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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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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裕與共犯吳昭男(業經判刑確定)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共犯 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 之邱志銘(業經判刑確定)、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親自 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廖耀弘(業經判刑確定) 、就附表編號4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 天(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附表編號7、8、9部分親自 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邱俊智(另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再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 ,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 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式,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各編號護照所 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附表所示之人乃分 別與被告、共犯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 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經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之「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 者另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 得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共犯吳昭男將護照暨澳洲簽證以 全航客運托運方式寄交與被告,被告則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旁之空地,將蒐購得來之護照、澳洲簽證轉交與 共犯江源信,繼由共犯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在 臺中市梧棲區某重劃區公園內,交付與「小張」指定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 12萬5,000元與共犯江源信。共犯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 萬元作為其本身之報酬後,將餘款交與被告,被告亦扣取其 自己報酬後再轉由共犯吳昭男,共犯吳昭男再依每本護照扣 除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作為其報酬,且另支付辦理護 照、簽證之費用後,由共犯吳昭男依附表編號1、2、6~9、 11、12所示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分別交付與如 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4、5部分前揭蒐 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共犯吳昭男經由共犯廖耀宏轉交附 表編號3、4、5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3部分前揭蒐購護 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共犯吳昭男經由不知情之綽號「安哥」 之人轉交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0部分 則未將上開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交付與該編號所示之護照 所有人。「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 附表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與 林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嗣因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簽證服務處發覺有異,查得有大陸人士 業持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塗珮宇、謝孟 輝、邱志銘、吳玟冠等人之護照入境澳洲,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於100年5月 11日、5月12日拘提共犯吳昭男、廖耀弘等人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相關人等,再循線查獲共犯江源信,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 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 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 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 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 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具有共犯關係 之單一證據,共犯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江源信及吳昭男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廖耀弘、邱志銘、 