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二氧化碳高壓
鋼瓶伍瓶及鋼珠壹罐,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
足以生損害於
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周偉琳及吳俊逸。」應更正為「
足生損害於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吳俊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
其刑。
㈢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枝駕車在後追逐
由周偉琳駕駛、
告訴人吳俊逸向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並以上述槍枝裝填金屬彈丸後射擊該
車輛,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以及引擎蓋板金剝落,手段
惡性非輕,且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吳俊逸及凱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損害,態度非佳
,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空氣槍1 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5 瓶及鋼珠1 罐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毀損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