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
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文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又殺人,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88
、89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
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及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 顆
(吳志文射擊1 顆,另經試射3 顆),即未經許可持有
上揭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二、緣吳志文與潘俞佑原為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
○ 號「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岳公司)同事,
吳志文因懷疑其於105 年5 月間遭群岳公司辭退與潘俞佑有
關,心生不滿,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 ○○ 號「山水檳榔攤」向販售員黃文心購買飲料後,發覺
甫疑似自群岳公司下班之潘俞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經過
檳榔攤前,即開車尾隨潘俞佑之車輛後方,○○里鎮○○路
○段○○○ 號之2 號前之內側車道而潘俞佑停等紅燈時,吳志
文確認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潘俞佑所駕駛,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潘俞佑車輛
併行時,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左手持上述有殺傷力之
手槍,自右側朝潘俞佑頭部右側部位射擊1 槍,致潘俞佑頭
部中彈後失去意識,車輛失控滑行撞及右側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後始停止,吳志文隨即駕車逃
逸,潘俞佑經送醫後仍於
翌日(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
槍彈創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致休克不治死
亡。警方循線於同月29日下午10時許,
拘提吳志文到案,並
至吳志文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 ○巷○ 弄○ 號家中
扣得上述子彈2 顆及○○里鎮○○路○段協成宮廟後方空地
扣得吳志文藏放之手槍1 把及子彈6 顆。
三、案經潘俞佑之配偶蔡惠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吳志文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部分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
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無證據
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
件證據
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囑託相當之
機
關鑑定。而所謂鑑定
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
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鑑定人、學校、
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
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
鑑
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範本旨。然對
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
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
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
附表所示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既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經該局出具
詳載鑑定經過,黏貼管制條碼,並輔以照片說明之書面鑑定
報告,自應認屬檢察官概括授權之鑑定,所為鑑定報告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
上揭事實部分,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第44頁、第157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
告槍擊被害人潘俞佑之目擊者,方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
8 顆、擊發後之彈殼1 顆,經送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
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
m 金屬彈頭1 顆、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7 顆而成,採
樣試射直徑9mm 金屬彈頭1 顆、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
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上具刮擦痕。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照片
影像10張在卷
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14至第20
頁、第57至第6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6張
、搜索現場照片6 張在卷(見警卷第26至33頁) 。是足認被
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左手持上
述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右側朝被害人潘俞佑所駕駛之車輛方
向射擊1 槍,致被害人頭部中彈後失去意識,車輛失控滑行
撞及右側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後始
停止,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殺人之
故意,辯稱:伊沒
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伊把手伸到駕駛座左後方窗戶,沿被
害人的車開一槍,伊沒有想到這樣開槍會打到被害人,伊持
槍之槍口有點偏下,伊的槍枝有卡在駕駛座後窗戶及門邊,
且伊的車子比較低,被害人的車子比較高,伊射擊時是行進
中,但有回頭看槍,槍是朝下的,且一開始並無尾隨被害人
,案發當時,伊的車子右手邊有一台機車突然衝出來,伊就
煞車,所以伊才不小心扣到槍的扳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1
頁反面、第44頁、第157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9 頁
反面);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沒有殺人,
只因跟被害人在工作有嫌隙,發生口角,並且被害人也對被
告暴力相向,當天只因在路上巧遇被害人,被告才對被害人
警告,但是因為行進中,且臨時有機車切入,導致開槍誤擊
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位於南投縣○○鎮○○里○○路○ ○○ 號「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於105 年5 月間遭群岳
公司辭退,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
○ 號「山水檳榔攤」向店員黃文心購買飲料後,行○○里鎮
○○路○段○○○ 號之2 號前之內側車道,見被害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等紅燈時,被告遂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併行,於同日下午16時18分許,以
左手持上述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右側朝被害人車輛方向射擊
,致被害人頭部右側部位中彈後失去意識,車輛失控滑行撞
及右側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後始停
