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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軒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禹軒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 ○○○ 號「立華機車行」(下簡稱「立華車行」)之負責人, 其明知址設南投縣○○鄉○○村○○路○○號「潁興機車行」 (下簡稱「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 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B 機車),均係甫購買而剛過戶登記之新車即贓物(為林 嘉彥與史瑞義、何漢昇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25日, 佯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禾陽公司」】購車並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 過戶而詐騙得逞),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總計7 萬2,000 元(即每臺3 萬 6,000 元)之低價購入上開等贓物(A 、B 機車新車之價格 均為5 萬餘元)後,旋即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過戶日為 28日)、27日將A 、B 機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神州車業行 及謝景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 ㈠「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出售與被告之A 、B 機車,係由 林嘉彥與史瑞義、何漢昇分別於104 年3 月19日、25日,佯 稱以分期付款名義向「仲信公司」及經銷商「禾陽公司」購 車,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25日登記過戶而詐騙得逞,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5 年度偵字第62 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 認A、B 機車均係贓車。 ㈡被告明知A 、B 型式機車市價約5 萬多元、該二臺機車過戶 登記僅隔1 日或數日,竟僅以顯與常情未合之每臺3 萬6,00 0 元代價收購,再參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史瑞義與何漢昇詐欺上開機車案時,所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 書,均蓋用史、何二人之印章與被告所售對象買賣,被告顯 有隱匿上開機車之交易訊息,藉以逃避偵查之舉,此有104 年3 月26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主觀已知上 開機車為贓車,而仍予以買受,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㈢此外,復有查扣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機 車買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可資 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可疑,而不採被告之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略以:購買該二 臺機車前,已有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予以線上查詢,查無 任何失竊紀錄、動產擔保登記等紀錄,被告根本不知悉該二 臺機車為贓物。其次,該二臺機車都是同型號的車,當時俱 已領牌、過戶,已均為中古車,不能當作全新車,基於成本 考量及賣給下任車主時所賺取之利潤空間等情,所以當時估 算以每臺3 萬6,000 元之價格購入,該收購金額,仍合於之 交易之常態,並非「賤價收購」,被告並未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3 月26日向「潁興車行」負責人林嘉彥 以每臺3 萬6,000 元,共計7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A 、 B 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核與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 內容所示交易情節相符(見卷㈠第38頁;卷㈡第39頁,【卷 宗對照均詳附表】)。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 以行為人於買受時有無認識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 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 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 端看其於購買A 、B 機車之當下,對於該二臺機車是否屬於 贓物,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明知。而就此點,檢察官應以積極 證據為實質之舉證,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首先,就檢察官主要攻擊被告之點,亦即A 、B 機車其新車 市價約5 萬多元、被告於該二臺機車過戶登記僅隔1 日或數 日,竟僅以顯與常情未合之每臺3 萬6,000 元代價收購,以 此推認被告對A 、B 機車具有贓物之認識。