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
「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壹件,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佳賢明知「PINARELLO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限:民國111 年3 月15日)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西柯
里皮納艾羅公司(下稱皮納艾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
自行車支架、自行車把手、自行車叉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
33條規定授權登記予「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司達公司)使用,現仍於商標權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
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加以販賣,亦明知
其自淘寶網上購買之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
把各1 件,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詎巫佳賢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利用車
友LINE通訊,向蔡正億兜售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
叉及手把,並張貼毛車圖片,言明成交後再塗裝「PINARELL
O 」之商標圖樣,經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成
交後,於同年4 月間某日,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淘
寶網網站,以人民幣4,500 元之代價,購入仿冒「PINARELL
O 」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並寄至南投縣○○鎮○○路
○○○ 號後,請蔡正億至上址取貨付款而販賣得利。
嗣經蔡正
億取得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並提供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為警
扣押,經警送交三司達公
司
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佳賢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蔡正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訊息截圖、皮納艾羅公司授權三司達公司之提告聲明、
三司達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各1 份。
㈣扣案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販賣前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上開商
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
顯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
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
商品為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
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
行,是依
上揭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自應適
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三司達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應依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品
所得價金55,000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其中45,000元部分,業經實
際發還被害人蔡正億,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可按(見警卷第
18頁),是犯罪所得4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