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
、378 、724 、846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486
、18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9至
11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4至6、
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明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05 年8 月5 日凌晨5 、6 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
光華街交岔路口旁之鐵皮屋前方,見鄒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
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
1 支;
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刑事案件)撬開車
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鄒宗霖)。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8 月9 日晚間11、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
,見李政展使用(曾晴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
扳手1 支(
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扣案於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發還李政展)。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8 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
路旁,見高清河使用(林瑋亭所有)、當時交由許惠美進行
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
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
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
發還高清河)。
㈣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8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廣
場旁,見劉淑雲使用(懷恩養護復健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車門,並以該支螺絲起子啟動
電門之際,因該支螺絲起子斷裂而未遂。
㈤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上述㈣
後約1 分鐘(即105 年8 月18日凌晨3 、4 時許),在同一
地點、上開車輛旁,見郭永裕使用(南投縣政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車內置放之行車記錄器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 元得手。
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8 月20日晚間11、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方
,見洪鼎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
處、車窗未關緊閉,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伸入車內開啟
車門後,並以車內備用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業已發還洪鼎濟)。
㈦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9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 號
前方,見陳榮偉使用(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
手各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
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車輛業已發還陳
榮偉、車牌0 面
迄未尋獲;起訴書誤載為車輛未尋獲,應予
更正)。
㈧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9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里○○00號旁(並無
相通)之鐵皮屋,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竊取張昌寶所
有之打草機、電剪、砂輪機各1 臺及啤酒6 瓶(迄未尋獲)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㈨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9 月26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方,見林宏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
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業已發還林宏昌)。
㈩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9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前
方,見張明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起
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業已發還張明生)。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 年
10月24日凌晨1 、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
○ 號前,見曾彥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
(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撬開車門、啟動電門,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車輛業已發還曾彥睿、車牌0 面迄未尋獲)。
案經李政展及洪鼎濟訴由
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
榮偉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張昌寶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
白;被害人鄒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
警㈠卷第15至24頁)(犯罪事實欄㈠)。
㈡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0、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
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㈡卷第7 至10、26至35、40
、43至50頁、本院卷第54、55頁)(犯罪事實欄㈡)。
㈢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3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美、被害人高清河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
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見10
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51、52頁、警㈡卷第12至14、36、
37、41、51至59頁、警㈠卷第29、31至33頁、本院卷第54、
55頁)(犯罪事實欄㈢)。
㈣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4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劉淑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㈡卷第18
、19、60、61、69至71頁)(犯罪事實欄㈣)。
㈤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4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郭永裕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4張(見警㈡卷第16、60至68頁、本院卷第54、
55頁)(犯罪事實欄㈤)。
㈥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㈡卷第5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鼎濟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77854號鑑定書、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㈡卷
第21至23、26至29、38、39、42、72至79頁、本院卷第54、
55頁)(犯罪事實欄㈥)。
㈦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8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榮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60至64頁、106 年度偵字第37
8 號卷第45至48頁)(犯罪事實欄㈦)。
㈧被告宋明益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48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昌寶於警
詢時之陳述;本院電話記錄表、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21、22
、27至33頁、106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
第59頁)(犯罪事實欄㈧)。
㈨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㈠
卷第34至43頁)(犯罪事實欄㈨)。
㈩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㈢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張明生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058014623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60006281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7 張(見警㈢卷第4 至17頁、本院卷第54、55頁
)(犯罪事實欄㈩)。
被告宋明益於警詢(見警㈠卷第2 頁)、偵訊(見106 年度
偵字第355 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害人曾彥睿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㈠
卷第44至53頁)(犯罪事實欄)。
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扣案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83號刑事案件,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第41頁
)。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扣案
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
手1 支,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83號卷第41頁、投草警刑字第10500250085 號卷第29
頁上方照片左邊3 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所持兇器均為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8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見本院
卷第79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
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告訴人張昌寶表示遭竊處所係為商
店(見105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卷第21頁),並非住宅,且
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無相通(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該處為住宅或有人居住,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有未恰,
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並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6
頁反面),尚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
併罰。
㈢被告雖已
著手於犯罪事實欄㈣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
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犯罪事
實欄㈣之刑。
㈣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3 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4 月、3 月(2 罪)確定;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嘉簡字第9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
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於103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28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
搭設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
財物價值、歸還
與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8 所
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
7 、9 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如附表編號4 至
6 、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扳手1 支,均係
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㈦、㈨、㈩、
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㈣
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經斷掉丟棄,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毋庸予以宣告
沒收。此外,犯罪事實欄㈤、㈦、㈧、部分,被告所竊得
、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1 臺、現金1,500 元、車牌0 面(見
106 年度偵字第378 號卷第45頁)、打草機、電剪、砂輪機
各1 臺、啤酒6 瓶(見本院卷第63頁)、車牌0 面(見警㈠
卷第45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部分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㈦、㈨、
㈩、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皆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 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 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
│ 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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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宋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
│ │ │錄器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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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宋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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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 │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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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宋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草機│
│ │ │、電剪、砂輪機各壹臺及啤酒陸瓶,│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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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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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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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宋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及扳手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 │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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