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茂盛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魏茂盛因農藥管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確定,106 年5 月10
日(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6 年5 月12日,應予更
正)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105 年7 月1 日公布。
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4 年度偵字
第483 號、第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1 年,經
依
職權送請
再議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03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10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職議字第3030號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
足稽,且經本院核閱
上揭緩起訴處分及執行案
卷
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販賣偽農藥罪所用,
業據被告等坦承在
卷(見調查卷第3 至7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上揭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
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
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考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
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
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
之虞,爰
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
物品
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
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
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
收劃歸行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
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
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
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
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
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研判屬偽農
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化字第10
22623785號函1 份在卷
可憑(見調查卷第41頁),
揆諸前開
說明,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沒入為宜。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依物品名稱
所載應係用以證明
本案犯罪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7 、8 、9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然遍查全卷,亦
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 、7 、8 、9 所示之物,尚有未洽,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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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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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銷售紀錄 │19本 │
扣押物編號1-1~1-│
│ │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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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農藥「真快大」│16箱 │
扣押物編號2-1~2-│
│ │ │ │16(每箱40罐) │
├──┼────────┼─────┼────────┤
│3 │偽農藥「真快大」│21罐 │扣押物編號2-17 │
├──┼────────┼─────┼────────┤
│4 │「真快大」標籤 │1件 │扣押物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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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1件 │扣押物編號4 │
│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 │ │
│ │細表 │ │ │
├──┼────────┼─────┼────────┤
│6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1件 │扣押物編號5 │
│ │信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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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虫拜拜(250ml )│22瓶 │扣押物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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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虫拜拜(500ml) │17瓶 │扣押物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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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快樂頌激活劑 │1瓶 │扣押物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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