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29
2 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張佑誠」、「劉雨聖」、「嘉南汽車有限公司」、
「嘉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所示
之印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陳富山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
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確定,且於106
年1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4 枚及印文8
枚,爰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
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即被告陳富山(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92號
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
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2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均未經
撤銷緩
起訴處分
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2號、10
5 年度緩字第34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查本件扣案「張佑誠」、「劉雨聖」
、「嘉南汽車有限公司」、「嘉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由被告偽造,此據被
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正當,應
予宣告沒收之。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檢
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
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立法
理由係為免
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
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
,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
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
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
正本條。故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該條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
之物無刑法沒收規定適用而致
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
用。是聲請意旨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為
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單獨宣
告沒收之旨,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受
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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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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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保養│「張佑誠」、「劉雨聖」│
│ │日期:104年7月31日) │ 、「嘉南汽車有限公司 │
│ │ │ 」印文各1枚 │
├──┼───────────┼───────────┤
│ 2 │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保養│「張佑誠」、「劉雨聖」│
│ │日期:104年8月2日) │ 、「嘉南汽車有限公司 │
│ │ │ 」印文各1枚 │
├──┼───────────┼───────────┤
│ 3 │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保養│「嘉南汽車有限公司統一│
│ │日期:104年8月20日) │發票專用章」、「嘉南汽│
│ │ │車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