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107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亮維
童智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
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 、 254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亮維、童智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亮維係址設南投縣○○市○○路○○○ 巷○○號2 樓「騰祿企
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
106 年6 月21日前某日,「騰祿企業社」將價額新臺幣(下
同)96,000元(營業稅4,800 元,含營業稅合計100,800 元
)之塑膠回收料1 批販售予童智坤(原名:童寶麟,為「旭
生塑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由童智坤以價額112,
914 元(營業稅5,646 元,含營業稅合計118,560 元)轉售
予「冠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曾亮維
、童智坤均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即營業人「騰祿企業
社」應開立買受人為童智坤之統一發票,且「騰祿企業社」
與「冠威公司」並無直接交易關係,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1日以跳開統一發票之方
式,開立營業人為「騰祿企業社」、買受人為「冠威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
嗣由童智坤將該紙發票交給「冠威公
司」。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亮維、童智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477 號卷第42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邱樑材、曾瑞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8
至71頁),並有統一發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轉帳
傳
票(見警卷第15、54至57、59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
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3、54、72、75頁)等件附卷
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
記法、公司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商
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
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為純正
身分犯,其
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無上述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必須具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情形,始有成立上述身分犯之正犯或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智坤雖非
營業人「騰祿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但其共同實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依法仍應論以正犯。從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
㈢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有相當之商業經營經驗,竟圖一時方便,
共同跳開統一發票,有害會計憑證填載之正確性,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以其等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被告童
智坤已經補繳完畢跳開統一發票之相關稅額及罰鍰(見本院
107 年度投簡字第477 號卷第53至63頁),以及被告曾亮維
大學畢業、被告童智坤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在
經商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非大、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