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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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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元得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 ○○ 號統一超商前,因不滿鄭喬鴻、許司農、萬 子皓、陳明祺等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出巨大聲響,而 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張元得於鄭喬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上前以身體阻擋鄭喬鴻之去路,復強行將鄭喬鴻所騎乘 機車熄火,並拔取該機車之鑰匙,鄭喬鴻伸手欲取回鑰匙, 張元得起初拒絕返還,雙方經2 、3 分鐘理論後,張元得始 將鑰匙返還鄭喬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喬鴻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鄭喬鴻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元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喬鴻、證人許司農、萬子皓、陳明祺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 、14、17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10 至234 頁), 且有手機翻拍照片2 張、網路新聞影片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4至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 卷(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先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拔除機車鑰匙等方式阻 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強制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以擺路邊攤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9 頁);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證人許司農、萬子皓、陳明祺等人所騎乘之大型重 型機車發出巨大聲響,而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始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身體阻擋住告訴人機車並拔 除機車鑰匙之犯罪手段;被告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自 由離去之時間非長,對告訴人自由法益損害之程度尚非甚 鉅;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 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間、地點,自路旁撿拾1 支樹枝朝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 亞基拉創藝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前擋泥板左側敲擊,致該擋泥板產生凹陷及刮損,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而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此部分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