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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睿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薛勝璠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睿騰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 薛勝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勝璠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睿騰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承攬、 由址設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明善寺」 所委託「鐘樓鋼梯+圓形H鋼架平台工程」之作業指揮、管 理及調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與睿騰公司均為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薛寶玉則為睿騰公 司之員工,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薛 勝璠對於睿騰公司之勞工從事查看圓形鋼柱螺栓鎖固作業時 ,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 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同規則第230 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 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 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以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當場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又未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亦未使進入工作場所作業之人員戴用安 全帽,致薛寶玉於107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在設於上址之 「明善寺從事查看圓形鋼柱螺栓鎖固作業過程中,從距地面 高度約2.27公尺之合梯梯面墜落,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下肢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引發心肺 功能衰竭而死亡。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勝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薛寶玉之子薛○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家屬施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檢驗報告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7 年8 月9 日勞職中4 字第1071031676號函附承攬明 善寺「鐘樓鋼梯+圓形H鋼架平台」工程之事業單位「睿騰興 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薛寶玉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察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件及現場照片8幀、相驗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是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 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 ,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76 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 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 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薛勝璠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雇主,在前開工程疏未 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以防止有人墜落 之虞,未盡其注意義務,且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於被害人高處墜落時,因無該安全或防墜措施,而墜落地面 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引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薛勝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而被告睿騰公司同為雇主,是核其所 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薛勝璠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薛勝璠為被告睿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營繕工 程業務之人,與被告睿騰公司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未能盡其 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 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與 被害人為兄弟關係,被害人因其未盡注意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當亦令其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暨其等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業 經被害人家屬施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另有臺南 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暨 被告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薛勝璠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薛勝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睿騰公司為法人,所處罰金之刑毋庸為易服勞 役之諭知,併予指明。 ㈤另被告薛勝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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