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堡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徒手竊取蕭惠
米管領之鋁梯1 組,得手後以新臺幣200 之價格變賣給不詳
回收廠」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佳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有
、蕭惠米管領而置放該貨車上之鋁梯1 架(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得手後以200 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順
鑫資源回收場員工」;證據部分「查獲照片」數量應更正為
18張,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坤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下手行
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竊取
告訴人佳藝景觀有限公司所有
價值1,000 元之鋁梯1 架,損害尚非甚鉅,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鋁梯1 架,經被告變賣換現而得款200 元乙情,
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
佐證變賣金額為何,是認被告變賣所得200 元,
核屬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