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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投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專       許純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純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富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含內頁)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哲專、許純郎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 間就本件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蔣碧恩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⑴均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⑵身為公司負責人 ,竟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況下,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虛增公司資本,損害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 理,且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危害與公 司交易之第三人,復破壞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 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誠不足取;⑶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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