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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411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景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振考領有職業小客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址設臺 中市○○區○○○路○段○○號「隆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 車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公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之73.7公里處,本應注意 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楊景振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有許O豪(真實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紀O柔(真實年籍詳卷)、其女 即兒童許O恩(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兒童許O筑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兒童許O瑜(102年12月 生,真實年籍詳卷),沿上開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駛至該處,楊景振之計程車左前車頭與許O豪自用小客車 左側發生擦撞,致紀O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 之傷害;許O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許O筑受有額頭鈍傷及 腦震盪之傷害;許O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楊景振於車禍發 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紀O柔兼許O恩、許O筑、許O瑜法定代理人及許O豪 為許O恩、許O筑、許O瑜法定代理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 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景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告 訴人許O豪、紀O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8幀、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警卷15至18頁、19至22頁、27頁);又於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紀O柔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 ;被害人許O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O筑受有額頭 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O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情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憑(警卷23至 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職業小客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參;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28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劃設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之上開中正路,貿然駕 車違規跨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計程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6年7月5日投鑑字第 10600010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39至41頁) 。又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所受上 開傷害,係於告訴人許O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紀O柔 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於行進中與被告計程車 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 O恩、許O筑、許O瑜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 為隆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計程車載運旅 客之業務,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紀O柔及被 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受傷,觸犯數個業務過失傷害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 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警卷30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 小學畢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紀O柔受有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臉頰鈍傷之傷害;被害人許O恩受有腦震盪之傷 害;被害人許O筑受有額頭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害人許 O瑜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 、許O筑、許O瑜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且尚未與告 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許O恩、許O筑、許O瑜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紀O柔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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