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姜智松
張圻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男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
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智松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圻鴻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偉男、姜智松與張圻鴻均明知其等因買賣建物稅籍而於民
國107年6月12日遷入戶籍之建物門牌號碼係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下稱坑內巷41號),與社團
法人中華一貫
天道弘法發展協會(下稱一貫道協會)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為一貫道協會之聖會
佛堂,下稱系爭建築物)顯係不同建築物,為了與一貫道協
會協調其等所購買坑內巷41號之共有持分稅籍,明知未得一
貫道協會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竟於107年7月7日7時30分
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侵
入系爭建築物,經一貫道協會信徒張琇淳、土地代書吳珮甄
等人明確告知系爭建築物所在地址並非南投縣○○鄉○○村
○○巷00號,該處
乃係一貫道協會之聖會佛堂後,其等3人
於受退去之要求後而仍留滯該處不願離去。
嗣警據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貫道協會主任委員林清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偉男、姜智松及張圻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建物之事實,惟
均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
犯行,被告鄭偉男辯稱:伊以
為該佛堂是伊購買的建物,門號40號實際上是41號云云;被
告姜智松辯稱:我們進入該建物並沒有看到門牌號碼,伊不
確定那邊是不是名間鄉坑內巷41號,是鄭偉男說該處就是41
號,伊不知道該處是名間鄉坑內巷40號云云;被告張圻鴻則
辯稱:我們買的名間鄉坑內巷41號有記載是4層樓建物,伊
要進入之前看現場建物,只有我們進入的那1棟是4層樓建物
,所以伊以為那就是名間鄉坑內巷41號;伊不知道那邊不是
我們買的建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確有進入系爭建築物,
嗣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琇
淳等人請被告3人離去,然被告3人仍滯留於現場乙節,
業據
被告3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琇淳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68至375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珮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同偵卷第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376至3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
(見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㈡、而系爭建築物確實係一貫道協會所有
一節,亦據證人張琇淳
及吳珮甄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9至22頁,同偵卷第36至37頁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68至375頁、第376至384頁),
並有證人張琇淳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3人確有未經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之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築物甚明,此部分事實
,
洵堪認定。
㈢、被告鄭偉男雖辯稱:伊以為該佛堂是伊購買的建物,門號40
號實際上是41號云云,然經本院現場勘查之結果:門牌號碼
名間鄉坑內巷41號建物為公關大樓,40號建物為聖會佛樓,
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當日懸掛門牌號碼41
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下稱
709- 2地號),而當日懸掛門牌號碼40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南
投縣○○鄉○○○段○○○○○○號(下稱706-1地號),此有本
院
勘驗筆錄1份
暨照片16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11
月4日投地二字第1080006867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47至255頁、第295
至29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宗,比對本院民事庭現場勘驗之照片與本院現場勘驗照
片中坐落於706之1地號之建築物後,確實均為聖會佛樓,此
有本院民事庭現場勘驗照片3張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5張在卷
可參(見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52至255
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宗,
告訴人於該次民事訴訟陳報之現場勘驗地點為坑內巷41 號
,其陳報該次勘驗現場之照片亦與本院於108年8月6日現場
勘驗之41號公關大樓相符,此有本院民事庭之陳報狀暨照片
1張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9張附卷
可考(見99年度重訴字第41
號卷卷一第164頁、第172頁,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嗣
706-1地號及709-2地號均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其中98年度重
訴字第7號判決確有記載:706-1地號上有相思樹等作物及聖
會佛樓、木屋等地上物等語,而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亦
依據其勘驗結果分割,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9至427頁,第429至479頁),足徵公關大樓確
係坐落於709-2地號,聖會佛樓則坐落於706-1地號,另佐以
告訴人於該次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聖會佛樓外觀照片以觀,其
中聖會佛樓之部分建築物門牌號為名間鄉坑內巷36號及37
號,互核南投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之資料,是名間鄉坑
內巷40號旁確為36號及37號,而名間鄉坑內巷41號旁並無其
他門牌號碼,此有本院民事卷之陳報照片2張及南投縣門牌
電子地圖查詢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509至515頁),足見被告3人進
入之系爭建築物確係南投縣○○鄉○○巷00號自明,是被告
鄭偉男所辯,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被告鄭偉男復提出公關大樓照片門牌號碼為36號,辯稱:照
片可以證明門牌都已經亂掉云云,然門牌號碼36號與本案系
爭建築物究為40號抑或41號無涉,尚難以此作為被告3人有
利之認定。至被告鄭偉男又提出坑內巷41號、42號建物房屋
稅籍之房屋平面圖,辯稱:系爭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應為41號
、42號云云,惟據南投縣0000000000鄉○○村○
○巷00號房屋為長方形之平面圖;坑內巷41、42號為六邊形
之平面圖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月13日投稅
房字第108002145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
然再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前,尚難僅憑前揭房
屋平面圖即可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坑內巷41號,遑論經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南投縣○○鄉○○○段○○○○○○○○○
○○○號上建築物之各邊長度、面積及形狀與前揭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所測量南投縣○○鄉○○巷00號、41、42號房屋平面
圖之測量結果均無法合致,此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20日投地二字第1080007170號函、109年1月3日投
地二字第1080007783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59至361頁),足認被告鄭偉男前
揭辯稱顯屬無據,洵難憑採。
㈤、至證人賴景昌於警詢時證述:南投縣○○鄉○○村○○巷00
○00號是於107年01月23日向道廣有限公司購買;交易金額
是新臺幣1億9仟5佰萬元。對方當初有告知該棟建築物位於
南屏研修院內最後方中央佛堂,並帶伊至現場確認該棟建築
物位於何處;伊有帶鄭偉男及1名代書至現場確認該棟建築
物於何處,並且跟他說們就是到院內最後方建物中央佛堂云
