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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被   告 黃科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科逾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 ○○路○○巷○ 號,登記負責人陳寶玉)經營內容包括電力公 司發包之各種高低壓輸配電工程及地下電纜承攬業務,黃科 逾為保成公司負責工程現場工安環境、設備以及指揮架設角 鋼桿之人,係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項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保成公司於民國10 4 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供 電區營運處「104 年度南投段彰化分隊輸電架空線路設備零 星積點工程」。黃科逾及保成公司員工林榮權、林銘瑞、廖 文賢於104 年11月9 日8 時許,至彰化縣伸港鄉施作前揭工 程中之「69 KV 和美~伸港線#16 ~#21 等6 座電塔更換工 程」(下稱電塔更換工程)時,黃科逾明知雇主於進行前條 鋼構組配作業前,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之 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擬定包括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 程序及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方法之作業計畫並使 勞工遵循,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衛生設備及措施,黃科逾違反 上開規定,未擬定包括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及防止 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方法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 亦未要求現場施作員工林榮權、林銘瑞、廖文賢依標準作業 程序作業及依設計圖以將第1 節角鋼桿4 個方向各架設2 條 支線,第2 節角鋼桿除西面方向8 條支線外,餘3 個方向各 架設4 條支線之安全作業方式施工,林榮權、林銘瑞、廖 文賢僅於第1 節角鋼桿拉設2 條支線,第2 節角鋼桿拉設3 條支線,致整座角鋼桿受力不平均而倒塌,站立在第1 、2 節角鋼桿連接處之林榮權、林銘瑞、廖文賢因此墜落地面, 林榮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足第2 趾骨骨折等傷害,林 銘瑞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側第3-7 肋骨骨折、第8 胸 椎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腳膝蓋骨骨折、右手尺 橈骨骨折等傷害,廖文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1 、 4 、5 、6 、7 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右腳脛骨骨折、第 2 頸椎及多發性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前額、後頭皮 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 ㈡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保成公司代表人陳寶玉、被告黃科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權、林銘瑞,證人即保成公司員工吳政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21日勞職中5 字第105100 24101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1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雇主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均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 業前,應擬定包括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之作業計畫 及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並使勞工遵循,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亦有規定。被告黃科逾係被告保成公司負責工程現場工安環 境、設備以及指揮架設角鋼桿之人,為被告保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 前開規定,未於作業前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未依設計 圖以安全作業方法按圖施工,因而使整座鋼構受力不均倒塌 ,致被害人林榮權、林銘瑞及廖文賢3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核被告黃科逾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又被告保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科處同條第1 項之罰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科逾所為,應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惟起訴書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罹災人數3 人以上之職業災 害,是就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應予更正。又此部分既經起訴書載明,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對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予指 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科逾為保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踐行相關職業安全防護義務,致發生罹災人 數3 人以上之嚴重職業災害,並致被害人林榮權等3 人分別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被害人林銘瑞尚在醫療中,所生之 損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林榮權、林銘瑞不欲追 究被告黃科逾、保成公司之責任,兼衡被告黃科逾、保成公 司代表人陳寶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科逾所處之刑,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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