止,被告隨即離開現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於翌日(30日)
上午10時40分許,因槍彈創傷併顱骨骨折、顱腦槍彈挫裂傷
、出血致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槍擊被害人
之目擊者方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之妻蔡惠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1頁正反面),並有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擊發後之彈殼1 顆、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
417 號(仁股)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相字第417 號105 年9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9 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
1050017055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相字第417 號105 年9 月5 日相驗報告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埔里分局吳○文涉嫌槍擊案現
證據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投警鑑字第10
5004468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48920 號函暨檢附(105 )醫鑑字第105110341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相字第417 號105 年10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勘察照片53張、槍枝照片6 張、死者照片8 張、現場照
片1 張、搜索扣押照片6 張、搜索現場照片6 張在卷
可稽(
見相驗卷第4 頁、第8 頁至14頁、第17至29頁、第32頁、第
34至45頁,警卷第15至16頁、第21至36頁、第42頁,105 年
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14至20頁、第57至62頁、第86至11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9至3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8 月30日在警詢中及105 年8 月30
日偵訊中及本院
訊問中均陳稱: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
,○○里鎮○○路○段檳榔攤購買香菸,疑似看到被害人駕
駛的自小貨車,伊就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一段與
鯉魚路口時,伊再度詳看該車車牌及駕駛人,確認為被害人
所駕駛,伊便跟隨在被害人後方,行駛至中山路與信義路口
停等紅燈時,伊臨時起意要對被害人開槍警告,伊並將車窗
搖下來,當綠燈後被害人車子左轉市區方向,伊也開車隨在
後方左轉後行駛在外側車道,直到與被害人車子並行的時候
,伊以左手持槍透過駕駛座佐左後方的窗戶,用左手朝被害
人駕駛之右前方之車輪開一槍,開槍前伊是臨時起意想要給
被害人警告,希望被害人知道對伊的事情以後要收斂一點,
所以瞄準輪胎開槍,之後伊駕駛車輛超越被害人車輛離去云
云(見警卷第2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27至29
頁,本院聲羈卷第9 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駕
駛車輛行駛至被害人車輛之右方時,伊車輛右手邊曾有一台
機車突然衝出來,伊就煞車,所以不小心扣到槍的扳機,因
為前方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當時伊正在行駛中,然後那台
機車從伊的右側超車,然後在伊車前又忽然放慢,伊怕撞到
他,所以就煞車,然後就扣到扳機,當時伊拿
著手槍想要警
告被害人,且一手開車,一手持槍,所以才會扣到扳機,伊
是不小心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而被告
究竟係有意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方向扣下槍枝扳機,或係因
誤觸而擊發,其辯解前後不一,已甚有可疑。參以被告於10
5 年8 月間歷次警詢、偵訊中及本院
調查程序中均
自承其係
為給予被害人警告,方朝被害人之右前車輪射擊,至本院10
6 年7 月12日審理中方辯稱係因其駕駛車輛突然竄出機車致
其誤觸扳機,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述,為事後飾卸之詞
,顯不足採信。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8 月30日在警詢
中及105 年8 月30日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對於案發當日之行
車動線、發現被害人行車動線及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駛之相
對位置之始末均能明確且詳細之陳述,購買檳榔部分亦核與
證人即檳榔攤販售員黃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4頁),是被告係自南投縣○○鎮○○路○段○○○ ○○
號「山水檳榔攤」向店員黃文心購買飲料後,發覺甫自群岳
公司下班之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經過檳榔攤前,復
開車尾隨被害人之車輛後方,○○里鎮○○路○段○○○ 號之
2 號前方開槍對被害人射擊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次查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為:「在身體外觀上僅在頭
部的右側顳部有一處槍彈射入傷,無發現槍彈射。槍彈從頭
部右耳上方顳部射入後,造成右側顳部顱骨槍彈貫穿傷及多
處顱骨骨折,兩側大腦有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槍彈
停留在左側顳頂部顱骨內,並造成該處之顱骨有呈外突狀的
骨折及左側顳肌及頭皮出血,但槍彈未貫穿左側顳部顱骨。
由於右側顱骨已經手術部分切開取出,經由解剖重建右側顱
骨槍彈創口,右側顳部顱骨外徑較小、而內徑較大、粗糙,
符合槍彈射入口」、「槍彈射入人體頭部之走向,以死者方
位而言,彈道走向由右而左,略由後偏向前,略由下偏向上
。在頭部左側無發現槍彈射出口,亦無可見之彈頭」,研判
:「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顱腦槍彈挫裂傷
、出血。丙、頭部槍彈創傷併顱骨骨折。丁、槍擊事件。死
亡方式:他殺。」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1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92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在卷
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20至30頁),足見被害人
確係因遭被告持槍自其頭部右方射擊1 槍,射入頭部,造成
中樞神經性休克因而死亡,已堪認定。
㈣又查本件案發地為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埔里鎮街道,被告係
於○里鎮○○路○段○○○ 號之2 號前之外側車道,由右向左
射擊位於內側車道之被害人,然該路段(○○里鎮○○路○
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為2 線車道,各車道寬約3.7 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 頁),是依
被告所述當時與被害人於該路段併行前進等語(見警卷第2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聲羈卷
第9 至11頁),認被告從左後車窗向被害人駕駛座射擊時,
距離應小於一個車道即3.7 公尺,又適逢被告與被害人之車
輛緩速行進間,依當時情況,雖時間匆促,但與被害人距離
甚近、目標明確,倘非朝被害人頭部而開槍射擊,殆不可能
造成被害人頭部右側中彈之結果,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5 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8920 號函、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書針對被害人頭部中彈之方向鑑定結果為「槍彈射入人
體頭部之走向,以死者方位而言,彈道走向由右而左,略由
後偏向前,略由下偏向上」(見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
29頁)亦與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車輛較被害人之車輛為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遮窗
