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旺為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
○○ 號1樓「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下稱統翔公司) 之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
告訴
人涂泉龍則為統翔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明知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
應安排其參加職業安全職業訓練,具體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
性及應注意事項,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必
要預防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提供教育訓練且未採取必要預防或措施,
嗣告訴人
與統翔公司員工黃緯豪( 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14時許,依被告指示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三玄宮下方,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由鍾進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遊覽
車) 車體更換輪胎,為撐起車體而架設千斤頂時,因告訴人
千斤頂架設角度不當,致千斤頂支撐不住遊覽車重量而瞬間
墜落,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遊覽車重壓,致受有第11、12
胸椎骨折脫位併雙側下肢完全癱瘓及排尿、排便障礙等重傷
害。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涂泉龍告訴被告張昭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
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