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志犯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參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
月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
投縣○○鎮○○路○○號之5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
放置在上址之鐵板238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陳信志
嗣於同日17時11
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
上揭機車載運至李根定所經
營而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巧本有限公司,變
賣得現1071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6月5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前揭空地,
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鐵板300公斤(價值1萬
2857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陳信志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
里鎮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興」之成年男子
代為銷贓。
二、案經袁宗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袁宗慶及李根定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復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登記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
可稽,
堪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年8月1日起入
監執行
殘刑5月24日,於102年1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
可憑。本件被
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已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且
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當符合累
犯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竊盜之前案),此
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案,
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事合法之工作以賺
取薪資供已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使人難於防範,擾
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物品未歸還被害人,另
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次之竊盜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兼衡被告所竊得各
次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2次鐵板,係被告從事竊盜犯罪之不法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第1次之竊得之鐵板238公斤,被
告已將該鐵板變賣與巧本有限公司,獲得現金1071元,此
現金1071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沒收之;另第2次竊得之鐵板300公斤,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轉售與他人,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仍應為鐵
板300公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上開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其將第2次所竊得之鐵板交與
陳泰興,則陳泰興涉有
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