升降功能正常,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投警
鑑字第105004468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
可考(
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87頁),益徵被告係在車內從
左後車窗朝向被害人車內駕駛座射擊,方造成槍彈傷係「略
由下偏向上」之結果,足徵被告有朝被害人之頭部右側射擊
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上
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槍枝係殺傷力強大之
兇器,若傷及人體頭部、
胸、腹部內之臟器,瞬間即可取人性命,且縱非人體重要器
官,因人體動脈血管遍布,如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穿透,亦
可能因穿裂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等情,此為一般人所是認。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伊取得上開槍枝已長達16、17年
,並長期持有,也知道該把槍枝有殺傷力,因擔心小孩發現
拿去玩,伊也有在99年試射過,該槍之賣家也
告訴伊這把槍
很有用,可以打獵物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曾經拿該把槍枝到山上打兔子,但威力不
足,因為打不到兔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仍對前開
槍彈功能暨殺傷力顯然有所認知,亦對於家人使用該把槍枝
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又被告雖陳稱並未能打到兔子,但被告
於非但持有槍枝逾15年,且曾實際試射過,堪認被告就前開
槍彈有致人死亡之火力知之甚詳,且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
,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裝子彈且已上膛),朝
正專注駕駛車輛之被害人射擊,造成子彈貫入被害人頭部,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擊事件致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休克
,而不治死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員工跟伊說被
害人去找廠長,當天也叫伊加班到早上6 點,所以那天伊跟
被害人同一班,領班叫伊幫忙蓋瓶子蓋子,結果被害人看伊
上去,就罵伊三字經,並用推物品的推車來撞伊;被告長期
威脅、恐嚇伊,甚至說要找他大哥賞伊一槍,不停的咆哮伊
;且
渠等之同事洪欣慧在伊開槍射被害人之前,已經不在公
司,但是她還有與伊聯絡,她曾經叫伊把被害人開槍射死,
叫伊解決被害人,二、三天就打一次,甚至天天打,叫伊把
被害人解決。被害人有對洪欣慧
性騷擾,全公司的人都知道
;伊在當天等紅綠燈,發現1688的車號好像是誰的車,本來
不理他,也保持一段距離,但是腦中就一直浮現被害人恐嚇
伊,在公司損壞伊的名譽,並且拿槍威脅伊,伊最恨的就是
這個,腦中一直浮現,被害人得罪伊這麼多,又說要讓伊全
家死光,又知道伊家在那裡,然後伊又知道他有壹把槍,伊
也有壹把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 90 號卷第28至29頁
,聲羈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第19
0 頁正反面),就被告與被害人曾有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告於群岳公司之同事郭信傑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被告與
被害人於104 年10月前有一次在公司內有發生口角並互毆,
該次後公司就將該2 人調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
卷第71頁)及與證人即被告於群岳公司之同事洪欣慧於警詢
時證述:有看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頭上之爭吵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77頁)相符,對於被告所指其與被
害人實際衝突之細節雖不能逐一證明,仍顯見被告與被害人
平日於公司曾有糾紛,且被告對被害人之不滿之情緒於案發
前積累已久,甚至存有恨意,是被告雖僅射擊1 槍,然因槍
彈威力之強大,又係近距離朝被害人發射,復係朝其頭部右
側部位射擊,顯已明知該射擊部位將導致被害人死亡,認其
手段殺意之堅,已足認有取性命之故意,被告主觀上確具殺
人之
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用朝被害人駕駛之右前
方之車輪開一槍,且伊車子較被害人之車為低,伊開槍時有
回頭看槍口是朝下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
聲請傳喚洪欣慧,以證明洪欣慧有遭
被害人性侵,及洪欣慧請託被告把被害人解決一事,惟被告
對被害人已有嫌隙,且懷恨在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害
人有無性侵洪欣慧,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又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行傳
訊,併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均
無足可採,被告前開殺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就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雖客體有數個
,然所侵害之社會
法益則僅1 個,僅論以
單純一罪。另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同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買受,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
第3690號卷第27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被告乃同
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為
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
處斷。
㈢復按「
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
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
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
,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
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
繼續犯,
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
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
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
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
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係於88、89年間,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處取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9 顆,
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臨時起意射殺被害人,被告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
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
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
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88、89年間持有上述槍彈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下稱舊
法)於94年1 月4 日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4年1 月26
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自88、89年間之不詳
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槍、彈,至本案查獲時
為止,因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附此敘明。