邱俊智、賴正偉、蘇凱汶、涂珮宇、徐偉倫、蘇曉天、鄭智 賢、吳玟冠、謝孟輝、蚋劭辰、高詠康之陳述、證人蔡靜誼 、蔡佳洵之證述、扣案之澳洲打工度假簽證資料、名單、共 犯吳昭男處所扣得之筆記本、澳洲簽證需知、共犯廖耀弘處 所扣得之護照、退役證明書、澳洲簽證須知、戶籍謄本、簽 證回函、照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澳大利亞簽證服 務處函、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提供涉嫌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 使用申請簽證資料、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 、涂珮宇、邱志銘、謝孟輝、吳玟冠之入出境資料、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48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伊並沒有在全航收到起訴書所載的這 些護照等東西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吳昭男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意聯絡,由吳昭男就附表編號1、2部分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 同犯意聯絡之邱志銘、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親自或指示 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廖耀弘、就附表編號4部分親自或指 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蘇曉天、就附表編號7、8、9部分 親自或指示有承上共同犯意聯絡之邱俊智,再分別與如附表 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及向各護照所有人蒐購護照及澳州簽證之方 式,以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如 附表各編號護照所有人欄所示等人蒐集護照及澳洲簽證。如 附表所示編號2至5、7至13之人乃分別與另案被告江源信、 吳昭男、邱志銘、廖耀弘及邱俊智等人承上共同基於將護照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蔡佳洵代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後,再連同已領有護照者另 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申請澳洲簽證。迨英錡旅行社取得護 照及澳洲簽證後,再由吳昭男將護照暨澳洲簽證透過全航客 運寄交與江源信,繼由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澳洲簽證,在 臺中市梧棲區某重劃區公園內,交付與「小張」指定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 12 萬5,000元與江源信。江源信則依每本護照扣取1萬元作 為其本身之報酬後再以匯款或全航寄交與吳昭男,吳昭男再 依每本護照扣除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作為其報酬,且 另支付辦理護照、簽證之費用後,由吳昭男依附表編號1、2 、6~9、11、12所示將約定蒐購上開護照、簽證之代價分別 交付與如附表護照所有人欄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4、5部 分前揭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吳昭男經由廖耀弘轉交附 表編號3、4、5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3部分前揭蒐購護 照、簽證之報酬則由吳昭男經由不知情之綽號「安哥」之人 轉交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護照所有人;附表編號10部分則未 將上開蒐購護照、簽證之報酬交付與該編號所示之護照所有 人。「小張」於蒐集護照及簽證後,則在大陸地區將如附表 護照號碼、核發日期欄所示之護照暨澳洲簽證,交付與林嬌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等情,業經 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志銘及廖耀弘於另案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亦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卷第58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源信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伊大約向『 大頭』之男子收購約有15本中華民國護照(包括核准過之澳 洲工作簽證3張)。伊是以新臺幣115,000元向『大頭』之男 子收購;大頭每次都會用0000000000之手機打伊的00000000 00呼叫機連絡見面,見面後他就將護照及澳洲供簽証交給伊 ,伊就將新臺幣115,000元交給他,我們約見面之地點是草 屯鎮、彰化市、員林鎮等地;警方現提供嫌犯吳英裕(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字號Ml00000000、籍設:南投縣○○ 鎮○○里○○巷00號)相片1張該人是伊所說綽號叫『大頭 』之男子;記憶中向吳英裕收購幾本中華民國護照及簽證紙 大概有15本,都是澳洲打工簽證;除了找吳英裕外,沒有找 其它人收購護照等語(見卷㈠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卷 ㈤160至165頁、第201至206頁、卷㈦第43至46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伊是跟一個年輕人聯絡,他說他們有 辦法買護照;伊有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伊,但 是沒有顯示號碼,我們打電話聯絡臺灣護照的事情,但是都 是年輕人拿的。伊拿到護照,再將護照交給大陸派來的一個 年輕人。