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駿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駿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二號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向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駿橙為茗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民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民生一街口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劉賽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劉賽英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疑似脾臟破裂、骨盆骨折 、頸椎骨折、後枕部鈍性傷、胸廓塌陷、創傷性顱內出血、 腹腔內出血合併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 日17時10分不治死亡。曹駿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曹駿橙自首及劉賽英之夫謝宜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駿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宜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 )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21日投鑑字第1050001663號函附南 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相驗 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以載送茶葉製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 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劉賽英騎 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劉賽英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永難弭平之 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業已期先行 賠付第1 期款新臺幣174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尚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從事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謝宜濱、 謝佩軒及謝智能支付損害賠償。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