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4日21時許,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與中華路口,乘鍾俊德急
須用錢之急迫處境,由陳育偉當場貸予鍾俊德新臺幣(下同
)4 萬元,雙方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借款利息6,000 元
,陳育偉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一期利息6,000 元
(換算週年利率為180%,計算方式為:6000×12÷40,000×
100%=180%),交付所餘本金3 萬4,000 元予鍾俊德,並由
鍾俊德簽立票面金額4 萬元本票1 張予陳育偉作為擔保。
嗣
於同年10月25日、11月25日、106 年1 月26日由鍾俊德以匯
款方式支付陳育偉3 期各6,000 元之利息,陳育偉接續收取
共4 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部分共計收取2 萬4,00
0元。
㈡陳育偉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市丁丁藥局
前,乘鍾俊德急須用錢之急迫處境,由陳育偉當場貸予鍾俊
德新臺幣2 萬元,雙方約定1 個月為1 期,每期借款利息4,
000 元,陳育偉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一期利息4,
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方式為:4000×12÷20
,000×100%=240%),交付所餘本金1 萬6,000 元予鍾俊德
,並由鍾俊德簽立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1 張予陳育偉為擔保
。嗣於同年12月2 日、106 年2 月2 日由鍾俊德以匯款方式
支付陳育偉2 期各4,000 元之利息,陳育偉接續收取共3 期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部分共計收取1萬2,000元。
㈢嗣因鍾俊德不
堪重利,報警處理,為警於106 年12月27日16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育偉位於南投市○○路○○
○ 巷○○○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自其住處扣得上開鍾俊德
開立之本票2紙。
㈣案經鍾俊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鍾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卷宗對照
表詳如附表,下不贅述】第6至11頁、偵卷第20至23頁)。
㈢面額4 萬元本票、面額2 萬元本票各1 紙(見警卷第5 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9頁
)、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
22至25頁)、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封面影本1 份(見
警卷第26頁)、鐘俊德提出之案情經過說明1 份(見警卷第
27頁)、Facebook對話畫面照片2 份(見警卷第28至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6 年12月21日國世南投字第
1060000121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60至65頁)、南投縣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路○○○000 號存證信函1 份(見外放卷㈠第5 頁
)、鍾惠君與陳育偉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見外放卷㈡第3
至29頁)、鍾惠君與陳育偉之Facebook對話紀錄1 份(見外
放卷㈥第11至31頁)、鐘俊德與陳育偉之Facebook對話紀錄
1份(見外放卷㈦第53至149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48% ,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
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本
案被告陳育偉並非當舖業者,除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
適用
外,其乘被害人鍾俊德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與其分別約定
收取高達年利率180%、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遠
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重利」之程度,且已
分別收取重利2 萬4,000 元、1 萬2,000 元得手,是核被告
陳育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
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重利罪,均分別向被害人先後
收取4 次、3 次重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
係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2 次重利罪(即犯罪事實㈠、㈡),其時間明確可
分,貸款金額、年利率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
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
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⑵且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
百分比觀之,已超過上述週年20% 甚多之情節;⑶惟其
犯後
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⑷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
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
沒收部分:
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重利罪,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
萬4,000 元、1 萬2,000 元,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
和解,互不追究借款及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權衡,雖性質上非屬發還
,然其效果實與發還無異,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
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如
再予沒收,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
扣案之本票2 紙,均係借款人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
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
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參照),從而均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 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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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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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警卷 │
│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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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號偵查卷宗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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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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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俊德帳號轉出紀錄與事發經過表 │外放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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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凌晨00:00晚上鍾惠君與陳育偉電話錄音文字檔 │外放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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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偉與鍾惠君錄音對話內容三萬二 │外放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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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偉與鍾惠君錄音對話內容黃色懷疑已還款項 │外放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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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偉與鍾惠君錄音對話內容綠色懷疑說詞不一 │外放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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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偉與鍾惠君FB對話內容 │外放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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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偉與鍾俊德FB對話內容 │外放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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