伊說年輕人拿護照給伊,是一個埔里吳要年輕人拿 給伊護照;伊不知道埔里吳是誰等語(見卷第105至112頁) ,是證人江源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涉被告是否 涉及共同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多有齟 齬,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採,不排除係栽贓嫁禍而設陷被 告。況證人江源信為本案收購護照成員之一,依前開法文規 定,共犯間不利於他共犯之自白或陳述,尚不得逕採為真, 仍應調查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以擔保該等不利他共犯之陳述並非虛偽,自不 得僅以證人江源信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昭男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收購得來 的護照交給江源信。江源信向伊收購護照,每本支付38,000 元。江源信大部分是用現金袋以全航客運寄給伊,有時會匯 款到伊兒子吳昌峻在埔里郵局的帳戶。伊收購到護照,會透 過全航客運寄給江源信,或江源信親自到英錡旅行社領取等 語(見卷㈠第88至93頁、卷㈤第42至48頁)。嗣於警詢及偵查 中改證稱:收好護照後都是吳英裕打給伊或打去英錡旅行社 問,然後再叫別人跟伊說話,連絡如處置護照;江源信會用 0000000000的電話與伊連絡,這支電話有時是叔叔吳英裕先 打到伊的0000000000電話,再拿給江源信接聽;購買護照的 錢有時是託全航,有時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在吳英裕或江 源信拿到護照及簽證後,會先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何時要託 全航或匯款;沒有直接交付護照及澳洲簽證給江源信,伊都 是向吳英裕拿錢及交付護照給吳英裕;有關收購之邱志銘、 謝孟輝、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智、蘇凱汶、塗珮 宇、賴正璋、鄭智賢、高詠康、吳玟冠、蚋劭辰等人之護照 及澳洲簽證都是託全航客運寄給吳英裕,但不知是否吳英裕 自己去領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㈠第112至114頁、卷㈤第130 至133頁、第201至206頁)。證人吳昭男先證稱護照及簽證係 以全航客運寄交與證人江源信,而證人江源信則是以匯款或 寄現金袋與證人吳昭男,嗣又改證稱係託全航客運寄交護照 與被告或江源信,被告或證人江源信再將現金以匯款或以全 航客運寄交,後又再改證稱係用全航客運寄給被告及向被告 拿錢,是證人吳昭男就被告究有無參與乙節,於另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且與證人江源信證 述亦有所不同,其證詞之可信性實非無疑,自難遽以其前後 不一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與證人吳昭男有共 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互印證, 自不得僅憑證人吳昭男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共犯廖耀弘(見卷㈠第128至131頁,卷㈤第 73至78頁)、邱志銘(見卷㈥第121至125頁)、邱俊智(見卷㈠ 第178至182頁,卷㈢第127至133頁)、賴正偉(見卷㈠第246 至250頁,卷㈢第276至280頁)、蘇凱汶(見卷㈠第253至257 頁,卷㈢第151至155頁)、涂珮宇(見卷㈠第264至268頁,卷 ㈢第197至201頁)、徐偉倫(見卷㈠第282至286頁,卷㈢第72 至76頁,卷㈤第193至197頁)、蘇曉天(見卷㈠第292至296頁 ,卷㈢第39至42頁、第75頁)、鄭智賢(見卷㈠第324頁至327 頁,卷㈥第110至114頁)、吳玟冠(見卷㈠第331至334頁、第 335至337頁,卷㈢第305至306頁)、謝孟輝(見卷㈠第350至 353頁,卷㈥第97至101頁)、蚋劭辰(見卷㈠第358至362頁、 卷㈣第66至70頁)、高詠康(見卷㈠第378至382頁、卷㈢第 246至248頁)之陳述、證人蔡靜誼(見卷㈠第6至9頁,卷㈣第 119至122頁)、蔡佳洵(見卷㈠第26至29頁,卷㈣第93至96頁 )之證述、澳洲打工度假簽證資料暨名單(見卷㈠第20至25頁 )、共犯吳昭男處所扣得之筆記本、澳洲簽證需知(見卷㈠第 121至125頁)、共犯廖耀弘處所扣得之護照、退役證明書、 澳洲簽證須知、戶籍謄本、簽證回函、照片(見卷㈠第140至 14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051040 61號函暨檢附國人蘇凱汶等39人護照號碼資料一覽表及渠等 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共80頁(見卷㈡第102至182頁)、澳大 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2月11日、3月22日函暨澳大利亞簽證 服務處提供涉嫌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申請簽證資料(見 卷㈠第468至478頁)、共犯蘇曉天、徐偉倫、徐智明、邱俊 智、涂珮宇、邱志銘、謝孟輝、吳玟冠之入出境資料(見卷 ㈡第214至22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4月15日領一字 第1006601751號函暨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3月22日函( 見卷㈠第479至489頁)、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8 號追加起訴書(見卷第56至5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書(見卷58至68頁),固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 護照所有人透過英錡旅行社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申請澳 洲簽證,但實際上並未出境而係提供他人冒用,護照及澳洲 簽證之相關費用係由吳昭男、廖耀弘、邱俊智等人繳納,如 附表所示之各編號護照所有人辦妥護照及澳洲簽證後委由廖 耀弘領取或自行交付與吳昭男,吳昭男再透過他人轉交或寄 送與江源信之犯罪事實,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從吳 昭男處收受其收購之護照後再行轉交與江源信及被告從江源 信收受金錢後轉交與吳昭男之犯行,是上揭證據皆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參與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犯行,自難認前揭證據 