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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投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徒手竊取蕭惠 米管領之鋁梯1 組,得手後以新臺幣200 之價格變賣給不詳 回收廠」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佳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有 、蕭惠米管領而置放該貨車上之鋁梯1 架(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得手後以20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順 鑫資源回收場員工」;證據部分「查獲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18張,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坤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 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佳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有 價值1,000 元之鋁梯1 架,損害尚非甚鉅,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鋁梯1 架,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得款200 元乙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 佐證變賣金額為何,是認被告變賣所得200 元,核屬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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