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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蓮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綉蓮係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溫泉 86號「帝綸溫泉度假大飯店」(下稱帝綸飯店)實際經營者 ,明知告訴人陳芳宜所拍攝之「玉山攝影」圖片5張,係告 訴人陳芳宜、龍欣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陳芳 宜、龍欣婕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芳宜、龍欣婕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於民國103年5 月間起,委託不知情之吳聰奇所 經營之上頡實業有限公司,重製上開圖片共5張,再印製成 「玉山攝影」圖片之明信片共2500張(每張圖片各印製500 張),將上開「玉山攝影」圖片之明信片公開陳列在帝綸 飯店大廳之紀念品商店內,以每張1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 販售上開「玉山攝影」圖片之明信片,侵害陳芳宜、龍欣婕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人陳芳宜、龍欣婕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上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 訴人陳芳宜、龍欣婕對於被告之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告訴 ,業經其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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