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件所示方法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彭明吉駕駛之車
輛車牌號碼更正為「KED-9181號」;證據部分「車籍資料」
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並補充「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 案)各1
份」、「被告彭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彭明吉受僱於地錩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
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係
於事後經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談話紀錄而查獲,此有警詢筆錄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30頁
),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
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恣意違
規停車而妨礙行車動線、影響往來交通,造成被害人張博翔
顱腦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
果,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害
人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念
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及本案犯行
之手段、目的、方式、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前已敘及,悔意尚殷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
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
併此指明。
三、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