得作為證人吳昭男或江源信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除證人即共犯江源信與吳昭男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是依上開法條及 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 之犯罪事實,依現存之證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護照所 │ 護照號碼 │ 事 實 │ 共犯 │ 備註 │ │ │ 有人 │ 核發日期 │ │ │ │ ├──┼────┼──────┼───────────┼────┼──────┤ │1 │邱志銘 │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持邱志銘護照│ │ │(業經判│99年9月27日 │某時許,以30,000元之代│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刑確定)│ │價向邱志銘收購護照。邱│ 吳英裕 │於99年10月28│ │ │ │ │志銘乃與江源信、吳昭男│「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邱志銘 │ │ │ │ │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 │ │ │ │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 │ │ │ │,由吳昭男攜同邱志銘前│ │ │ │ │ │ │往英錡旅行社辦理護照及│ │ │ │ │ │ │澳洲簽證後,繼由吳昭男│ │ │ │ │ │ │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前│ │ │ │ │ │ │往英錡旅行社領取邱志銘│ │ │ │ │ │ │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吳昭│ │ │ │ │ │ │男並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 │ │ │ │ │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四│ │ │ │ │ │ │維路1號租屋處交付30,00│ │ │ │ │ │ │0元之報酬與邱志銘。嗣 │ │ │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人士,持邱志銘之護照暨│ │ │ │ │ │ │澳洲簽證於99年10月28日│ │ │ │ │ │ │入境澳洲。 │ │ │ ├──┼────┼──────┼───────────┼────┼──────┤ │2 │謝孟輝 │000000000 │邱志銘因見有利可圖,乃│ 江源信 │持謝孟輝護照│ │ │(業經判│99年10月21日│於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刑確定)│ │,以20,000元之代價向謝│ 吳英裕 │於99年11月19│ │ │ │ │孟輝收購護照。謝孟輝乃│「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與江源信、吳昭男、邱志│ 邱志銘 │ │ │ │ │ │銘、吳英裕及「小張」共│ 謝孟輝 │ │ │ │ │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 │ │ │ │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 │ │ │ │ │ │絡,由吳昭男與邱志銘攜│ │ │ │ │ │ │同謝孟輝前往英錡旅行社│ │ │ │ │ │ │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謝│ │ │ │ │ │ │孟輝於取得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後,即在英錡旅行社外│ │ │ │ │ │ │將其領得之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交與吳昭男;嗣吳昭男│ │ │ │ │ │ │於同年12月10日在其位於│ │ │ │ │ │ │南投縣○○鎮○○路○號 │ │ │ │ │ │ │租屋處交付20,000元之報│ │ │ │ │ │ │酬予謝孟輝,邱志銘則從│ │ │ │ │ │ │中獲取5,000之報酬。嗣 │ │ │ │ │ │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 │ │ │人士於99年11月19日持謝│ │ │ │ │ │ │孟輝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3 │蘇曉天(│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蘇曉天護 │ │ │另為緩起│99年1月18日 │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照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以每本護照25,000元之代│ 吳英裕 │,於99年12月│ │ │定) │ │價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小張」│14日入境澳洲│ │ │ │ │曉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 廖耀弘 │ │ │ │ │ │徵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 蘇曉天 │ │ │ │ │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 │ │ │ │ │ │吳英昭及「小張」共同基│ │ │ │ │ │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 │ │ │ │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 │ │ │ │由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 │ │ │ │ │ │其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 │ │ │ │ │ │照交付與廖耀弘,再由廖│ │ │ │ │ │ │耀弘持伊2人之護照至英 │ │ │ │ │ │ │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 │ │ │ │ │ │職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 │ │ │ │ │處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 │ │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付與吳│ │ │ │ │ │ │昭男。