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18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明知其並無
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可預見他人
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為該公司開設金融帳戶,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且
其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公司之真意,亦知
悉其並未在址設桃園縣○○市○○街○○號1 樓之「明源有限
公司」(下稱明源公司)任職,其僅是提供身分證件供設立
公司之用及在所需文件上簽名,而預見該公司之設立過程僅
為紙上作業,並未實際有出資者繳足股款,竟仍基於縱若其
名義被利用作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及與張江泉(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死亡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張江泉,並為張江
泉以其自己名義簽立「明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張
江泉使用其名義開設明源公司,約定由其自102 年2 月26日
起至103 年11月8 日止,擔任明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上係由張江泉負責進口冷凍混合魚漿業務之經營,其並於
102 年2 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南桃園分
行,整併前為龍安分行)開設戶名為明源公司,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供張江泉使用,張江泉並於同年月21日
將現金1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以之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
,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帳戶內之10萬元全數提領,而未用於
明源公司之經營,張江泉取得前開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即製
作明源公司存款1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明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林建
忠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邱淑芬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而以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查核報告
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明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
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明源公司之設立登記,
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明源公司經營營
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
二、
詎張江泉為減少進口冷凍混合魚漿通關所應支付關稅等相關
稅費支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3 年3 、4 月間,在明源公司內,分次將印尼混合魚漿供應
商提供之3 張商業發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變造為如附
表所示變造後之發票,並各於進口申報前,傳真予不知情之
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報關行),供偉宏報關行
之員工以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
基隆關)報運進口,並委由不知情之謝文森至現場辦理相關
手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以獲得稅費支出減少之不
法利益,使基隆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以該變造後之發票金
額核算相關稅費,足生損害於基隆關通關管理與關稅課徵之
正確性,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稅費支出減少之不法利益共
35萬1,002 元。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被告固稱其同意張江泉使用其名義設立公司
係因其先前曾因其他案件而為黑道帶上山,
嗣經張江泉營救
始得以脫困,張江泉以此要求被告回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其係擔心如果沒有答應張江泉,其家人會有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見並非張江泉已有任何
脅
迫之言語或行為而迫使被告答應,何況本院於就被訴事實
訊
問被告時,被告仍稱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同上
頁),
堪認被告僅係陳述其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動機,並
非否認
犯行,是本件仍符合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0頁反面),復經
證人林侑陞
(見偵緝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人即曾受雇於明源公
司之郭素芬(見同上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人即偉宏
報關行職員謝文森(見同上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變造後發票、駐印尼代表處經
濟組103 年9 月1 日印尼經字第10300004190 號函及所附資
料(原始發票、裝箱單及海運提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法
人中/ 英文戶名索引)(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3 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11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6130 號
函及所附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源公司章程、明源
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營
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南桃園分行104 年12月1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
40004452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資料、105 年1 月30日合金南
桃園字第105000044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由
負責人林建忠親自臨櫃辦理開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
000000000 號)、南桃園分行105 年7 月18日合金南桃園字
第105000265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偉宏報關行105 年7 月
21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桃園分行105 年9 月21日合金
南桃園字第105000348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見偵緝卷第46
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
第79頁、第85頁至第91之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
9 頁至第160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36 頁至第247 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暨所附查核報告書、明源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委託書(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明源公司案卷影卷第26頁至第33頁)等在
卷
可憑,足見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
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二)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
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
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
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
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
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
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
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
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
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被告係明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明源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
所
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明源公司之設立過程,並未有股
東實際繳納股款,卻與張江泉共同以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雖同意張江泉以其名義設立
明源公司,並至南桃園分行親自申辦戶名為明源公司之上
開帳戶,再提供與張江泉,後張江泉並於進口冷凍混合魚
漿時變造由印尼混合魚漿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以達減少
稅費支出之目的,然其並未分擔變造發票或行使變造發票
以詐騙之行為,應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張江泉施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與張江泉就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及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實行犯罪,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
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
記、變更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等5 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然均係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簽署設立公司所需文件與張江泉共同虛
偽設立公司及開立帳戶之結果,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
實際繳納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爰
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
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提供身分
證件與張江泉虛設公司,擔任明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與張江泉共同以不實方式辦理明源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
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
因而使張江泉其後得以明源公司名義進口冷凍魚漿,並於
報運前變造發票,以致基隆關核算稅費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所為誠屬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並非立於主導
地位,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張江泉要求下同意
擔任明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未獲得實際利益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且自卷內證據觀之,亦查無被告因此獲利之事證,自
無庸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業發票日期 │進口報單號│變造方法與結果│稅費減少之不法利益 │ 發票頁數 │
│ │ │碼 │ │(新臺幣) │ │
├──┼───────┼─────┼───────┼──────────┼─────┤
│1 │2014年4 月5 日│AW/03/1355│以剪貼影印之方│11萬7,327元。 │臺灣士林地│
│ │(
起訴書附表誤│/0735 │式,將發票單項│(計算式:應徵額18萬│方法院檢察│
│ │載為3 月13日)│ │單價金額1.6 變│8,039元-已徵額7萬712│署104 年度│
│ │ │ │造為金額0.6 ,│元=11萬7,327元) │他字第1592│
│ │ │ │總金額40000.00│ │號卷第4 頁│
│ │ │ │變造為金額1500│ │、第13頁 │
│ │ │ │0.00。 │ │ │
├──┼───────┼─────┼───────┼──────────┼─────┤
│ 2 │2014年3 月13日│AW/03/0958│以剪貼影印之方│11萬5,175元。 │同上卷第6 │
│ │ │/0746 │式,將發票單項│(計算式:應徵額18萬│頁、第12頁│
│ │ │ │單價金額1.6 變│4,590 元- 已徵額6 萬│ │
│ │ │ │造為金額0.6 ,│9,415 元=11 萬5,175 │ │
│ │ │ │總金額39040.00│元) │ │
│ │ │ │變造為金額1464│ │ │
│ │ │ │0.00。 │ │ │
├──┼───────┼─────┼───────┼──────────┼─────┤
│ 3 │2014年4月15日 │AW/BE/03/X│以剪貼影印之方│11萬8,500元。 │同上卷第8 │
│ │ │573/2423 │式,將發票單項│(計算式:應徵額18萬│頁、第16頁│
│ │ │ │單價金額1.61變│9,212元-已徵額7萬712│ │
│ │ │ │造為金額0.6 ,│元=11萬8,500元) │ │
│ │ │ │總金額40250.00│ │ │
│ │ │ │變造為金額1500│ │ │
│ │ │ │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