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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峰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景峰為鉅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麗公司)位於南投縣○ ○鎮○○街○○號旁「鉅麗艾美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安排工作、安全維護等工作,係從 事業務之人。鉅麗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韋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韋立公司)承攬,韋立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 交付黃祥瑋即瑋勝工程行(下稱黃祥瑋)承攬,黃祥瑋則將 板模之拆除代工部分交由張志成承攬,張志成復將其承攬模 板拆除代工其中4戶交付張晉維承攬,張晉維遂請許耀升同 至本案工程擔任板模拆除工,從事模板拆除作業。鄧景峰為 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原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 尺以上施工架上作業時,應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 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及工作場所 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 全衛生設備,致許耀升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 許,由施工架行經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0號鄰房之 遮雨棚採光罩時,因採光罩破裂而墜落,造成腹腔內出血, 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 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 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驗過 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 ,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證人就待證事 實所為非出於見聞體驗之證詞,究屬意見證據或係「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端視其實際體驗之 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如何而定。倘依該證人 就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為基礎,得以判斷證人所為意見上或 推測上之證言係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 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否則即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 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針對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載張晉維之陳 述部分辯稱:張晉維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詢問時,陳稱 「有跟調查人員指稱猜想許耀升可能為了拿工具所以跨越工 區到鄰房屋頂採光罩上面」等語,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 力。經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中,第六點、災害現場況第(二)記載:「據雇主張晉維 稱述,鄰房遮雨棚採光罩非屬拆模作業範圍,許耀升可能係 為尋找工具如合梯等才會走上去」等語,有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54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 ,第78頁)。上開關於被害人許耀升何以跨越施工架而行經 鄰房遮雨棚採光罩之動機,尚非張晉維所親眼見聞,已逸出 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工地主任兼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 安排工作、安全維護等事宜;被害人許耀升墜落之處沒有裝 設交叉桿等防止墜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且被害人未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跑到隔壁墜落死亡 ,墜落範圍已經超出工地之外;被害人如果真的要跨越,也 可以穿過交叉桿跨越,伊沒辦法阻止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 11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災害發生平面位置圖所示D-3房屋 二樓底板外牆施工架與相鄰之門牌號碼竹山鎮中正巷28-81 號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間之間隔縫隙僅三至五公分,依物理 原則,絕無墜落之虞。又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工地範圍 。被告管理「鉅麗艾美新建工程」縱認有未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疏失,與被害人發生踩破 竹山鎮中正巷28-81號房屋遮雨棚採光罩致生墜落致死之結 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發生之地點非屬工地範圍。 被告管理「鉅麗艾美新建工程」縱認有未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疏失,與被害人發生踩破竹 山鎮中正巷28-81號房屋遮雨棚採光罩致生墜落致死之結果 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 ㈠被告鄧景峰為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工作之 安排及安全維護;本案工程現場D-3房屋外側與被害人墜落 地點(即本案工地鄰房南投縣○○鎮○○巷00000號屋頂採 光罩)相鄰,D-3房屋外側現場未設置圍籬、交叉拉桿、防 墜網等安全設施,被害人在實施本案工程之板模拆除工程時 ,未使用安全帶、未戴工程帽,亦無警告標示之設置,被害 人因踏穿鄰近民房遮雨棚採光罩而失足墜落至竹山鎮中正巷 28-81號房屋民宅,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經送往竹山秀 傳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業經證人即本案工人姚明逸、張晉 維、張嘉珈證述明確(相驗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1 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告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相)驗筆錄、 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3頁、第4頁、第15至第21 頁、第25頁至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次按,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 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 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 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8條第1款亦有明訂。