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違反商標
法一案,
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玩偶壹佰貳拾陸件及
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
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依
上揭之規定,本件關於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
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
說明。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參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嘉新因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68號為
不
起訴處分,於106 年6 月15日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NICI
」商標玩偶126 件,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該案
中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
2468號被告王嘉新違反商標法案件,確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偵查卷宗全卷
無訛,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
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玩偶126 件經鑑識後,
結果確均為仿冒品,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47 號
搜索票影
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物品清單、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NICI臺灣總代理
授權證明書、禮讚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各1 份
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照片16張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62頁),且扣案之仿冒商品均屬被
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扣案之仿冒「NICI」商標玩偶126 件
,既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自動繳回
之現金650 元,係被告所有之該案獲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為憑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