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專
許純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許純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富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含內頁)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哲專、許純郎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
間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
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蔣碧恩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
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㈢爰
審酌被告2 人:⑴均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⑵身為公司負責人
,竟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虛增公司資本,損害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
理,且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危害與公
司交易之第三人,復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
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誠不足取;⑶惟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論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