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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參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 月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 投縣○○鎮○○路○○號之5前空地,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 放置在上址之鐵板238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 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陳信志於同日17時11 分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李根定所經 營而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巧本有限公司,變 賣得現1071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年6月5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至前揭空地, 徒手竊取袁宗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之鐵板300公斤(價值1萬 2857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陳信志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將上開所竊得之鐵板,以上揭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 里鎮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興」之成年男子 代為銷贓。 二、案經袁宗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宗慶及李根定於偵查時證述在卷, 復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登記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年8月1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5月24日,於102年1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 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已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且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當符合累 犯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竊盜之前案),此 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案, 且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知從事合法之工作以賺 取薪資供已使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使人難於防範,擾 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得之物品未歸還被害人,另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次之竊盜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兼衡被告所竊得各 次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2次鐵板,係被告從事竊盜犯罪之不法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第1次之竊得之鐵板238公斤,被 告已將該鐵板變賣與巧本有限公司,獲得現金1071元,此 現金1071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沒收之;另第2次竊得之鐵板300公斤,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轉售與他人,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仍應為鐵 板300公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上開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其將第2次所竊得之鐵板交與 陳泰興,則陳泰興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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