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065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復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
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林士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5 年,並應依該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311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5 萬9,680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
前各給付1 萬元,最後1 期以餘額為準),並於102 年10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即發函予受刑人,請其依前揭判決所
諭知緩刑所附負擔履行
,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函並已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上揭住所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2 年11月12日
中檢秀執甲102 執緩693 字第111031號函及
送達證書各1 份
附卷
可佐。惟據
告訴人宜傑事業有限公司陳稱:「前2 年他
( 即受刑人) 都有正常還款,但從104 年5 月11日給付賠款
1 萬元後,至今(即107 年9 月10日)未再付款,我們一直
都聯絡不到他,有找過他家人,也沒有任何信息,毫無誠意
,就是不還款,他無正當理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請求檢
察官撤銷他緩刑」等語(見107 年9 月10日執行筆錄),佐
以卷附
告訴人所呈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所示,足認受刑人確實僅給
付24期共計24萬予告訴人,與前揭判決所命
緩刑負擔之金額
105 萬9,680 元,相差甚鉅。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
知其到案說明,受刑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臺中地
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107 年9 月10日執行
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以觀,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
,惟未遵守前揭判決所命緩刑之負擔而支付款項,告訴人亦
無從與之聯繫,且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到案說明,復未提出
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說明其未支付之原委,顯見
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