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蓮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綉蓮係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溫泉
86號「帝綸溫泉度假大飯店」(下稱帝綸飯店)實際經營者
,明知
告訴人陳芳宜所拍攝之「玉山攝影」圖片5張,係
告
訴人陳芳宜、龍欣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陳芳
宜、龍欣婕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陳芳宜、龍欣婕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於民國103年5 月間起,委託不知情之吳聰奇所
經營之上頡實業有限公司,重製上開圖片共5張,再印製成
「玉山攝影」圖片之明信片共2500張(每張圖片各印製500
張),
旋將上開「玉山攝影」圖片之明信片公開陳列在帝綸
飯店大廳之紀念品商店內,以每張1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
販售上開「玉山攝影」圖片之明信片,侵害陳芳宜、龍欣婕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
人陳芳宜、龍欣婕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上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之告訴
一節,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是告
訴人陳芳宜、龍欣婕對於被告之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告訴
,業經其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