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睿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勝璠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睿騰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薛勝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勝璠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睿騰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承攬、
由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明善寺」
所委託「鐘樓鋼梯+圓形H鋼架平台工程」之作業指揮、管
理及調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與睿騰公司均為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薛寶玉則為睿騰公
司之員工,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薛
勝璠對於睿騰公司之勞工從事查看圓形鋼柱螺栓鎖固作業時
,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同規則第230
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
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以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當場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又未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亦未使進入工作場所作業之人員戴用安
全帽,致薛寶玉於107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設於上址之
「明善寺從事查看圓形鋼柱螺栓鎖固作業過程中,從距地面
高度約2.27公尺之合梯梯面墜落,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下肢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引發心肺
功能衰竭而死亡。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勝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人薛寶玉之子薛○壑(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家屬施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
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檢驗報告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7 年8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31676號函附承攬明
善寺「鐘樓鋼梯+圓形H鋼架平台」工程之事業單位「睿騰興
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薛寶玉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察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8幀、相驗照片6幀。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乃「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是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
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
,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
處斷,惟如僅單
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
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薛勝璠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雇主,在前開工程疏未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以防止有人墜落
之虞,未盡其注意義務,且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於被害人高處墜落時,因無該安全或防墜措施,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引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薛勝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而被告睿騰公司同為雇主,是核其所
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薛勝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薛勝璠為被告睿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繕工
程業務之人,與被告睿騰公司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未能盡其
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與
被害人為兄弟關係,被害人因其未盡注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當亦令其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暨其等坦承
犯行,且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經給付全部賠償之
犯後態度,業
經被害人家屬施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另有臺南
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暨
被告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薛勝璠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薛勝璠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睿騰公司為
法人,所處罰金之刑毋庸為易服勞
役之
諭知,併予指明。
㈤另被告薛勝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