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駿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駿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
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二號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向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駿橙為茗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民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鎮○○路與民生一街口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
適劉賽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劉賽英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
、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疑似脾臟破裂、骨盆骨折
、頸椎骨折、後枕部鈍性傷、胸廓塌陷、創傷性顱內出血、
腹腔內出血合併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
日17時10分不治死亡。曹駿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曹駿橙自首及劉賽英之夫謝宜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駿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謝宜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
)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該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會105 年12月21日投鑑字第1050001663號函附南
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相驗
照片36張。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審酌被告以載送茶葉製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疏
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劉賽英騎
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劉賽英因而人車倒地,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謝宜濱、謝佩軒及謝智能永難弭平之
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
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業已
按期先行
賠付第1 期款新臺幣174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尚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已婚、從事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承
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可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
犯
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
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 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謝宜濱、
謝佩軒及謝智能支付損害賠償。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