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 ARDIYAN(譯名:非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FEBRI ARDIYAN 為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查扣之「Ultraflu」藥錠40顆,確含有
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1日調查顆壹字第10623204930 號函1 紙附卷
足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
品,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運輸
毒品部分,業已
不起訴處分)。
二、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
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
而非
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
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
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
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FEBRI ARDIYAN 為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聘用之印尼籍外籍勞工,於106 年4 月11日遭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查獲寄自印尼、以其為收件者之郵包,其中內容物
包含標示為「Ultraflu」藥錠40顆,經送驗後結果顯示該40
顆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純
質淨重0.60公克,
乃予以扣押,此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930 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
扣押物清單附卷
可稽,是該沒收40顆藥錠
核屬
可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器具
無訛。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若行為
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該40顆藥錠則並非當然屬刑法第38
條第1 項得沒收之違禁物,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繼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 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未
構成犯罪,自不能依上開法文為沒收,合先敘明。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中段體例觀之,將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第三、四級毒品器具分別為不同處置,
係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本件
扣案之40顆藥錠核屬製造第四
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自應依行政處理程序為沒入處分,本院
無權為沒收之處分,應予駁回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