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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火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74 、575 、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火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火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15日下午1 時5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6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5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31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40分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游火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 卷第39、4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5、 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惠承診所醫師陳證元於警詢 時之陳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11130號卷第10頁)相符,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醫字第1060900029號函(犯罪事實一部 分,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11130號卷第5 、6 頁、106 年度 毒偵字第574 號卷第33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順天營 字第032 號函(犯罪事實二部分,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6 、7 、13至1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犯罪事實三部分,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11125號卷第13 至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得予採信。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 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 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 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2日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6 年1 月18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本案3 次犯行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各次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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