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
雷淑葵
江葵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史雪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
簡字第571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
,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復
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芳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淑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葵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雪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部分關於徐芳
在「美食天下. 美味家鄉味」群組張貼時間更正為「105 年
6 月21日10時27分」,第7 、8 行「竟
意圖散布於眾」更正
為「竟在未查證下,意圖散布於眾」,第12、13行「張貼內
容為」更正為「轉貼內容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雪燕
、雷淑葵、江葵花、徐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史雪燕、江葵花、
徐芳於密接時間內,於附件附表所示之群組上轉貼上開文字
誹謗
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
係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
芳以一行為,同時誹謗
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之名譽,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爰
審酌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短於思慮,在
附件附表所示之群組上恣意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羊方珍、新
住民協會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
在社會上之評價,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
好,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雖因其等自身
經濟能力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達成
和解
,然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徐芳亦在上開群組中張
貼對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協會公開道歉之文字(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至第151 頁),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羊方珍、新住民
協會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史雪燕、雷淑葵、江葵花、
徐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散布文字內容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