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5日22時許至同年5月6日5時9分許前某時,在南投
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溫軒良所有置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溫軒良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徐得雲於106年5月6日0時至5時9分許前某時,向黃志鏵(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
106年4月24日出租與黃志鏵)後,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亦無
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5時9分許,駕駛該車至彰化縣
○○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黃鈴翔佯稱欲加95無鉛汽油至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黃
鈴翔
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得雲有付款加油之意願,遂依其指
示將價值1,114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小客車油箱內,徐
得雲於結帳時向黃鈴翔稱未帶現金,並持溫軒良所有之健保
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質押,作為當日19時許前返還加油費用
之擔保,致黃鈴翔信以為真,同意徐得雲駕車離去。
嗣徐得
雲未如期前來繳款,黃鈴翔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得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並辯稱:不是伊偷的,也
不知道是誰偷的,詐欺的部分也不是伊,是彭志豪去加的云
云,經查:
㈠、
告訴人溫軒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
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及現金150元
遭人竊取而遺失乙節,
業據告訴人溫軒良於警詢時證述:伊
於106年5月5日22時00分停放;於5月6日5時38分上班擔任警
衛,地點在南投○○○鎮○○街○○號前,6時下班時發現伊
的鑰匙整串和放在機車內的皮夾不見,5月6日7時就到當地
派出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竊盜案;機車置物箱內一個皮
夾遭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150元;車有上鎖;不
知道是何人竊走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24至25頁),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同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告訴人溫軒良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確於106
年5月5日22時許至同年5月6日5時9分許前遭人竊取而遺失乙
節,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6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
站向被害人黃鈴翔佯稱欲加油致其陷於錯誤而注入價值1,11
4元之95無鉛汽油並持告訴人溫軒良所有之健保卡及中國國
民黨黨證質押作為擔保乙節,復據被害人黃鈴翔
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06年5月6日5時9分,有1部豐
田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
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加油後未付款,駕駛拿溫軒良的
健保卡及國民黨黨證給伊;當時那位駕駛者積欠1,114元等
語(見同偵卷第12至14頁、第54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13頁、第16頁,警卷第6至7
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及
證人即車輛租用人黃志鏵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豐田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是伊承租;該車平常是伊在使用;5月6日那天,伊能確認
那臺車是被告使用,那天早上被告說要出門買東西要借車,
當時伊在休息;伊不認識溫軒良;伊沒有溫軒良的健保卡及
國民黨黨證;伊不認識彭志豪;伊住建國街12號的時候,有
看過彭志豪,這段
期間,沒有借出剛剛那臺車給彭志豪使用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16
頁、第2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
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並有福懋加油站電子
發票證明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溫軒良證件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
可
考(見警卷第8頁、第9至12頁、第14頁、第24頁、第26至27
頁),足見前揭車輛確係由證人黃志鏵於106年4月24日承租
,並於106年5月6日借與被告使用,可以認定。
㈢、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
判例要旨
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
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
,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
皆可確信為真實而
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諸告訴人溫軒良之皮夾係於106
年5月5日22時許至同年5月6日5時9分許前遭竊,而證人黃志
鏵早於106年4月24日時起即為承租,足認前揭車輛租用時,
車內並無告訴人溫軒良之證件乙節,
堪以認定。案發當日係
由被告使用前揭車輛乙情,另佐以證人即被告妻子簡畹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述:106年5月間是住在南投縣○○鎮○○街
○○ 號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頁),及參照告訴
人溫軒良皮夾遭竊之地點為南投縣○○鎮○○街○○號,兩地
之距離相當近,與被告之生活範圍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再
觀諸告訴人溫軒良之皮夾遭竊後甫於數小時即被用以詐取汽
油
等情,
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可認應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溫軒
良之皮夾後,並用告訴人溫軒良皮夾內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
黨黨證向被害人黃鈴翔施以
詐術詐取相當於1,114元之95無
鉛汽油,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在家睡覺,是彭志豪去加油的云云,然
證人簡畹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伊無法確定他當天
是否有在家睡覺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是被告確否有於案發當日在家睡覺乙情,已有可疑,況被
告於警詢時先稱:這件事伊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
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於106年5月6日5時9分,有駕駛豐田黑
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
段○○號(福懋加油站)加油;該次加油沒有付錢並留下溫軒良
國民黨黨證、健保卡,伊有跟加油站說錢先欠著;有國民黨
黨證、健保卡,是因為本來租車來就在車上了,但是伊沒有
偷溫軒良的國民黨黨證、健保卡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卷第24頁),復又改稱:本案都不
是伊所犯案;是彭志豪叫伊這樣說的,是彭志豪開去加油的
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8頁)
,是被告對於前揭車輛加油使用告訴人溫軒良證件乙節,其
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提及彭志豪,嗣方
改稱係彭志豪云云,足認應係被告企圖將竊取及詐欺責任推
予現遭
通緝之彭志豪,其所辯顯係栽贓嫁禍之詞,難以憑採
。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及其明知自己並無意
願支付加油款項,竟向前揭加油站詐得價值1,114元之95無
鉛汽油,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未彌補被害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溫軒良之健保卡及中國國民黨黨證各1張,
雖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溫軒良國
民身分證,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且證件部分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盜所得及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取得實際支
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
│1 │新臺幣150元 │
│ │ │
├──┼─────────────┤
│2 │價值新臺幣1,114元之95無鉛 │
│ │汽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