經查,本案工程後3戶(即D-3住宅 )外側現場未設置圍籬、交叉拉桿、防墜網等防墜設施,被 害人在進行本案工程之板模拆除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帶、未 戴工程帽,亦無警告標示之設置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偵 訊中亦自承:伊一般做的是拉桿,我們警告標示都是在前面 ,那個點沒做圍籬等阻絕設施;本件針對間隔與鄰房的圍籬 的安全措施本來有做,但是不知道是被誰拆掉了,那天沒有 檢查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告未 善盡上開法律所定之義務,確實監督防墜設施及警告標示之 設置,並確認被害人許耀升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 許耀升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 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 既經鉅麗公司委派擔任於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有監督 工程進度進行、勞工安全維護等工作,是對於現場施工安全 之維護應盡注意、防護之注意義務,並積極監督勞工個人防 護具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 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 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既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防止墜 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卻未提供防止墜落之適 當設備或措施及於明顯位置設置警告標示,其能防止被害人 墜落導致死亡結果而不防止,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顯 屬不作為犯之過失犯,而被害人確因自離地3.5公尺之之高 處跌落地面,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 告倘依法提供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 踐行提供適當之設備或措施,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 應可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致發生。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由客觀 歸責理論觀之,被告之所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 因而導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生死亡結果,實現該不 法風險,且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結果亦非不可避免 ,其所應遵行之客觀注意義務規範目的亦是避免從事高處作 業之人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 。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 分析結論亦採同一認定。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D-3與相鄰房屋之遮雨棚採光罩間隔縫隙僅3至 5公分,絕無墜落之虞;又事故發生地點非屬工程範圍,縱 被告有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 過失,與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南投縣○○鎮○○街○○號旁「鉅麗艾美 新建工程」,其中D-3住宅工地外側鄰房院子內,該鄰房地 址為南投縣○○鎮○○巷00000號,被害人自距地高度約3,5 公尺之鄰房遮雨棚採光罩上墜落至地面。被害人墜落位置旁 有一水族箱已破裂,其倒臥處正上方遮雨棚採光罩有一遭被 害人踏穿之缺口等情,有現場照片、災害發生平面位置圖附 卷足憑(見相驗卷第89頁至第91頁)。由上可知,本案工程 範圍後3戶(即D-1至D-3住宅)房屋二樓底板外牆施工架與 鄰房即南投縣○○鎮○○巷00000號相鄰近,興建樓層達二 、三樓高,被害人亦由高度3.5公尺處墜落,足見後3戶(即 D-1至D-3住宅)部分與鄰房臨接,高度甚高,屬於易於墜落 之危險場所,若無交叉拉桿、安全網或圍籬等設施阻隔、防 墜或設以明顯之警告標示,警示其危險性,避免人員接近, 自不能避免勞工於該處墜落之風險。況且鄰房之遮雨棚採光 罩其功能並非供人行走,是其結構材質輕巧脆弱、透光性良 好並非堅固,此均顯見後3戶(即D-1至D-3住宅)相鄰之遮 雨棚採光罩非屬安全之場所,若工人行經至此仍不免有墜落 之虞,工作場所負責人就高度於2公尺以上之處即應設有前 開所述之安全設施,更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避免勞工行經該 處而生意外。再者,本案工程係鉅麗公司之新建工程,鉅麗 公司將新建工程交由韋立公司承包,其工程範圍係依照主管 機關核准設計圖樣施工。韋立公司再將模板工程交由黃祥瑋 承攬,包括建物主體結構(含二次工程)、圍牆等節,有合 約書、工程契約書(見相驗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知, 本案工程係一般住宅之新建工程,韋立公司負責承造建物之 新建,僅將模板工程部分轉包給黃祥瑋,而由被害人負責施 作板模拆除作業其中之8戶。足徵本案板模拆除作業係為輔 助新建工程所為必要之施工項目,無論被害人所負責拆除由 工地大門左邊起算之8戶(即A-6至A13住宅),或被害人穿 越而摔落之後面3戶(即D-1至D-3住宅),均為本案工程範 圍,雇主或工地負責人均應依法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並於工 作場所周圍設置圍籬及警告標示。縱後3戶(即D-1至D-3住 宅)之板模拆除作業已完成,然於本案工程之整體新建尚未 完工,仍屬尚在興建中之工作現場,猶應上開規定設置安全 措施及警告標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語,尚難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受鉅麗公司指派擔任本案工地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負責工作安排、安全維護等工作,應有經常注意俾免 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 反覆執行事務。因之,被告疏未為提供防止危險之必要事項 致發生本案過失致死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對於 勞工安全衛生施以高度注意,以防災害發生,竟疏未盡注意 義務,而未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及設置警 告標示,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 之死亡災害,實有疏失。惟本案工程層層轉包,被害人尚非 被告直接指示至現場進行拆除作業,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2萬元,此 有領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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