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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投簡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榮       陳銘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 充為「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 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臺灣獼猴( 學名:Macaca cycclopsis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 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 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又關於「而 干擾野生動物之自然生存模式」之記載應補充為「干擾該獼 猴之自然生存模式,使其無法生存於棲息環境之下,而騷擾 該獼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 學名:Macaca cycclopsis ),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列入同項公告( 於同年 0 月0 日生效)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其保育等級屬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目前仍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 ㈡「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 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甲○○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下稱獼猴)飼養 於籠子內,限制獼猴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本山林 間之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干擾獼猴,自屬騷 擾獼猴之行為。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 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 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 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 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投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 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增加保育類野 生動物滅絕之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騷擾方式尚未致本案獼猴有即時、具體之損 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騷擾本案獼猴之期間不長,所生損 害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動機,兼衡被告乙○○為高中畢業、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 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 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騷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 1隻,雖經被告甲○ ○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本案獼猴已於107年6月中旬10時許已脫離被告甲○ ○之支配管領,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分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獼猴仍於其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該保育類 野生動物業已返回自然環境,沒收之發動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就本案獼猴1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關於飼 養本案獼猴所用之籠子1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甲○○所有,本得沒收,但衡酌本案獼猴既然已經返回自 然環境,沒收該籠子已無實益,且衡情該籠子價值輕微,若 強要沒收僅是徒增執行機關執行成本與困擾,不符比例原則 ,故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所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 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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