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軒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軒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軒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 號「立華機車行」(下簡稱「立華車行」)之負責人,
其明知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潁興機車行」
(下簡稱「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 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
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B 機車),均係甫購買而剛過戶登記之新車即贓物(為林
嘉彥與史瑞義、何漢昇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25日,
佯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禾陽公司」】購車並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
過戶而詐騙得逞),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總計7 萬2,000 元(即每臺3 萬
6,000 元)之低價購入上開等贓物(A 、B 機車新車之價格
均為5 萬餘元)後,
旋即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過戶日為
28日)、27日將A 、B 機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神州車業行
及謝景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
㈠「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出售與被告之A 、B 機車,係由
林嘉彥與史瑞義、何漢昇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25日,佯
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公司」購
車,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過戶而詐騙得逞,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62
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
起訴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堪
認A、B 機車均係贓車。
㈡被告明知A 、B 型式機車市價約5 萬多元、該二臺機車過戶
登記僅隔1 日或數日,竟僅以顯與常情未合之每臺3 萬6,00
0 元代價收購,再參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史瑞義與何漢昇
詐欺上開機車案時,所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
書,均蓋用史、何二人之印章與被告所售對象買賣,被告
顯
有隱匿上開機車之交易訊息,藉以逃避
偵查之舉,此有104
年3 月26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主觀已知上
開機車為贓車,而仍
予以買受,顯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
㈢此外,復有查扣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機
車買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
可資
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可疑,而不採被告之辯解。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
犯行,並辯稱略以:購買該二
臺機車前,已有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予以線上查詢,查無
任何失竊紀錄、動產擔保登記等紀錄,被告根本不知悉該二
臺機車為贓物。其次,該二臺機車都是同型號的車,當時俱
已領牌、過戶,已均為中古車,不能當作全新車,基於成本
考量及賣給下任車主時所賺取之利潤空間
等情,所以當時估
算以每臺3 萬6,000 元之價格購入,該收購金額,仍合於之
交易之常態,並非「賤價收購」,被告並未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3 月26日向「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
以每臺3 萬6,000 元,共計7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A 、
B 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核與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
內容所示交易情節相符(見卷㈠第38頁;卷㈡第39頁,【卷
宗對照均詳附表】)。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
以行為人於買受時有無認識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
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
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
端看其於購買A 、B 機車之當下,對於該二臺機車是否屬於
贓物,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明知。而就此點,檢察官應以
積極
證據為實質之舉證,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首先,就檢察官主要攻擊被告之點,亦即A 、B 機車其新車
市價約5 萬多元、被告於該二臺機車過戶登記僅隔1 日或數
日,竟僅以顯與常情未合之每臺3 萬6,000 元代價收購,以
此推認被告對A 、B 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然而,A 、B 機
車是屬於所謂已落地之領牌車,已經屬於二手車,而領牌當
下距離出廠日期,若非極熱門車輛,往往已經經過一定之時
間,將來再交易時,人們不會關注領牌日期,而僅會關注出
廠日期,凡此因素造成其價格本來就會有一定之滑落。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以106 年4 月18日
