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埔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巫佳賢明知「PINARELLO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限:民國111 年3 月15日)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西柯 里皮納艾羅公司(下稱皮納艾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登記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自行車、 自行車支架、自行車把手、自行車叉等商品,並依商標法第 33條規定授權登記予「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司達公司)使用,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 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品加以販賣,亦明知 其自淘寶網上購買之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 把各1 件,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巫佳賢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利用車 友LINE通訊,向蔡正億兜售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 叉及手把,並張貼毛車圖片,言明成交後再塗裝「PINARELL O 」之商標圖樣,經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成 交後,於同年4 月間某日,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淘 寶網網站,以人民幣4,500 元之代價,購入仿冒「PINARELL O 」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並寄至南投縣○○鎮○○路 ○○○ 號後,請蔡正億至上址取貨付款而販賣得利。經蔡正 億取得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為警扣押,經警送交三司達公 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佳賢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正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訊息截圖、皮納艾羅公司授權三司達公司之提告聲明、 三司達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各1 份。 ㈣扣案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上開商 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 商品為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 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 行,是依上揭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自應適 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PINARELLO 」之車架、前叉及手把各1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三司達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應依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品 所得價金5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其中45,000元部分,業經實 際發還被害人蔡正億,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 18頁),是犯罪所得4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