廖耀弘則交付50,0│ │ │ │ │ │ │00元之報酬與蘇曉天,廖│ │ │ │ │ │ │耀弘則取得5,000元之報 │ │ │ │ │ │ │酬。蘇曉天得款後則將之│ │ │ │ │ │ │用於與徐偉倫共同租屋及│ │ │ │ │ │ │生活所需。嗣有真實姓名│ │ │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99│ │ │ │ │ │ │年12月14日持蘇曉天之護│ │ │ │ │ │ │照入境澳洲。 │ │ │ ├──┼────┼──────┼───────────┼────┼──────┤ │4 │徐偉倫(│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徐偉倫護照│ │ │另為緩起│98年12月29日│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以每本護照25,000元之代│ 吳英裕 │,於99年12月│ │ │定) │ │價向蘇曉天收購護照,蘇│「小張」│14日入境澳洲│ │ │ │ │曉天經濟狀況不佳,乃在│ 廖耀弘 │ │ │ │ │ │徵得徐偉倫同意後,與江│ 蘇曉天 │ │ │ │ │ │源信、吳昭男、廖耀弘、│ 徐偉倫 │ │ │ │ │ │吳英昭及「小張」共同基│ │ │ │ │ │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 │ │ │ │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 │ │ │ │ │由蘇曉天於某日某時許,│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 │ │ │ │ │ │其與徐偉倫原已申辦之護│ │ │ │ │ │ │照交付與廖耀弘,再由廖│ │ │ │ │ │ │耀弘持伊2人之護照至英 │ │ │ │ │ │ │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之│ │ │ │ │ │ │職員向澳大利亞簽證服務│ │ │ │ │ │ │處辦理澳洲簽證後,繼將│ │ │ │ │ │ │護照及澳洲簽證交付與吳│ │ │ │ │ │ │昭男。廖耀弘則交付50,0│ │ │ │ │ │ │00元之報酬與蘇曉天,廖│ │ │ │ │ │ │耀弘則取得5,000元之報 │ │ │ │ │ │ │酬。蘇曉天得款後則將之│ │ │ │ │ │ │用於與徐偉倫共同租屋及│ │ │ │ │ │ │生。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人士,於99年12月│ │ │ │ │ │ │14日持徐偉倫之護照入境│ │ │ │ │ │ │澳洲。 │ │ │ ├──┼────┼──────┼───────────┼────┼──────┤ │5 │徐智明(│000000000 │廖耀弘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徐智明護照│ │ │業經判刑│98年10月21日│9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確定) │ │以每本30,000元之代價向│ 吳英裕 │於99年12月3 │ │ │ │ │徐智明收購護照。徐智明│「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即與江源信、吳昭男、廖│ 廖耀弘 │ │ │ │ │ │耀弘、吳英裕及「小張」│ 徐智明 │ │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 │ │ │ │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 │ │ │ │ │ │聯絡,由徐智明自行前往│ │ │ │ │ │ │英錡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 │ │ │ │ │ │旅行社職員代為辦理澳洲│ │ │ │ │ │ │簽證後,徐智明再於同月│ │ │ │ │ │ │某日某時許,在吳昭男位│ │ │ │ │ │ │於南投縣○里鎮○○路1 │ │ │ │ │ │ │號租屋處交付護照及澳洲│ │ │ │ │ │ │簽證與吳昭男。嗣廖耀弘│ │ │ │ │ │ │則交付30,000元之報酬與│ │ │ │ │ │ │徐智明,廖耀弘亦取得 │ │ │ │ │ │ │5,000元之報酬。嗣有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 │ │ │ │ │,於99年12月3日持徐智 │ │ │ │ │ │ │明之護照入境澳洲。 │ │ │ ├──┼────┼──────┼───────────┼────┼──────┤ │6 │邱俊智(│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9月間某日 │ 江源信 │ 持邱俊智護│ │ │另為緩起│99年11月3日 │某時許,向邱俊智收購護│ 吳昭男 │ 照之不詳人│ │ │訴處分確│ │照。邱俊智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 士,於99年│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 11月23日入│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邱俊智 │ 境澳洲 │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 │ │ │ │ │意聯絡,由邱俊智將其個│ │ │ │ │ │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 │ │ │ │ │份證等資料郵寄至英錡旅│ │ │ │ │ │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 │ │ │ │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繼由吳昭男陪同邱俊│ │ │ │ │ │ │智至英錡旅行社領取護照│ │ │ │ │ │ │,邱俊智再將領得之護照│ │ │ │ │ │ │轉交與吳昭男;吳昭男則│ │ │ │ │ │ │於取得護照後不久,在南│ │ │ │ │ │ │投縣埔里車站附近某處交│ │ │ │ │ │ │付10,000元之報酬與邱俊│ │ │ │ │ │ │智。