彰機公字第106017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B 機車出廠年月:
2014年11月;排氣量:125CC ;顏色:銀,於104 年3 月26
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約為3 萬8,000 元至4 萬2,00
0 元整。㈡A 機車出廠年月:2014年9 月;排氣量:125CC
;顏色:銀,於104 年3 月26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
約為3 萬8,000 元至4 萬2,000 元整(見卷第70頁)。依
此資料可認被告購買A 、B 機車,各僅離行情2,000 元,並
無過低之情形。而該離行情2,000 元,以被告係中古車商,
而非最終消費者,仍有再次販售牟利之需求以觀,亦不能說
不合理。這是因為A 、B 機車固然算新,但若要銷售給最終
消費者,精打細算之最終消費者也會衡量購買中古車與新車
保固間之差距,在此差距下,若已領牌之車輛不能有較大之
折扣,具有理性之人當然會選擇購買新車而不會購買領牌中
古車。因此,仍然屬於中間二手車商之被告,為求利潤,以
比行情再稍低之價格入手A 、B 機車,以求再售出時有價差
獲利,就可以說是能夠理解,而非無理由。
㈢而由於本案件型態,若以故買贓物而論,其與傳統之故買贓
物大有不同。傳統之故買贓物,若客體為機車者,其先行之
財產犯罪行為,大宗者為竊盜,於此情形,因交易當時賣方
多提不出行照等證明文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具有贓物之認識
可謂較為容易。然於本案所示之情形,其先行之財產犯罪行
為係詐欺取財,而此種詐欺取財係屬於詐騙分期付款公司之
方式(於本案是「仲信公司」),此種詐騙與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本質上已經有判斷困難之點存在,這是因為「仲信公
司」於給付機車價金給「禾陽公司」取得債權,並讓購買者
分期付款清償該債務時,當然會對於購買者進行徵信,以確
保其債權穩固,若有疑慮,其於制度上可以選擇設定動產擔
保登記,待購車者全數償還後始將機車過戶移轉給購車者。
本件「仲信公司」並未對A 、B 機車首購者史瑞義、何漢昇
為動產擔保登記,顯然已經經過一次考量(當然以結果論,
是失慮了),而分別另以嚴謹的
資力審核、對保狀況審查、
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對史瑞義、何漢昇債權之滿足(見
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是客觀上所
呈現者,為「仲信公司」對史瑞義、何漢昇所為之徵信應無
疑慮。而即便「仲信公司」對於購車者未要求設定動產擔保
登記,購車者給付分期付款之情形可以說各式各樣,當然有
完全照期給付者,也會有延遲給付者,恐怕也有分期過程中
因經濟需要,必須售出機車以變現,但是仍然基於契約及誠
信,繼續給付分期價金者,這些情形都是屬於社會交易之常
態,應為健全國民所知悉。在此情況之下,二手購車者(在
本件實是第三手)如果沒有與前手共謀,或者前手確實將內
心之意思告知,實在沒有可能要求該後購車者對於前購車者
是否內心上已經超越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而進入詐欺取財之
層次,導致所買之機車具有贓物性質。就本件而言,被告之
直接前手是林嘉彥,則林嘉彥究竟有無(或有無必要)將其
與史瑞義、何漢昇詐欺「仲信公司」之情節
告訴被告,當然
是重要的判斷之點。而林嘉彥於
另案偵查時,就此節先是就
「立華機車行是否知道系爭機車是詐騙而來?」之問題,明
確證述以:不知道。立華機車行專門收買南投縣中古車等語
(參見卷㈡第13頁),已表明被告對於詐欺乙情並不知情,
且以交易之觀點,特別向被告說明欲售之車輛為詐騙而來,
對於交易顯然亦無幫助,則推論至此,實已可知不能逕認被
告對於林嘉彥出售之A 、B 機車有何贓物性之認識存在。雖
然林嘉彥於該程序中,後來就「你與立華機車行買賣史瑞義
、何漢昇機車,是否有將行照、分期付款款項告知?」之問
題,證稱:有。我們都是經營機車行,行情我們都知道。他
們也知道是分期付款車等語(參見卷㈡第14頁),然如前所
述,僅就被告知道是分期付款車一點,因為其情形各式各樣
,並不能即推認被告因此就知悉A 、B 機車是以分期付款之
外衣,實則內涵是詐欺取財之情事。
㈣至於檢察官所查扣之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
、機車買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
,因並未說明其就本件被告買受A 、B 機車,究竟有無贓物
之認識有何具體關聯性存在,亦不能僅以該等客觀物件之存
在,而為如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故買贓物之理由及
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紬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
訴訟上之證明,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本
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
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
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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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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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4001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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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09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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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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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65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74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