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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4日21時許,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與中華路口,乘鍾俊德急 須用錢之急迫處境,由陳育偉當場貸予鍾俊德新臺幣(下同 )4 萬元,雙方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借款利息6,000 元 ,陳育偉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一期利息6,000 元 (換算週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12÷40,000× 100%=180%),交付所餘本金3 萬4,000 元予鍾俊德,並由 鍾俊德簽立票面金額4 萬元本票1 張予陳育偉作為擔保。 於同年10月25日、11月25日、106 年1 月26日由鍾俊德以匯 款方式支付陳育偉3 期各6,000 元之利息,陳育偉接續收取 共4 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部分共計收取2 萬4,00 0元。 ㈡陳育偉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市丁丁藥局 前,乘鍾俊德急須用錢之急迫處境,由陳育偉當場貸予鍾俊 德新臺幣2 萬元,雙方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借款利息4, 000 元,陳育偉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一期利息4, 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4000×12÷20 ,000×100%=240%),交付所餘本金1 萬6,000 元予鍾俊德 ,並由鍾俊德簽立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1 張予陳育偉為擔保 。嗣於同年12月2 日、106 年2 月2 日由鍾俊德以匯款方式 支付陳育偉2 期各4,000 元之利息,陳育偉接續收取共3 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部分共計收取1萬2,000元。 ㈢嗣因鍾俊德不重利,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12月27日16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育偉位於南投市○○路○○ ○ 巷○○○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自其住處扣得上開鍾俊德 開立之本票2紙。 ㈣案經鍾俊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卷宗對照 表詳如附表,下不贅述】第6至11頁、偵卷第20至23頁)。 ㈢面額4 萬元本票、面額2 萬元本票各1 紙(見警卷第5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9頁 )、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 22至25頁)、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封面影本1 份(見 警卷第26頁)、鐘俊德提出之案情經過說明1 份(見警卷第 27頁)、Facebook對話畫面照片2 份(見警卷第28至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12月21日國世南投字第 10600001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60至65頁)、南投縣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路○○○000 號存證信函1 份(見外放卷㈠第5 頁 )、鍾惠君與陳育偉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見外放卷㈡第3 至29頁)、鍾惠君與陳育偉之Facebook對話紀錄1 份(見外 放卷㈥第11至31頁)、鐘俊德與陳育偉之Facebook對話紀錄 1份(見外放卷㈦第53至14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48% ,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本 案被告陳育偉並非當舖業者,除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用 外,其乘被害人鍾俊德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與其分別約定 收取高達年利率180%、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遠 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重利」之程度,且已 分別收取重利2 萬4,000 元、1 萬2,000 元得手,是核被告 陳育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重利罪,均分別向被害人先後 收取4 次、3 次重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 係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2 次重利罪(即犯罪事實㈠、㈡),其時間明確可 分,貸款金額、年利率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 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⑵且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 百分比觀之,已超過上述週年20% 甚多之情節;⑶惟其犯後 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重利罪,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萬4,000 元、1 萬2,000 元,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互不追究借款及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權衡,雖性質上非屬發還 ,然其效果實與發還無異,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 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如 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本票2 紙,均係借款人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 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 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從而均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 表:(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 │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號偵查卷宗 │偵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鍾俊德帳號轉出紀錄與事發經過表 │外放卷㈠│ ├──────────────────────────┼────┤ │12/9凌晨00:00晚上鍾惠君與陳育偉電話錄音文字檔 │外放卷㈡│ ├──────────────────────────┼────┤ │陳偉偉與鍾惠君錄音對話內容三萬二 │外放卷㈢│ ├──────────────────────────┼────┤ │陳偉偉與鍾惠君錄音對話內容黃色懷疑已還款項 │外放卷㈣│ ├──────────────────────────┼────┤ │陳偉偉與鍾惠君錄音對話內容綠色懷疑說詞不一 │外放卷㈤│ ├──────────────────────────┼────┤ │陳偉偉與鍾惠君FB對話內容 │外放卷㈥│ ├──────────────────────────┼────┤ │陳偉偉與鍾俊德FB對話內容 │外放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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