然而,A 、B 機 車是屬於所謂已落地之領牌車,已經屬於二手車,而領牌當 下距離出廠日期,若非極熱門車輛,往往已經經過一定之時 間,將來再交易時,人們不會關注領牌日期,而僅會關注出 廠日期,凡此因素造成其價格本來就會有一定之滑落。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以106 年4 月18日 彰機公字第106017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B 機車出廠年月: 2014年11月;排氣量:125CC ;顏色:銀,於104 年3 月26 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約為3 萬8,000 元至4 萬2,00 0 元整。㈡A 機車出廠年月:2014年9 月;排氣量:125CC ;顏色:銀,於104 年3 月26日時,於彰化地區二手行情價 約為3 萬8,000 元至4 萬2,000 元整(見卷第70頁)。依 此資料可認被告購買A 、B 機車,各僅離行情2,000 元,並 無過低之情形。而該離行情2,000 元,以被告係中古車商, 而非最終消費者,仍有再次販售牟利之需求以觀,亦不能說 不合理。這是因為A 、B 機車固然算新,但若要銷售給最終 消費者,精打細算之最終消費者也會衡量購買中古車與新車 保固間之差距,在此差距下,若已領牌之車輛不能有較大之 折扣,具有理性之人當然會選擇購買新車而不會購買領牌中 古車。因此,仍然屬於中間二手車商之被告,為求利潤,以 比行情再稍低之價格入手A 、B 機車,以求再售出時有價差 獲利,就可以說是能夠理解,而非無理由。 ㈢而由於本案件型態,若以故買贓物而論,其與傳統之故買贓 物大有不同。傳統之故買贓物,若客體為機車者,其先行之 財產犯罪行為,大宗者為竊盜,於此情形,因交易當時賣方 多提不出行照等證明文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具有贓物之認識 可謂較為容易。然於本案所示之情形,其先行之財產犯罪行 為係詐欺取財,而此種詐欺取財係屬於詐騙分期付款公司之 方式(於本案是「仲信公司」),此種詐騙與民事上之債務 不履行本質上已經有判斷困難之點存在,這是因為「仲信公 司」於給付機車價金給「禾陽公司」取得債權,並讓購買者 分期付款清償該債務時,當然會對於購買者進行徵信,以確 保其債權穩固,若有疑慮,其於制度上可以選擇設定動產擔 保登記,待購車者全數償還後始將機車過戶移轉給購車者。 本件「仲信公司」並未對A 、B 機車首購者史瑞義、何漢昇 為動產擔保登記,顯然已經經過一次考量(當然以結果論, 是失慮了),而分別另以嚴謹的資力審核、對保狀況審查、 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對史瑞義、何漢昇債權之滿足(見 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是客觀上所 呈現者,為「仲信公司」對史瑞義、何漢昇所為之徵信應無 疑慮。而即便「仲信公司」對於購車者未要求設定動產擔保 登記,購車者給付分期付款之情形可以說各式各樣,當然有 完全照期給付者,也會有延遲給付者,恐怕也有分期過程中 因經濟需要,必須售出機車以變現,但是仍然基於契約及誠 信,繼續給付分期價金者,這些情形都是屬於社會交易之常 態,應為健全國民所知悉。在此情況之下,二手購車者(在 本件實是第三手)如果沒有與前手共謀,或者前手確實將內 心之意思告知,實在沒有可能要求該後購車者對於前購車者 是否內心上已經超越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而進入詐欺取財之 層次,導致所買之機車具有贓物性質。就本件而言,被告之 直接前手是林嘉彥,則林嘉彥究竟有無(或有無必要)將其 與史瑞義、何漢昇詐欺「仲信公司」之情節告訴被告,當然 是重要的判斷之點。而林嘉彥於另案偵查時,就此節先是就 「立華機車行是否知道系爭機車是詐騙而來?」之問題,明 確證述以:不知道。立華機車行專門收買南投縣中古車等語 (參見卷㈡第13頁),已表明被告對於詐欺乙情並不知情, 且以交易之觀點,特別向被告說明欲售之車輛為詐騙而來, 對於交易顯然亦無幫助,則推論至此,實已可知不能逕認被 告對於林嘉彥出售之A 、B 機車有何贓物性之認識存在。雖 然林嘉彥於該程序中,後來就「你與立華機車行買賣史瑞義 、何漢昇機車,是否有將行照、分期付款款項告知?」之問 題,證稱:有。我們都是經營機車行,行情我們都知道。他 們也知道是分期付款車等語(參見卷㈡第14頁),然如前所 述,僅就被告知道是分期付款車一點,因為其情形各式各樣 ,並不能即推認被告因此就知悉A 、B 機車是以分期付款之 外衣,實則內涵是詐欺取財之情事。 ㈣至於檢察官所查扣之買賣登記簿5 本、機車買賣合約書20本 、機車買賣合約書527 張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張等物 ,因並未說明其就本件被告買受A 、B 機車,究竟有無贓物 之認識有何具體關聯性存在,亦不能僅以該等客觀物件之存 在,而為如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推認被告應有主觀故買贓物之理由及 駁斥被告所辯部分,經本院紬繹上情予以分析,認為本案於 訴訟上之證明,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本 院既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 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4001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09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65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74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3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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