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龍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0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5 年度智易
字第2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益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益龍係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委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分別簡稱:薇裕公司、委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薇裕公司
、委萩公司以汽車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等為業。而廖益龍明
知「Koyo」係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太
格特公司,原名: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使用
於球軸承、滾子軸承、軸承支持器、避免摩擦之各種軸承及
及其他各部輾軸承、接頭商品之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
00000000號,專用
期間為52年10月1 日(即註冊公告日期,
起訴書誤載為52年5 月31日,應予更正)起,延展至112 年
5 月31日止),並由捷太格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捷
太格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未經捷太格特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自100 年4 、5 月間起,為行銷之目的,在薇裕
公司、委萩公司之南投縣○○鎮○○里○○路○○巷○○○ ○
○○○ 號工廠內,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KOYO LB 」、
「KOYOLB UJ 」商標在薇裕公司、委萩公司製造之類似商品
十字接頭軸承上,侵害捷太格特公司之上開註冊商標商標權
。
嗣於103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廠內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案經捷太格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益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169 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秋萍、蘇芳儀律師之
指述(見警卷第51、52頁、臺中偵卷第110 頁、南投偵卷第
40頁、本院卷一第363 、365 頁)、
證人即薇裕公司、委萩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莊雪鳳、薇裕公司、委萩公司之員工莊國
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23至26頁、臺中偵
卷第14、108 、10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書、廖益龍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異議中台異字第
G00000000 號審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
第300 號刑事判決、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15
978 )、公司基本資料、
鑑定報告書、廠商基本資料、網址
登紀人資料查詢、公證書、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照片、商
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客戶建檔資料、東有貿易有限公司
傳真、委萩業務派工單、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網路列印資
料、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號異議書、財團
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05 年2 月5 日函及附件、105 年2 月26日函及附件
、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商標廢止
處分書、訂單資料(見警卷第27至48、60至178 頁、南投偵
卷第51至59、70、75至105 、108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88
至97、130 至139 、152 至162 、265 至285 頁、本院卷二
全卷)等件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扣案物品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361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商
標權之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固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
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
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商標
權罪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
效,該條改列同法第95條,條文並且增列「為行銷目的」之
文字,但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刑罰實質即無更異,自無
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同類商品,應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觀念及消費
者是否易為區分之客觀標準斷定之,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
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
應認為同類商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
參照)。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
、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30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類似
告訴人之商品,使
用近似於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
常之注意力,
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查獲時止之多次侵害商標權行為,其侵害之商標、
製造之商品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
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未能思以適法方式行銷商品,明知使用之商標近
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仍使用於類似商品,不僅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並且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履行完
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登報道歉部分亦已
授權告訴人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19 、120 、155 、177 、
188 頁),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於90年間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
惟於9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本案係因被告思慮
未周、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且履行完畢(登報道歉部分亦已授權告訴人辦理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新制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
從刑,故已無
主刑及從刑應本於統一
性或整體性原則之適用。且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以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商標法第98條亦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從而修正
後之商標法第98條,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
所稱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類似告訴人之商
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
核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且經所有人即第三人薇裕公司、委萩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莊雪鳳、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到庭陳明並
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商標法第
98條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後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係作包裝使用,尚非類似於
告訴人之商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一般公司文件
,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毋庸予
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且履行完
畢(賠償新臺幣160 萬元等部分已經履行完畢,登報道歉部
分亦已授權告訴人辦理),均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本案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
12第3 項後段。
㈡商標法第95條第3 項、第98條。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十字加帽子│20,144個 │1 個扣案、餘│
│ │(成品盒裝│ │由莊國士保管│
│ │) │ │ │
├──┼─────┼──────┼──────┤
│ 2 │十字成品 │5,491 個 │1 個扣案、餘│
│ │ │ │由莊國士保管│
├──┼─────┼──────┼──────┤
│ 3 │帽子成品 │14,932個 │1 個扣案、餘│
│ │ │ │由莊國士保管│
├──┼─────┼──────┼──────┤
│ 4 │十字毛坯 │1,277 個 │1 個扣案、餘│
│ │ │ │由莊國士保管│
├──┼─────┼──────┼──────┤
│ 5 │帽子毛坯 │1,064 個 │1 個扣案、餘│
│ │ │ │由莊國士保管│
├──┼─────┼──────┼──────┤
│ 6 │包裝紙盒(│70,060個 │60個扣案、餘│
│ │藍色) │ │由莊國士保管│
├──┼─────┼──────┼──────┤
│ 7 │包裝紙盒(│2,392 個 │192 個扣案、│
│ │紅色) │ │餘由莊國士保│
│ │ │ │管 │
├──┼─────┼──────┼──────┤
│ 8 │包裝封膜 │9,940 公尺(│由莊國士保管│
│ │ │共10捲) │ │
├──┼─────┼──────┼──────┤
│ 9 │紙箱 │7 個 │7 個扣案 │
├──┼─────┼──────┼──────┤
│ 10 │登記資料 │1 包 │1 包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