云(見同偵卷第114至117頁),核與被告鄭偉男於警詢時供
稱:伊向賴景昌購買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
物時,賴景昌沒有親自告知該建築物位置於何處。沒有帶伊
到現場云云(見警卷第4至8頁)相齟齬,是證人賴景昌之證
述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鄭偉男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107年3月
7日伊是到公關大樓,他們請我們到公關大樓裡面;去的時
候姜智松、張圻鴻有一起去;當時是賴景昌叫他們主委出來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56至557頁),核與證人張琇淳證述
:在3月份時是鄭偉男還有另外10幾位到公關大樓,另外2名
被告也有,另外還有其他的人,一共10來位,直接到坑內巷
41號的公關大樓,被告3人告訴我們說這個地上房屋稅是他
們的,他們要住進來,當時我們跟他們說對不起,房屋稅不
代表所有一切,請你們離開,所以他們在3月份之後就陸續
拉白布條,開著車子在我們大門口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
368至375頁)相一致,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影本1份在卷
可徵(見同偵卷第138至143頁),復
參諸被
告3人所提出向賴景昌購買前揭房屋稅籍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記載購買之日期為107年5月15日,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3人在向證人賴景昌
購買前早已前往過公關大樓即坑內巷41號,並均清楚知悉所
購買之房屋稅籍確為公關大樓,益徵證人賴景昌所為證詞
顯
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當無從以證人賴景昌之證詞執為有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姜智松辯稱:我們進入該建物並
沒有看到門牌號碼,伊不確定那邊是不是名間鄉坑內巷41號
,是鄭偉男說該處就是41號,伊不知道該處是名間鄉坑內巷
40 號云云,被告張圻鴻辯稱:我們買的名間鄉坑內巷41號
有記載事4層樓建物,伊要進入之前看現場建物,只有我們
進入的那1棟是4層樓建物,所以伊以為那就是名間鄉坑內巷
41號;伊不知道那邊不是我們買的建物云云,及被告鄭偉男
於審理中
翻異其詞為:賴景昌在107年3月間之前去看房子,
指裡面中央佛堂那1棟,本院卷第252頁照片那棟云云,均係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
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
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
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
予以刑
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
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
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
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被告3人因其等購買坑內巷41號
稅籍共有持分,而與一貫道協會就坑內巷41號建築物部分有
使用權益糾紛
等情,縱如被告3人所述,其等並非無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之途徑可尋,況被告3人業已就坑
內巷41號建築物在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訴訟,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4號影印卷宗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3人就坑
內巷41號建築物使用收益權益之行使,並非無從循求
正當法
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之情事,被告3人既未徵得告訴人及
其使用人之同意而強行進入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且經告訴
人及使用人表示系爭建築物並非其等購買之坑內巷41號建築
物並令其離開,仍無視命退去之要求,持續以留滯其內之方
式藉此迫使告訴人與之商談,顯係無正當理由而蓄意留滯他
人之建築物。至被告3人
所稱係要向告訴人討論坑內巷41號
建築物稅籍持分使用收益云云,然充其量僅屬被告3人之
犯
罪動機,並非得以之為阻卻違法之原因,且被告3人上開行
為,已然侵害告訴人及其他使用人之居住安寧,其目的及手
段均
難謂為正當,於客觀上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
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
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
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
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
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次按刑法第
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
屬
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
不作為犯。
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
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
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
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
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
由罪性質上屬
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
成立2罪名,則應依
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
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再被
告3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建
築物,其後雖有留滯告訴人建築物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
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
留滯建築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正犯、
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
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3人自始即有擅自侵入系
爭建築物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3人事前既明知系爭
建築物係由告訴人所有,亦非其等所購買之坑內巷41號建築
物稅籍持分,竟仍一同前往進入系爭建築物,足認被告3人
就前揭侵入建築物部分,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鄭偉男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猶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4年度少
上訴字第988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少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
護管束,而於105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姜智松前因湮滅證據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鄭偉
男及姜智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鄭偉男及姜智松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屬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鄭偉男及姜智松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系爭建築物業屬告訴人所有,僅因其主
觀片面臆測門牌遭置換,即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
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且其等
犯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鄭偉男高中
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姜智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洗車廠月收入3萬5仟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張圻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監視器月收入3萬
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