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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KIM TRUONG(譯名:黃金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KIM TRUONG為越南籍勞工,明知 自己原應在南投縣○○市○○里○○○路○○○ 號陳振發公司 擔任作業員,為圖居留屆期不被送回越南而逃逸,於民國93 年9 月間,將其照片交付一名綽號阿蘭之泰國籍人士,於同 年10月8 日在南投市○○○路自阿蘭處取得經偽造黏貼其照 片之范文俊PHAN VAN TUAN 、護照號碼M00000000 、居留證 號GC00000000、居留地址為宜蘭縣○○鎮○○街○○巷○ 弄○○ 號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於93年11月1 日9 時許, 持前開經偽造之證件,在南投縣○○市○○里○○○路○○號 安鴻金屬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謝春萬應徵作業員工作得逞 。再由謝春萬持前述偽造之證件,向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公 務員申辦勞工保險卡,使陷於錯誤而依前述不實之事項,核 發職務上製作之保險證號00000000A 之勞工保險卡,足以生 損害於范文俊及國家機關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 12月28日1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市○○里○○○路○○號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 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開始偵查 ,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6號提 起公訴,而於94年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79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6 月17 日以94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3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號卷宗 核閱屬實。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最 重法定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 93年11月1 日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3年 12月2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4年6 月17日止,依司法院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 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4年3 月30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4 年4 月21日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 年 9 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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