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愛桃子有限公司
告 訴
代 理 人 吳婉惠
被 告 吳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
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
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㈠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成本為:租用攝影棚1 次8000元、攝影師
費用1 次8800元、模特兒費用1 次1 萬2000元、造型師ㄧ次
3000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 萬元,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5 萬
1800元,被告侵權數量為8 套(共52張圖片),須成本共41
萬4400元,被告擅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及
人格權,自應賠償上開成本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
匯款予攝影師張永宗、模特兒許珈穎及王心宜、造型師王盈
喬及修圖師江語雁之費用明細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至
第34頁、第48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㈡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
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出資
人,並與受聘人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乙節,有著作權歸屬同
意書及聲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96 頁)。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並未標示原
告為著作人
等情,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7幀
可憑(見偵卷第
14頁至第40頁)。被告自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
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賠償30萬
元,惟
審酌原告之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被告之侵權
模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認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於賠償5 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判決有理由之
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賠償4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