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曾伽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
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侑生為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父蔣經啟為
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蔣侑生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3 月13日與陳韋倫簽立司機運送貨物協議書,均約定:「蔣
侑生所承攬待運貨物之客戶,由陳韋倫以臺灣中部之回頭車
前往客戶之待運貨物處,並承運到客戶指定之地點由受貨人
簽收,陳韋倫彙整受貨人簽收之運貨單據,於每星期六或每
月25日交回蔣侑生與客戶結算運費,陳韋倫隔月10-15 日請
款,蔣侑生開立45日後到期之票據給陳韋倫」等事項。
詎蔣
侑生簽約後自106 年4 月1 日(
起訴書誤載106 年3 月1 日
,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
即因周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仍基於自己
不法
意圖,持續承攬客戶之運送委託,使陳韋倫
陷於錯誤,
誤認蔣侑生係有
資力及意願依協議書支付運費,同意依蔣侑
生之指示以回頭車載運客戶貨物,再依協議書
所載將每次承
載客戶貨物之單據彙交予蔣侑生,再由蔣侑生持上開單據,
向客戶收取運費,以此方式向陳韋倫詐取代為載送貨物勞務
之不法利益。俟蔣侑生因陳韋倫催請支付運費,遂於106 年
10月間某日同時簽發以其父蔣經啟為發票人(
起訴書誤載為
發票日)、發票日分為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30日、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59 84 元、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韋倫。
嗣上開2 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陳
韋倫登門追索未遇,電話聯繫發現都是空號,始知受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侑生之
自白。
㈡
證人蔣經啟、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操順蓮、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
倫分別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司機運送貨物協議書及支票、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運費表、
手寫運費、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06 年5 月寶翔物流配送明細表(群佳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4 月至7 月寶翔物流配送明細表、寶翔
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蔣侑生)、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寶翔倉儲物流貨
運行蔣經啟)、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70
003158號函
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南投
縣政府106 年4 月20日府建商字第1060001455號函暨所附寶
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12月22
日府建工字第1050003015號函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
業登記抄本、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更正申請書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匯款同意書暨所附蔣憲慶臺北
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運
輸配送承攬協議書、保證切結書、承諾書、東興倉儲委外運
費價目表、回頭車運費價目表及委託運輸合約書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
告自106 年4 月後,即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仍利用
告訴人之運送業務向所承攬之客戶收取運費後,供己周轉或
花用,自始即無資力且無意願償付應付給告訴人之次承攬運
費,更因在上開協議書所載至少60天之票據付款寬限期間內
,可讓被告簽發票據後不會曝露其不能支付之窘境,係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
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1日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
欺得利之犯意,在客觀上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單
一詐欺得利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次罪嫌,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其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貨物勞務之
不法利益,受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
告訴代理人操順蓮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41 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家境勉持,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
金額完畢,須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
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乃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為支付。末被告倘不為支付履行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再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
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
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
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
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
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