㈣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達10年,雖未達
法定減刑之條件,然被告犯罪情形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有
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固處於重度憂鬱症、睡眠
障礙狀態,然其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開槍射擊被害人頭部,
除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鉅慟外,亦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
,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餘地,辯護意旨所為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又患有重度憂鬱症
、睡眠障礙,行為時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惠承診所
醫字第1561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2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477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0 至134 頁),卻明知
槍枝、子彈均屬危險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更對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威脅,且被告又持以為本件事實殺人罪犯行所用,
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又被告所指被害人長期
威脅、恐嚇,甚至說要找大哥開槍、在同事間講其是非等情
,除被告自陳外,經證人即群岳公司廠長莊基聰、課長吳倉
貹、同事郭信傑、賴進一及洪欣慧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所
指之上開情事,且認被告於上班
期間常有睡覺、抽煙、吃檳
榔之情形而遭群岳公司辭退(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
64至78頁),而
告訴人於警詢中復證稱:伊懷疑槍擊係被告
所為,因為被害人生前有跟伊說想離開公司,最後一次被害
人說被告把自己吃的安非他命空藥包放在被害人車上等語(
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所指被害人過去對其長期威脅、恐
嚇,甚至說要找大哥開槍、在同事間講其是非等情即無法證
明,被告所指,即可能係被告將群岳公司工作中所遭遇挫折
之因強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結果。而被告竟僅因上開所指之
細故,於駕車巧遇被害人車輛時,一路尾隨後,待確認為被
害人後萌生殺意,持置於車內之槍彈,於日間人車往來之街
道上,朝被害人頭部右側予以致命之一擊,不留餘地,視人
命如草芥,復佐以被告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其持有槍枝及
子彈時間甚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其殺害被害人,導
致其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被害人之妻、子、父、母
親及家人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及被告
犯後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復否認犯行,且多次
矯飾說詞、掩飾犯行,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應予以判處無
期徒刑,除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外,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
無止盡之監禁歲月,藉忍受對自由之渴望,及受殺害被害人
自責煎熬,悔悟反省所為,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悲
痛,以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昭炯戒。另就事實部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但書之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終生、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1 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
5 顆,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見105 年度偵字第
3690號卷第57頁),均為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亦為
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且該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且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有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 支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
殺人罪之
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直
徑9mm 金屬彈頭1 顆、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2 顆均經
採樣試,及送鑑彈頭1 顆,均已擊發,僅餘彈殼,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殺人之犯罪行
為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惟如附表三、四射之子彈共4 顆,
分別經發射或送鑑定試射完畢乙情,亦如前述,因經射擊後
所剩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已失去其
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射擊失其殺傷
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
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爰
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
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
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51
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本院
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
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備註 │
├──┼──────────────────┼──┼────────┤
│ 一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警察局於105 年9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00000000號鑑定書│
│ │殺傷力。 │ │ │
├──┼──────────────────┼──┼────────┤
│ 二 │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伍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0.5mm 金屬彈頭而│ │警察局於105 年9 │
│ │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三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叁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1 顆、直徑│ │警察局於105 年9 │
│ │9mm ±0.5mm 金屬彈頭2 顆,均經試射,│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四 │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壹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彈殼,其上具刮擦痕。 │ │警察局於105 年9 │
│ │ │ │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