉非法收受掩埋廢棄物案採
樣檢測結果摘要說明1 份在卷
可參,其等所為對環境之危害
較低,顯不能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同視,況其所處理之污泥,
如乾燥至一定含水量以下,仍得製成混凝土及水泥方塊予以
再利用,故對環境生危害非大,而其2 人所收受之所剩污泥
,亦多以作成產品之方式處理完畢,已將危害降至最低,本
院認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不免有
情輕法
重之虞,其2 人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土地及竊佔部分
告訴人之土地而非法清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實有不該,但念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檢
察官對被告2 人均為從輕量刑之具體
求刑及其2 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台桐公司負責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諭知被告台桐公司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㈩被告黃博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黃博偉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
貢獻,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林明珠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2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被告台桐公司、林明珠及黃博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
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黃博偉調度同
案被告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載運○○○鄉○○路○○○○
號砂石場內傾倒、堆置部分,除個別司機載運廢棄物獲得之
運費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台桐公司、被告林明珠或黃博
偉另外獲得補貼,且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明載運污泥各次之
時間、重量,故此部分,自應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而認其
2 人均無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載運至台桐公司廠區部分
,附表所示之總重油耗欄未記載重量或記載「170 」部分,
每車載運均約20公噸,其餘載運重量依起訴書附表之總重油
耗欄
所載重量,且每公噸收取50元之補貼,全由被告林明珠
一人收取,
業據被告林明珠、黃博偉2 人供承在卷(參見卷
第202 頁),此部分共計重量1294.92 公噸,以每噸50元
計,被告林明珠共計獲取6 萬4,746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5 年
度偵字第3605號案件移送併辦,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
被告林明珠、黃博偉之犯罪事實,均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 │日期 │公司│車隊 │駕駛 │車號 │單價│總重油│金額 │送貨地│資料來源 │
│ │ │ │ │ │ │ │耗 │ │ │ │
├───┼─────┼──┼───┼────┼───┼──┼───┼───┼───┼──────┤
│ 1 │101.1.31 │祐春│祐立 │ │582-TY│ │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 │101.2.13 │祐春│祐立 │ │582-TY│ │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 │101.2.29 │祐春│祐立 │ │582-TY│ │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4 │101.3.2 │祐春│祐立 │ │582-TY│ │ │12348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5 │101.3.3 │祐春│祐立 │ │582-TY│ │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6 │101.3.2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 │ │12348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7 │101.6.1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9.22 │7111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8 │101.6.1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8.57 │6871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9 │101.6.5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9.50 │7215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0 │101.6.6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8.75 │6938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1 │101.6.7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9.47 │7204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2 │101.6.7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9.71 │7293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3 │101.6.14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0.17 │7463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4 │101.6.14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18.42 │6815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5 │101.6.15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0.37 │7537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6 │101.6.19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0.63 │7633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7 │101.6.22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1.36 │7903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8 │101.6.26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1.62 │7999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19 │101.6.26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0.48 │7578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0 │101.6.27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1.24 │7859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1 │101.6.29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70 │20.93 │7744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2 │101.7.2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0.99 │8501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3 │101.7.3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1.15 │8566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4 │101.7.3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0.37 │825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5 │101.7.4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1.41 │8671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6 │101.7.4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19.92 │8068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7 │101.7.23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1.74 │8805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8 │101.8.7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14.83 │8805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29 │101.8.7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340 │21.67 │7367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0 │101.8.8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1.38 │866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1 │101.7.23 │祐春│祐立 │林賢釗 │582-TY│405 │21.74 │8805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2 │101.1.18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60 │170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3 │101.2.2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60 │170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4 │101.2.3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60 │170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5 │101.2.6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60 │170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6 │101.2.24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60 │170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7 │101.2.29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60 │170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8 │101.2.29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 │ │14372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39 │101.3.2 │祐春│祐立 │何啟協 │570-VK│ │ │1435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 │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40 │101.3.1 │人間│祐立 │何啟協 │570-VK│ │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大地│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41 │101.3.3 │人間│祐立 │何啟協 │570-VK│ │ │10200 │台桐 │眾祐資料夾(│
│ │ │大地│ │(GY) │ │ │ │ │ │陳里玲所有)│
├───┼─────┼──┼───┼────┼───┼──┼───┼───┼───┼──────┤
│ 42 │101.9.6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9.55 │7918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3 │101.9.6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9.92 │8066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4 │101.9.7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8.62 │7540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5 │101.9.7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0.32 │8230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6 │101.9.10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0.05 │8120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7 │101.9.10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7.50 │7088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8 │101.9.11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8.45 │7472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49 │101.10.1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38 │7472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0 │101.10.17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2.99 │9311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1 │101.10.17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2.02 │8918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2 │101.10.18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03 │8517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3 │101.10.19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9.02 │7703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4 │101.10.31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00 │8505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5 │101.11.01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97 │8898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6 │101.11.01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9.73 │7992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7 │101.11.02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0.32 │8230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8 │101.11.02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18.50 │7493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59 │101.11.05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0.82 │8431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60 │101.11.05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0.92 │8473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61 │101.11.06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54 │8724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62 │101.11.06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61 │8752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63 │101.11.07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1.50 │8708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 64 │101.11.07 │祐春│祐立 │黃清能 │582-TY│405 │20.52 │8309 │台桐 │隨身碟(徐筱│
│ │ │ │ │ │ │ │ │ │ │玲所有)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494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一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二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三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四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五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9號偵查卷宗六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8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53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7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78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7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2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418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