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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用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田秀足(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市○○路○○○ 巷○ 號由張圓媗 所經營之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前,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萬用扳手1 支,拆卸由張圓媗(起訴書誤載為「田秀足」, 應予更正)所管理而為躍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之電瓶連接器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 手,並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遭張圓媗當場發現,二人因 而發生拉扯,簡文俊遂持其所有之黃色安全帽毆打張圓媗, 致張圓媗受有左側前臂、腕部及手部挫傷之傷害(未達難以 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至傷害部分業經張圓媗撤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張圓媗則持簡文俊掉落地 面之上開扳手毆擊簡文俊頭部,但簡文俊仍趁隙騎乘上開機 車獨自逃逸。嗣簡文俊慮及應搭載田秀足一同離去,遂又折 返上址,繼遭熱心民眾張瑞東阻攔,簡文俊因而棄車逃逸, 惟隨即遭到場之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口旁之稻 田內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瓶連接器1 組(業已發還 張圓媗)、簡文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萬用扳手1 支,以及 與本案竊盜無關之黃色安全帽1 頂,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文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圓媗及證人張瑞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田秀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圓媗)、車 號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刑案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8 張。 ㈣扣案之萬用扳手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萬用扳手拆 卸竊取由告訴人所管理、躍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之電瓶連接器1 組而得手,該扳手為金屬材質,其質 地堅硬,易於把持、揮舞,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足佐(見 警卷第51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6 年2 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 ,竟攜帶扣案之萬用扳手竊取他人之電瓶連接器1 組,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告訴人發現之際,又持萬 用扳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體傷,惡性非輕,併衡酌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電瓶連接器1 組,暨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萬用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所竊得之電瓶連接器1 組,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 所有,惟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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