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32 號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欣任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受雇於
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佑公司),任職
期間擔任業
務工作,職務內容為市場客戶拜訪銷售、運送及收款。因其
工作內容包含運送貨品,因此其向加佑公司領取貨品後,該
等貨品於
送達客戶之前,均會存放於其所使用之貨車上,其
亦負有保管貨品之責,為執行業務之人,而加佑公司每月月
中與月底皆會派員盤點車上存貨量。
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7 年2 月上旬某日,即將保管貨品挪用、侵占,而
加佑公司盤點人員於107 年2 月14日盤點發現保管之貨品短
少時,其則向盤點人員表示因客戶沒錢付款,故先將該批貨
物暫放於家中,至同年2 月底之盤點日,蔡欣任亦是以同一
說辭取信盤點人員,盤點人員因信任同事
乃疏未回報,直到
同年3 月15日盤點時,發現車上短少之貨品為大衛牌香菸19
箱、寶仕牌香菸5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9,86
8 元,盤點人員即將此情形回報加佑公司,加佑公司經詢問
蔡欣任貨品之去向,蔡欣任仍謊稱該批貨品為何政鴻介紹之
客人訂購,其與客人相約交付貨物後,客人表示貨款可向「
贊檳榔攤」老闆收款云云,惟經公司派員查證並無此事,其
始坦承侵占、挪用前揭貨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加佑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欣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加佑公司
告訴代理人王志平
律師、證人即「贊檳榔攤
」老闆溫朝順、證人即加佑公司主任張祐萍、業務主管張政
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銷貨單、退貨單、加佑公司業務提/ 銷/ 退日結表、車存正
負差明細表、應收帳款報表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1件。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欣任為加佑公司業務員,負有運送、保管貨品之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2 月
上旬某時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密接地點侵占
告訴人之貨品,所侵害者,復為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以強
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載送、
保管貨品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
,所為誠屬可責,然念及其
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遵期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紙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併經告訴代理
人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
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同意
給予緩刑(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顯見其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如數履行,另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
等語,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㈤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貨品共計136 萬9,86
8 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如前所述,告訴
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