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簡良哲與
告訴人陳勝凱係位於南投縣○○
市○○街○ 巷○○號之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於
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中午在桃園市發生口角,被告竟與其餘
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率領該5 名不詳人士,至上開公
司大門前等待
告訴人下班,並指揮該5 名不詳人士,持棍棒
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傷及鼻、右肩、
胸腹部、背部、右肘、左前臂、左上臂、右上臂、頸部、左
側前胸壁、雙膝多處挫傷及其他腦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勝凱告訴被告簡良哲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