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人士,於99年11月│ │ │ │ │ │ │23日持邱俊智之護照入境│ │ │ │ │ │ │澳洲。 │ │ │ ├──┼────┼──────┼───────────┼────┼──────┤ │7 │蘇凱汶(│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蘇凱汶之護照│ │ │另為緩起│99年11年15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於大陸地區廈│ │ │訴處分確│ │許,向蘇凱汶收購護照。│ 吳英裕 │門市遭查扣 │ │ │定) │ │蘇凱汶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 │ │ │ │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 │ │ │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蘇凱汶 │ │ │ │ │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 │ │ │ │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 │ │ │ │ │蘇凱汶前往英錡旅行社委│ │ │ │ │ │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 │ │ │ │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 │ │ │ │ │,蘇凱汶再於領取護照後│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 │ │ │ │ │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與吳昭│ │ │ │ │ │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 │ │ │ │ │20,000元之報酬予蘇凱汶│ │ │ │ │ │ │。嗣蘇凱汶之護照於大陸│ │ │ │ │ │ │地區廈門市為警查扣。 │ │ │ ├──┼────┼──────┼───────────┼────┼──────┤ │8 │塗珮宇(│000000000 │邱俊智經吳昭男介紹,於│ 江源信 │持涂珮宇護照│ │ │另為緩起│99年11月17日│99 年9、10月間某日某時│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許,向塗珮宇收購護照。│ 吳英裕 │於99年12月3 │ │ │定) │ │塗珮宇即與江源信、吳昭│「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男、邱俊智、吳英裕及「│ 邱俊智 │ │ │ │ │ │小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 塗珮宇 │ │ │ │ │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 │ │ │ │ │ │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 │ │ │ │ │ │塗珮宇前往英錡旅行社委│ │ │ │ │ │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代│ │ │ │ │ │ │為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後│ │ │ │ │ │ │,塗珮宇再於領取護照後│ │ │ │ │ │ │,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 │ │ │ │ │ │站附近將護照交付與吳昭│ │ │ │ │ │ │男,吳昭男則當場交付 │ │ │ │ │ │ │20,000元之報酬予塗珮宇│ │ │ │ │ │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之人士,於99年12月3 │ │ │ │ │ │ │日持塗珮宇之護照入境澳│ │ │ │ │ │ │洲。 │ │ │ ├──┼────┼──────┼───────────┼────┼──────┤ │9 │賴正瑋(│000000000 │賴正瑋係蘇凱汶之男友,│ 江源信 │ │ │ │另為緩起│99年11月23日│其自蘇凱汶處得知吳昭男│ 吳昭男 │ │ │ │訴處分確│ │、邱俊智有收購護照乙情│ 吳英裕 │ │ │ │定) │ │,即於99年11月間向邱俊│「小張」│ │ │ │ │ │智表示欲出售護照,議定│ 邱俊智 │ │ │ │ │ │後,賴正瑋即與江源信、│ 賴正瑋 │ │ │ │ │ │吳昭男、邱俊智、吳英裕│ │ │ │ │ │ │及「小張」共同基於將護│ │ │ │ │ │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 │ │ │ │ │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 │ │ │ │ │ │男、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 │ │ │ │ │ │某日陪同賴正瑋前往英錡│ │ │ │ │ │ │旅行社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迨賴正瑋取得護照後│ │ │ │ │ │ │,旋即在英錡旅行社外將│ │ │ │ │ │ │護照交付與吳昭男,吳昭│ │ │ │ │ │ │男當場交付15,000元之報│ │ │ │ │ │ │酬與賴正瑋。 │ │ │ ├──┼────┼──────┼───────────┼────┼──────┤ │10 │鄭智賢(│000000000 │鄭智賢與江源信、吳昭男│ 江源信 │ │ │ │另為緩起│99年12月9日 │、吳英裕及「小張」共同│ 吳昭男 │ │ │ │訴處分確│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吳英裕 │ │ │ │定) │ │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小張」│ │ │ │ │ │,於99年11月間,由鄭智│ 鄭智賢 │ │ │ │ │ │賢將其個人相片、國民身│ │ │ │ │ │ │份證及退伍令交付與真實│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 │ │ │ │ │ │玲」之成年女子郵寄予吳│ │ │ │ │ │ │昭男,再由吳昭男將上開│ │ │ │ │ │ │資料郵寄至英錡旅行社委│ │ │ │ │ │ │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 │ │ │ │ │辦理鄭智賢之護照及澳洲│ │ │ │ │ │ │簽證,雙方並約定報酬為│ │ │ │ │ │ │15,000元,惟鄭智賢迄未│ │ │ │ │ │ │取得上開報酬。 │ │ │ ├──┼────┼──────┼───────────┼────┼──────┤ │11 │高詠康(│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0月間某日│ 江源信 │ │ │ │另為緩起│99年11月26日│某時許,向高詠康收購護│ 吳昭男 │ │ │ │訴處分確│ │照,高詠康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 │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 │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高詠康 │ │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 │ │ │ │ │意聯絡,由高詠康親自前│ │ │ │ │ │ │往英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 │ │ │ │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 │ │ │ │ │及澳洲簽證,迨高詠康取│ │ │ │ │ │ │得護照後再轉交與吳昭男│ │ │ │ │ │ │;吳昭男則於同年11月間│ │ │ │ │ │ │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 │ │ │ │ │ │交付25,000元之報酬與高│ │ │ │ │ │ │詠康。 │ │ │ ├──┼────┼──────┼───────────┼────┼──────┤ │12 │吳玟冠(│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8月間某日 │ 江源信 │持吳玟冠護照│ │ │另為緩起│99年8月30日 │某時許,向吳玟冠收購護│ 吳昭男 │之不詳人士,│ │ │訴處分確│ │照,吳玟冠即與江源信、│ 吳英裕 │於99年10月12│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日入境澳洲 │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吳玟冠 │ │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 │ │ │ │ │意聯絡,由吳玟冠親自前│ │ │ │ │ │ │往一全旅行社委由該旅行│ │ │ │ │ │ │社不知情之職員辦理護照│ │ │ │ │ │ │,迨吳玟冠取得護照後即│ │ │ │ │ │ │於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 │ │ │ │ │ │車站將護照轉交予吳昭男│ │ │ │ │ │ │;吳昭男則於取得護照後│ │ │ │ │ │ │1、2個月後某日,在某處│ │ │ │ │ │ │交付20,000元之報酬與吳│ │ │ │ │ │ │玟冠。嗣有真實姓名年籍│ │ │ │ │ │ │均不詳之人士,於99年10│ │ │ │ │ │ │月12日持吳玟冠之護照入│ │ │ │ │ │ │境澳洲。 │ │ │ ├──┼────┼──────┼───────────┼────┼──────┤ │13 │蚋劭辰(│000000000 │吳昭男於99年12月間某日│ 江源信 │大陸人士林嬌│ │ │另為緩起│99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蚋劭辰收購護│ 吳昭男 │持蚋劭辰護照│ │ │訴處分確│ │照,蚋劭辰乃與江源信、│ 吳英裕 │於100年3月4 │ │ │定) │ │吳昭男、吳英裕及「小張│「小張」│日,欲經由新│ │ │ │ │」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蚋劭辰 │加坡搭機前往│ │ │ │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澳洲雪梨遭查│ │ │ │ │意聯絡,由蚋劭辰將其個│ │獲 │ │ │ │ │人相片、退伍令及國民身│ │ │ │ │ │ │份證等資料交付與吳昭男│ │ │ │ │ │ │,由吳昭男代為至英錡旅│ │ │ │ │ │ │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 │ │ │ │ │ │之職員辦理護照及澳洲簽│ │ │ │ │ │ │證,繼由蚋劭辰自行前往│ │ │ │ │ │ │英錡旅行社領取護照後,│ │ │ │ │ │ │再於南投縣○里鎮○○路│ │ │ │ │ │ │某處將領得之護照轉交與│ │ │ │ │ │ │吳昭男;吳昭男則於100 │ │ │ │ │ │ │年2、3月間某日,在南投│ │ │ │ │ │ │縣埔里鎮圓環附近將20, │ │ │ │ │ │ │000元之報酬交付與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 │ │ │ │ │ │哥」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 │ │ │ │ │,蚋劭辰再向「安哥」拿│ │ │ │ │ │ │取上開報酬。嗣有大陸地│ │ │ │ │ │ │區人士林嬌,於100年3月│ │ │ │ │ │ │4日持蚋劭辰之護照欲經 │ │ │ │ │ │ │新加坡搭機前往澳洲雪梨│ │ │ │ │ │ │時遭警查獲。 │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0002335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卷㈡│ │(卷一)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卷㈢│ │(卷二)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 │卷㈣│ │(卷三)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7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他字第5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4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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